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dgley Company Taiwai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甲○○(Phill.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澳大利亞商艾 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澳商艾吉利公司)負擔 1/2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 會(下稱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1/2,並檢具計算書及費用單 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關於( 一)澳商艾吉利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9,310元,第一審裁判諭知由相對人澳商艾 吉利公司及丁○○連帶負擔,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 擔義務之規定,上開二人各應負擔34,655元,又因相對人澳 商艾吉利公司未提出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55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二)新象文 教基金會部分:本件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03,965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43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
對人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因之,其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三)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歷審判決均未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 人聲請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關 於(四)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就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03,965元,因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字第43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其上訴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其無須負擔任何訴 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99年 7月22日通知相對人丁○○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其迄未提出,因之,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聲請裁 判,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敘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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