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0112號
TPDV,99,司票,10112,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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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112號
聲 請 人 乙○○○ ○○○○○○○ (Macau)SA(即永利渡假村 (澳
      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非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簡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西元2010年5 月15日,付款地在臺灣臺北,票面金額3,80 0,000 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9年5 月15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港幣3,800,00 0 元及依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幣別各地 多不一,且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 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記載欠缺,是應以一定之金額 欠缺同視,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經查,系爭本票僅記載「3,800,000-」,未有幣別之記 載,無法確定一定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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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