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 公司)前因經濟不景氣而無法繼續經營,經台北市政府廢止 在案,後公司負責人黃福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因 財產無人繼承,遂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為其遺產管理人。江定宇、李德和及林麗珍固為福億公司之 董事,然於福億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營運發生困難以後,十 餘年均未實際營運,公司事務均由黃福忠一人處理,全數董 事均無法知悉公司實際狀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既然為黃福忠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其財產狀況必然甚為明 瞭,加之以福億公司尚有資產足供清算,亦應由熟稔程序之 專業機構為之,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當能勝任福 億公司之清算人,同時,上開全體董事年事已高,身體狀況 欠佳,故全體董事均無法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遂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爰請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福億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二、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項,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99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及聲請人與李德和、林麗珍之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 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得 以為福億公司選派清算人,必以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以及公 司董事不能擔任或者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 算人為前提。依據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以觀,福億公司董 事並非不得另行委請專業人員執行福億公司之清算事務,即 無福億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亦 未敘明其係本於何種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故其聲請為 福億公司選派清算人亦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
法文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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