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及丁○○間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 ○及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1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32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僅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8日及99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甲○○關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銀行存款及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之薪資;丙○○關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 門分公司之庫存股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 庫存股票、強鹿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出資額; 丁○○關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等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而另就相對人甲○○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款、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 款、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之薪資;丙○○關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乙○○關於光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等標的皆查無撤回之情事。是以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然尚未撤回本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即 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相當。然訴訟既尚未終結,縱使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亦不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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