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原名柯
被 告 協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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