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72號
TPDV,99,司,7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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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丁○○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乙○○(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七日生,住臺北市○○○路○段11巷11之1號4樓之2)、丁○○(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8號10樓)、庚○○(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生,住新竹市○區○○街3號)共同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分別略以:
(一)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於民 國91年7月16日向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並簽發本 票一紙予聲請人,約定於93年10月21日返還,惟相對人並 未依約清償,嗣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對相 對人之財產執行完畢,聲請人為取回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



致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未選任 清算人,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依法選派中央 租賃公司之清算人,並可由陳英傑或之前向聲請人板信銀 行借款時之董事長丁○○擔任等語。
(二)相對人中央租賃所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業於94年8月31日轉讓與第三人荷商科企第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後,又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聲 請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而聲請人 遠宏公司據以對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發 覺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 0990107399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所有董事會已不存在 ,又未辦理公司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恐因債務繼續擴大 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黃青鋒律師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因欠繳營業稅達5,271,505元,且該 公司董監任期屆滿後,未能於98年3月31日完成董監改選 變更登記,原任董事當然解任,惟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 月以上,並為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 因無其他董事且章程及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無法送達繳款書與相對人公司,為處 理業務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地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陳仁政、黃大順、庚 ○○、張曉民監察人乙○○係在其等之任期即96年6月28 日屆期前之95年6月8日,均已辭任其等之職務,而相對人原 董事長陳英傑之任期在曾96年6月28日屆期後,亦未曾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嗣經濟部曾於97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 012831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 後,再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廢止相對 人公司之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 可按,且相對人之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亦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觀諸相對人公司章 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迄今亦查無曾經選任清算 人之情事,有該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行清算程序,惟如前述,相對 人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既均當然解任,該公司目前確已 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各該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進而,考諸相對人公司之原任監察人乙○○ (26年1月7日出生,住臺北市○○○路○段11巷11之1號4樓 之2)在前述辭任前,自89年間起即連續擔任相對人公司監 察人多年之資歷,在辭任前又係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明 熹有限公司之指派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本院調閱之前 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之登載內容可明,其目前又為中央租 賃公司之另一股東即第三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以第三人翔和股 份有限公司經登記持有中央租賃公司之股份又為5,072,030 股,第三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有 利害關係,乙○○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復有相當之瞭解,以 其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屬適當。另觀諸第三人丁○○ (41年11月26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8號10樓)雖 係於93年8月30日即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其自89 年間起即有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迄其辭任時已有多年,且 丁○○於93年8月間辭任後,仍有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 聘為總裁之紀錄,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30日之第10次董 事會紀錄影本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顯然丁○○擔任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多年後,縱辭任對該公司之相關事務仍 有相當參與及了解;又參諸相對人原任董事之ㄧ庚○○(39 年2月21日生,住新竹市○區○○街3號),則係自93年11月 間即經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而擔 任董事,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可佐,迄其辭職 前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當亦有相當了解,以其原任董事時所 受任之股東又與前述乙○○丁○○之情形不同,各自對清 算事務所涉利害關係之考量應較周全,本院審酌乙○○、丁 ○○、庚○○三人既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均有相當了解,其 等基於原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關係較易於掌握相對人公司待進 行清算事務所需相關資訊,由其等擔任應較聲請人遠宏資產 有限公司所推派之人選更節省勞費,且其等亦無非訟事件法 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乙○○、丁○ ○、庚○○共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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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