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6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原名林靜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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