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徐巧華
被 告 潘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 年度沙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