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40號
TPDV,99,司聲,1140,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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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兼乙○○.
      戊○○兼乙○○之.
      丁○○兼乙○○之.
      丙○○兼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7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乙○ ○業已死亡,由被告即相對人甲○○○、戊○○、丁○○及 丙○○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此有聲請人所提乙○○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合先敘 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9,539元、複丈費暨地籍圖、平面圖 影印費1萬4,600元及員警旅費500元,合計7萬4,63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支出郵資費648元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 算,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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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