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杰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七十一巷二號五樓之五)為杰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杰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645,799元,因相對人業經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 理人魏如祿已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拋棄 繼承,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 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魏如祿為相對人 公司之唯一股東,其98年2月10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4日府產 業商字第099823234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杰肯企 業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15日士院木家家98 年度繼字第687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 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 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魏如祿之 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審酌甲○○(27年9月15日生,住 臺北市○○區○○街71巷2號5樓之5)為魏如祿之長兄,且 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 之可能,況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甲○○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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