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79號
TPDV,99,婚,57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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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虞惠 婷、次女虞雅惠,2人皆已成年。被告平時脾氣陰晴不定, 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以言語與肢體暴力相向,原告因 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尚幼,而未驗傷,豈料,被告卻變本加 厲,懷疑原告與被告周遭朋友有染,並加以辱罵,長期下來 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及恐懼,不得已於87年間與子女搬 離住處,雙方分居迄今已達12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支 付過原告及子女生活費。近來,原告發現被告竟與他人生育 1子女虞佳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維護家庭百般忍耐,原告為整理家務而任 意丟棄被告物品,且折磨、虐待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又 被告曾於83年間因經濟困難,欲往大陸習醫,不料原告不同 意而於84年離家出走,並將兩個女兒帶走,從此避不見面。 又雙方分居多年,原告不讓被告與兩名子女見面,被告又盼 望有小孩,故與友人生下一女虞佳瑄,此乃經過原告同意。 另被告母親每年都會匯款給原告新臺幣30多萬元,這其中大 部分是被告所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虞惠婷、次 女虞雅惠,2人皆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有虐待情事,並惡意遺棄,且與他人產 下一女,兩造婚姻亦難以維持,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則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



離婚之部分:
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 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 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 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 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 ,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已長達12年之久,被告對原告漠不關 心,屬惡意遺棄云云,惟原告亦自陳係其與子女主動搬離 住處等語,是以,兩造縱有分居之事實,然既係因原告不 願與被告同居,而非被告拋家棄子,則即使被告有所不是 ,而逼使原告不得不搬離住處,被告亦不構成惡意遺棄之 裁判離婚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有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自有不堪同 居虐待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 有所謂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亦必須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 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方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然兩造已分居達10多年,原告竟於10多年來未曾反應 ,而於今時方主張此一事由,則虐待是否已達不堪之程度 ,顯有疑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 1.依照兩造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描述,原告認為被告對其 有精神、言語、肢體暴力,造成原告長期之恐懼,故原告 不得不搬離住處;被告則認為原告對其折磨、虐待,且不 履行夫妻義務。足見兩造對於彼此之行為及婚姻狀態均有 負面之評價,且兩造間之描述差異極大,而原告離開被告 住處多年,兩造卻仍持續相互指摘對方,依目前狀況,兩 造感情已然破裂,無任何互信、互諒,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回復之可能,自應認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被告與訴外人林佩芬於94年9月2日生育1子女虞佳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因外遇而育有一女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不論 兩造過往有何不是,皆因被告此一行為而加速婚姻關係之 破裂,使得原告再無法信任被告,縱使兩造對於過去之種 種既往不咎,亦無法抹去被告對兩造婚姻所造成之傷疤。 又被告雖辯稱此一行為乃經過原告此同意云云,惟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前稱兩造分居期間其皆無法與原告 聯絡,現又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外遇,顯然有所矛盾,本院 自無法採信。故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 之責任重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雖無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之事 實存在,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 責程度重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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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