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蘇進添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與訴外人蘇進添(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9 日死亡)間就蘇進添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22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蘇進添所遺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 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 街 22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審理期日當庭將其請 求確認確認原告戊○○與訴外人蘇進添間就蘇進添所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 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縣新店市○○○街 22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死因 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茲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同意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進添間死因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經本院以 98 年度財管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蘇進添之遺產 管理人,則其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有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當有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蘇進添即原告之舅舅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9 日死亡,因蘇進添未婚且死亡時其父母及兄弟姊 妹均已過世,無依法定繼承人,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指定蘇進 添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 98 年度財管字第 84 號裁定指 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蘇進添之遺產管 理人。因原告於 93 年 7 月 24 日與蘇進添共同繼承原告 外祖母蘇詹尾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498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 6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22 號,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 94 年 5 月 19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 因蘇進添未婚亦無子嗣,於原告母親蘇錦霞於 91 年過世後 ,即由原告照料其生活,原告亦曾於 91 年 7、8 月間將母 親蘇錦霞過世後所請領之保險金借予蘇進添,供其使用,蘇 進添生後事亦為原告處理,因此,蘇進添於生前一方面基於 保存家產之完整性,另一方面亦為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即 曾多次在鄰居、友人面前表示死後要將其登記於伊名下所有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 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 1,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692 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22 號,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 不動產贈與原告,而原告亦曾為允受之表示,甚至於其生病 時,曾要求先將欲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 顯見原告與蘇進添間已成立死因贈與關係,被告為蘇進添之
遺產管理人,然原告前曾函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卻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對蘇進添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至 明年 1 月期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至明年 9 月 13 日期滿,另對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聲請繼承期間至民國 101 年間期滿,對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並未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蘇進添於 98 年 11 月 29 日死亡,死亡後因無 繼承人由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 遺產管理人,遺有如主文所示系爭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蘇進添之除戶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4 份及 本院 98 年度財管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蘇進添確於生前多次向證人等提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蘇進添的小 學同學,也是附近鄰居,和蘇進添關係很不錯,蘇進添有 跟伊說過很多次,他所住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外甥女,也就 是原告。」;又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蘇進添的 鄰居,偶爾會聊天,有一次伊和蘇進添聊到房子要改建的 事情,他說以後房子也是要給原告,伊只聽過蘇進添說這 一次。」(參見本院 99 年 10 月 2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諸上揭證詞,則蘇進添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 於生前向原告之表示死後遺留之系爭財產欲贈與原告,原 告應允之,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 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且自蘇進添為為 死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蘇進 添無配偶、子女而平日仰賴原告照顧,其身後事亦由原告 處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喪葬費用相關收據、治喪禮儀規劃書等件 附卷可稽,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 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 法則觀之,堪認為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蘇進添間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一節,核屬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蘇進添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