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6年9 至12月份之勞工保險 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60,475 元及其滯納金 ,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已於 99年3 月23日廢止登記,且其董事長李永華、董事唐雅君、 唐心如、鄭余畿、張瑞宗、監察人鄧大安均已分別遭撤銷其 職務登記,因勞工保險費攸關全體勞工各項保險項目之給付 保障,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云云。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 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 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 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於99年3月23日由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 07590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北市政府99年6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2286100號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 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
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 該公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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