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翔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 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2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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