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0264號
TPDV,99,司票,10264,201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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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264號
聲 請 人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係未載到期日,而聲請狀上亦未 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99年10月8 日送達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此難認已合法提示,依上開說明, 本件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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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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