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79號
TPDV,99,勞訴,79,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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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處擔任客運司機,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 餘元。詎被告於97年9月13日以伊於同年9月份載客途中,與 同事發生口角摩擦並毆打同事,經當天乘客檢舉為由,終止 與伊間之僱用關係。伊雖曾與同事發生口角,但並未毆打同 事,且事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以上揭事由無端將伊解 雇,並不適法。又,伊在任職期間,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 罰款為由,扣減伊之薪資,亦有不法,此節前經伊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違法扣減 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 第1項、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自96 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後,至97年9月13日終止勞動關係止, 工作期間共11月又11天,依上開規定,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 以比例計算。而自96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被告所給付之 薪資有伊之郵局帳戶明細可查,伊被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為64,091元。伊工作期間僅11月又11天,不滿一年,按比 例計算年資為0.96年,而伊平均工資為64,091元,半個月為 32,046元,按比例應得資遣費為30,764元(64,091÷2×0. 96=30,764)。伊工作期間不滿一年,預告期間應為10日, 依平均薪資64,091元計算者,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1,342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52,106元。倘認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依法不應准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97年9 月 13日向伊終止勞動關係並不合法,是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 在,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被告給付薪資 。被告於97年9月間解雇伊後,伊曾向被告提出復職之請求 ,並要求繼續工作,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則被告自 97年10月起即仍須按月給付伊薪資64,091元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共16個月之薪資合計1,025,456元,並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繼續給付伊薪資至伊回復職務。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 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2,1 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 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 02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每月31日給付原告64,091元;⒋第2項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6年10月3日進入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駕駛「307」路線營業,97年3月1日改由被 告公司僱用,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 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 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成,對契約未規定之事項, 均依規定之規章辦理。但被告公司客服中心於97年9月5日上 午8時25分接獲乘客投訴原告服勤中毆打同事,並經被告查 證屬實。查服勤中打架屬重大違規,因涉及乘客安全,故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規定「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有互毆行 為」罰款3萬元,如情節重大則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 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因事涉被告公司生存及300多名員工生計 ,故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懲罰第㈥項第23款及被 告公司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 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且原告同意兩造97年9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97年9月19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至被 告公司完成離職手續,契約終止依法不得撤銷,兩造已無僱 傭關係之爭議。又,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 遭扣減獎金共計6,555元,另代扣代繳保險費4,200元,均係 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另意外險保險費,係被告公司依原告 所屬產業工會要求為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保險費每 月1,200元由駕駛及被告公司各負擔600元,原告每月應負擔 之保險費600元均由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月應領之獎金項下辦 理扣款後統一繳保險公司,故保險費之扣款屬代扣代繳,亦 無退款事宜,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原告於96年10月3日進入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駕駛「307」路線營業,擔任客運司機,薪資為每月新臺 幣6萬餘元,自97年3月1日改由被告公司僱用,被告承認原 告之前有鑫公司的工作年資。
2.被告對於原告平均薪資64,091元不爭執。 3.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與被告簽訂有勞動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甲方 (即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 實達成。」、第10條約定「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甲方所 規定之規章辦理。」、第11條規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 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所定之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4.依據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乘客訊問事項記載:9月5日上午8時 25分,在307路線由中和至果菜市場,07:50在中和上車, 車到果菜市場站,692-FL被另一部307上車毆打。依據被告 公司內部之談話記錄記載原告陳述當時狀況為「因往台北方 向至果菜市場,停靠站牌上下乘客,而692FL丙○○硬往我 前車停靠,做出危險動作,差點追撞,當時氣不過,上車理 論,才做出推擠他的動作。」等語。被告於97年7月29日以 大稽字第970342號函中第四點規定服勤中下車與人爭議,經 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屬實者,予以解僱處分。而於97年9月 12 日以大行人字第101號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因97年9月5日 行車中毆打同事情節重大,於97年9月13日解僱。 5.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填具行車人員離職程序表 ,並辦理完畢應移交事宜。
6.原告起訴前曾於98年10月間以其無毆打同事之行為且雙方達 成和解,被告以此終止契約係屬非法解雇、並請求被告返還 任職期間記過扣款、超速違規罰款等情事,申請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98年11月26日因雙方歧 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
7.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 及其背面)。
四、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毆打同事,且二人嗣後已達成和解, 被告無端將原告解僱並不合法,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0,764元、預告工資21,342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要求被告自97年10月起按月給付薪 資64,091元至伊回復職務止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第41頁)。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64元、預告工資21,342元,上 開金額合計共52,106元,及返還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罰款 所扣減之薪資,有無理由?
2.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3.原告有無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基準 規定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是否重大? 4.倘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同法第18條規定 ,被告是否即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5.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6.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有無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主管 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 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64元、預告 工資21,342元,及返還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罰款所扣減之 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 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 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 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 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



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 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二)經查:
1.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甲方(即 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 成。」、第10條約定「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甲方所規定 之規章辦理。」、第11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 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所定之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5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被告公司以大 行規字第0157號頒布之被告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一條規定: 「員工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之。」 ,第四條懲罰第㈥項第23款規定「有左列情之一者予以解( 聘)僱:(略).....毆打同事、行車中毆辱乘客或互毆情 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 頁、第35頁)。 2.被告公司復於97年7月29日公告如下事項:「主旨:為提升 服務品質維持行車紀律,避免路線遭吊扣,駕員行為違規辦 法從嚴,罰則如說明。說明:(略)四、其他非市長信箱、 交通局申訴案件及上述未列舉之違規項目,罰則如下:凡駕 員違反下列規定者,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屬實者予以解聘 處分:1.8、服勤中下車與人爭議。」此有被告97年7月29日 大稽字第970342號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頁至第37頁)可 稽。
3.原告雖否認見過上述規定,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職司駕駛之 員工,自當對被告公司相關獎懲規定有一定之認識,蓋此攸 關被告之基本權益,實難諉為不知。經核前開規定並未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原告縱然不知(況其應屬知悉)前 開工作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之前開工作規則 自仍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4.又,原告雖云其未毆打同事(即訴外人丙○○),惟查: ⑴被告公司客服中心於97年9月5日上午8時25分接獲一名在 中和上車之乘客投訴:車行至果菜市場站看到司機(車號 692-FL)被另一輛307路線司機(即原告)上車毆打,此 有被告提出之客服中心乘客訊問事項一紙(見本院審勞訴 卷第26頁)可佐。
⑵當天被告公司內容進行稽查查詢,前述之692-FL司機即 丙○○表示:「(略)正當乘客下車時,乙○○(即原告 )突然衝上我車,先國罵,再問我為何停他前方,接著二 拳打上我臉。乘客下完,我車也開走,我連回他一句都沒



回。此時乘客問我有沒有受傷....我為顧及公司形象向乘 客說那人我不認識....我實在被打的莫名其妙....這事也 過去,我不想再追究....。」等語,並有被告公司談話記 錄一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7頁)可據。
⑶參之原告在被告公司稽查時亦表示:...當時因氣不過, 衝上車與他(即訴外人丙○○)理論,才做出推擠他(即 丙○○)的動作等語,亦有被告公司談話記錄一紙(見本 院審勞訴卷第28頁)可稽。衡之原告復自承有要拉他(丙 ○○)下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堪認原告在服 勤中毆打同事乙節業經乘客投訴後經被告查證屬實。 ⑷綜上,是原告表示其未毆打同事(丙○○)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並無可取。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之 和解書固未載明毆打之字句,惟已載明雙方係於前揭時、 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雙方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益徵訴外人 丙○○曾表明不想再追究等語屬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並 無毆打訴外人丙○○之行為。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金 泉、李錦輝,先是表示該二人在丙○○車上,故請求訊問 ,嗣又表示該二人在伊之車上,姑不論前後所陳,已有矛 盾,且被告公司之前在進行內部調查時,為何原告未提出 這兩名證人,亦未請渠等出面說明?原告就此既係無法提 出說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徵之前開毆打事故係經 丙○○駕駛車號692-FL上之乘客親眼目睹後,自行以電 話向被告公司投訴,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找丙○○理論、拉 扯,是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5.查服勤中打架屬重大違規,因涉及乘客及交通安全,故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特別規定「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有互毆行為 」罰款3萬元,如情節重大則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 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 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見本院審勞訴卷第 29頁)可考。是被告抗辯此因事涉及被告公司生存並影響被 告公司300多名員工生計等語,應屬非虛。
6.徵之原告擔任駕駛之工作,對被告公司規定暨交通部定頒之 相關安全規定,應瞭若指掌,惟原告仍故意違反工作規則, 於服勤途中,突然下車衝往同事車上,在普羅大眾上學、上 班之尖峰時間,竟置己車所載乘客於不顧,並在同事車上公 然揮拳,此等行徑不僅影響交通順暢,並使乘客之生命、身



體及大眾交通之安全,產生立即而明顯之重大危險,不惟違 反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亦符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顯 有危害被告財產、利益及信譽之虞,其故意違失之情節已屬 重大,顯然未將行之安全及被告公司之利益置於優先地位, 亦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兩造間之互信機制已破壞殆盡, 被告應已無法信賴原告日後會遵循被告工作規則而行事,兩 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依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 懲罰第㈥項第23款規定(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 )、及被告公司97 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規定,以原 告於97年9月5日行車中毆打同事發出解僱通知單(見本院審 勞訴卷第36頁至第38頁)解僱原告,即屬有據。 7.承前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 由,並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2,106元云云,即無可取。(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於伊任職期間遭被告以記過、超速違規 罰款為由所扣減之薪資,同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服務被 告公司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減獎金共計6,555元,另代 扣代繳保險費4,2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 15頁)一紙,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扣繳之罰款 中計有:遲到罰款250元、行車超速罰款5,550元、車輛損害 維修700元及油耗罰款55元;茲就前開罰款一一分述如下: 1.遲到罰款250元:原告於97年4月15日上班遲到延後出車時間 超過30分鐘,依被告公司「行車紀錄器使用維修規定」第二 條時間2.延後出車30分以上罰款250元規定辦理罰款,此有 被告公司行車記錄器使用維修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 頁)足憑。而原告對其知悉前開行車記錄器使用維修之規定 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前開規定內容並 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 遵循之義務,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處以罰款,即非無據。 2.行車超速罰款5550元:依據同前「行車紀錄器使用維護規定 」第三條速度第1項規定辦理,該規定係依台北市政府行車 限速40公里規定辦理,且被告公司因駕駛員開車超速,於96 年10月及11月分別被台北市政府裁處罰款六萬元及九萬元在 案,並通知超速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乘客權益,如未改善除 依公路法加重罰款九萬元外,同時吊扣被告公司最高營收路



線車輛牌照1輛為期1個月,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 14 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9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可 稽。則被告公司為確保行車安全及乘客權益,依主管機關規 定要求所屬駕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每超過40公里1 次罰款50元,每10天公佈1次超速駕駛名冊及超速次數,亦 非無憑。準此,原告因未遵守行車規定而遭被告以超速罰款 進行扣款,自非無據。
3.車輛損害維修700元:原告駕駛被告公司679-FL營業車輛, 因操作不當,不慎造成車輛損壞,經保養工廠班長楊慶同先 生依損壞情況判定「方向燈總成及照地鏡總成等」屬人為疏 忽所造成,應由駕駛人(即原告)負責賠償,此有車輛修理 費用單及修車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各一紙可 考,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兩造間所簽之勞動契 約辦理扣款,洵屬有據。
4.油耗罰款55元:被告抗辯此為被告公司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 政策所頒發之節油獎懲規定,各路線車輛用油均訂有基準( 採各路線、同一車型之用油量之平均值,跟隨天候季節而調 整),並經被告公司長期宣導,公告各站所屬司機知照等語 ,業據其提出每月用油獎懲計算公式、用油標準表等(見本 院卷第24-26頁)為證,用油符合基準者發給獎金,高於基 準用油者處罰款,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規範之一部,且其內 容並無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同有遵循之義務,查 原告97年8月被扣油耗罰款55元,惟97年9月則領取節油獎金 57 元,此有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是被告 據此有獎、有罰,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被告據此對原 告處以罰款,並非無據。
5.意外險保險費4200元:被告抗辯此係被告公司依原告所屬產 業工會要求為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保險費每月新台 幣1200元由駕駛及被告公司各負擔600元,原告每月應負擔 之保險費600元均由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月應領之獎金項下辦 理扣款後統一繳保險公司,此有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工會及被告公司97年2月12日大保字第970059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佐,前開保險費4200元之扣款 既屬代扣代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退款云云,自屬無據。 6.再,被告抗辯上述各項扣款,均於每月底待原告無爭議後始 依被告公司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7「凡違反公司規定 被處罰扣款者,公司應由本規定之獎金項下辦理扣款」規定 (見本院卷第30-32頁),由原告每月應領之獎金項下辦理 扣款,並於每月提供給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內詳細說明,復要



求如有疑義應於7天內洽承辦單位說明或更正,原告既未曾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被告所為之扣款,洵屬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前揭扣款云云,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之僱用關 係依然存在,並要求自97年10月開始每月應給付薪資64,091 元,16個月共計1,025,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按月繼續給 付原告薪資至原告回復職務云云,惟查,原告於行車中途拋 下乘客不顧,逕自衝上同事車輛毆打同事,經車上目睹乘客 投訴,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基準規 定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已於97年9月13日經被告依法終止,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存否之爭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 自97年10月開始給付至原告回復職務云云,即屬乏據,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 由,並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 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共52,106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可取;而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31 日 給付原告64,091元云云,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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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