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65號
TPDV,99,勞簡上,65,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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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主管鄭奕穆經理於98年10月2日早上主持會議時 ,突然對上訴人辱罵稱:「如果10月25日業績未達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當天就自己辦一辦(指辭職之意),如果不 爽,現在就簽辭職就可走人做到今天為止」等語,上訴人遂 於98年10月2日,以被上訴人員工鄭奕穆在98年10月2日開會 時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八德分公司擔任營業人員,負責 銷售公司商品完成業績目標,每個工作日應於「上班時間 (即8時30分)」打卡,及當日填寫「營業日報日行程詳 細資料」簽送分公司主管核閱。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離 職前之98年4月至9月半年間,未按時打卡上班遲到之出勤 異常情形計12次283分,其中5次遲到超過15分於日後補請 假,未按時填寫日報資料簽送主管之基本作業異常情形計 48次,其中1次未送簽、8次無日報,銷售業績未能達到目 標,雖持續教育訓練及鼓勵協助但仍改善有限。訴外人鄭 奕穆為八德分公司主管,負責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始於 98年10月2日分公司開會之際,對上訴人表示:「如果10 月25日業績未達30萬元,當天就自己辦一辦,如果不爽, 現在就簽辭職就可走人做到今天為止」等語,用意在督促 激勵上訴人自我省思檢討工作態度及意願,並未侮辱上訴



人,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況上訴人 適用勞退新制,上開資遣費金額之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萬394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98年10月2日止服務於被上訴人八 德分公司擔任營業人員。
2、上訴人最後6個月即98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4383元 。
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德分公司開會時,被上訴人八德分公 司主管鄭奕穆指責上訴人出勤情形及業績。
4、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提出辭職報告單予被上訴人八德分 公司主管鄭奕穆。
5、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以被上訴人員工鄭奕穆在98年10 月2日開會時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有勞基法14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6、上訴人年資為2年3月,平均薪資3萬4383元。(二)爭執部分:鄭奕穆在98年10月2日開會時是否對上訴人公 然侮辱,而有勞基法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及受 侮辱者雙方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侮辱行為 是否已達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訴外人鄭奕穆於98年10月2日開會 時,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果10月25日業績未達30萬元 ,當天就自己辦一辦,如果不爽,現在就簽辭職就可走人 做到今天為止」,惟辯稱係因上訴人銷售業績未達目標且 出勤異常,為督促上訴人檢討工作態度及意願,始口出此 言等語,並有出勤異常表、日出勤明細表、請假單申請作



業資料維護、日報異常表、營業基本作業彙總、營業日報 日行程詳細資料、業績明細表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 15至65頁),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業績確實未達標準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信 為實。再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鄭奕穆所言涉有公然侮辱 罪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經偵查結果認鄭奕穆所為係針對上訴人業績表現提出檢 討及要求,並無貶損上訴人評價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 字第2571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132、 154、155頁)。查訴外人鄭奕穆身為上訴人主管,本應督 促及管理員工,且對分公司之營運業績狀況亦需負成敗之 責,今口頭給予上訴人警惕,其內容並無以粗鄙言語辱罵 上訴人,僅針對上訴人業績表現提出要求,則在上訴人態 度不佳或有言語較激烈情形,然依其在會議中用語前後情 形觀之,均係給予上訴人警惕之用意,並非藉端任意漫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而有勞基法 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上訴 人執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 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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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