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縣貢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屬法定 要件之一,倘未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於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訴字第2882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9萬7,600元,並以 鈞院86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定1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首開規定意旨,尚不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