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377號
TPDV,99,司拍,377,20101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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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 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書義於民國88年2 月8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88年2 月5 日起至91年2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別無其他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王書義於86年6 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約 定清償期為87年6 月15日,並於86年6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各1,00 0,000元、到期日均為87年6 月15日之甲存本票3 紙 以為清償。詎王書義於票期屆至均未予清償借款,依約應清 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王書義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 年4 月10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 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又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提出發 票人為智毫有限公司、票面金額75,000元、發票日88年9 月 15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然上開支票非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王書義所簽發,難認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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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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