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賴碧蓮、朱其寶、柯梅蘭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無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賴碧蓮、朱其寶、柯梅蘭為共 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無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而以 其中之玖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九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賴碧蓮等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親寫,即連本票上之印文 ,亦非以原告所有印章所蓋用,是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非真 正,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舉證人余遠琪欲憑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並提出系爭本票、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 本院送鑑定筆跡。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九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雖舉證人余遠琪欲憑以 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系爭本票、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信封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本院送鑑定筆跡。惟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己○○」 簽名三十次,用以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己○○」之筆跡,顯示兩者筆跡並不相 符,而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上己○○簽名處所蓋用之印文亦顯非原告姓名,足見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應非原告所為。至被告雖舉證人余遠琪欲 憑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證人余遠琪亦到庭證稱:「我們對保程序均依 公司規定,核對當事人是依身分證核對是否本人,並請求借款人簽名,是原告本 人簽的,本票是保證人本人簽名。」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系爭
本票上己○○簽名處所蓋用之印文既顯非原告姓名,有如前述,則本件究有無落 實核保程序,即有可疑,是僅憑原告所舉上開證人證詞,顯難以審認系爭本票是 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又本件經本院備同系爭本票、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書寫「己○○」簽名三十次及原告於渣打銀行開戶資 料等物,先後四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因 認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或因認送鑑筆跡書寫式樣變化過大,無法歸納其筆跡特 徵,均無法鑑定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覆本院函各二份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所舉證人證詞及所提物證暨 鑑定結果,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 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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