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002號、106 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為輕度 肢體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自承因生活困難乃下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害人許晃益、陳貞如均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竊取財物,其中皮包1 個、現金 1,000 元及金融卡1 張業經返還予被害人陳貞如,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㈠ 之現金1,500 元及犯罪事實㈡之現金1,000 元),因被告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輕度肢體障礙,已如前述,
則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以避免宣告沒收對其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106年度偵字第80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