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30號
TPDV,99,司聲,1230,2010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庚○○即趙洪妹之.
      丁○○即趙洪妹之.
      戊○○即趙洪妹之.
      丙○○即趙洪妹之.
      己○○即趙洪妹之.
      趙悉哖即趙洪妹之.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庚○○、丁○○、戊○○、丙○○、己○○及趙悉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6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8號事件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洪妹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命 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趙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 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



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 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限(同法第77條之20立法理由參照之) 。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 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 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反訴被 告即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本訴裁判費5,620元及39,237元、複丈費、 地籍圖及平面圖影印費5,200元及4,800元、法警勘驗旅費 500元,合計為57,357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即本 件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支出反訴裁判費9,360元、於第二審支 出上訴之裁判費67,285元。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2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洪妹負擔十分 之七即40,150元【計算式:57,357元7/10=40,1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即5,736元 【計算式:57,357元1/10=5,736元】,餘11,471元【計 算式:57,357元-40,150元-5,736元=11,471元】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9,360元則由反訴原告即相對 人自行負擔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即5,736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趙洪妹負擔十分之九即60,557元【計算式: 67,285元9/10=60,557元】,餘6,728元【計算式: 67,285元-60,557元=6,728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 23,935元【計算式:11,471元+5,736元+6,728元=23,935 元】,而相對人趙洪妹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 100,707元【計算式:40,150元+60,557元=100,707元】, 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趙洪 妹請求33,422元【計算式:57,357元-23,935元=33,422 元】。惟趙洪妹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死亡,經本院查 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其繼承人庚○○、丁○○、戊○○ 、丙○○、己○○及趙悉哖依法上揭法條及說明而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2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甲○並非本件 訴訟費用之賠償義務人,是聲請人對該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