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先進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5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51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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