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秋燕即廣億工程社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未明瞭之 處須予查明,爰依前開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