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91號
TPDV,99,司聲,991,2010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7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115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 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 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 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 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 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負擔,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下,自應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萬2,777元,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 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756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丙○○負擔。是以,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5萬1,389元(計算式 :102,777÷2=5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丙○○負擔7 萬6,388元【(102,777÷2)+25,000=76,388】,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