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49號
TPDV,99,司聲,1249,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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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黃柏彰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 押執行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並經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提出 請求主張,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乙○○業於民國95年5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指定黃柏彰為遺產管理人,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源家字第28282號函附卷可稽,故 以原受擔保利益人陳慶彰之遺產管理人黃柏彰為本案之相對 人,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3903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4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713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40號、95年度執字第 5968 7號卷宗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40號)雖經調卷執行, 惟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 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 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 不合。又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即聲請本院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開判解,不僅與訴 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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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