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99年度,1號
TPDV,99,勞小,1,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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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90元(含扣款3000元、資遣費5490元)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 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元(撤回扣款3000元部分,並減縮資遣 費為4019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頁 152)。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讀生,被告先以其於同年12月 3日及同月15日,因業務上 重大過失為由,依據被告公司所訂定之「慈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制度規章」,對原告處以罰款3000元,惟原告並無從知 悉該規章內容,然此部分原告已不追究。又被告嗣後復以原 告曠職(原告已合法請事假)及遲到為由,於同年12月22日 違法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19元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工讀生一職以來,在 151 日應上班之工作日中,竟遲到54日、非生理假之事假達 5.5 日,其出勤狀況不佳、態度怠慢,實屬罕見。而原告又於98 年12月 3日,因業務上重大過失而未將被告公司對外聯絡電



之電話語音調整為上班狀態,使公司受到嚴重損害,復於同 月15日漏未處理時效性文件,而遭被告處以小過乙支之處分 。另原告更於98年12月17日、同月18日、21日、22日連續 4 個工作日,在被告未準假之情形下,執意以「家中有事」為 由,曠職未前來上班。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原告提起本訴 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8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一職, 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及同月18日、21日、22日均未至公司 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8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一職 ,任職期間因出勤狀況不佳且發生業務疏失,並於98年12 月22日,因於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21日、22日均未至公 司上班,而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兩造各提出之打卡記錄、請假單、被告公司之人事懲處事 宜公告、員工請假未准假說明單、口頭警告記錄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 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 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 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確於98年12月17日、同月18日、21日、22日( 19日、20日為例假日之非工作日)未到職上班,此有原 告之打卡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並為 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其事前已口頭請假獲准,並提 出請假單,故以合法請假云云。然按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及第10 條復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向公司請事假時,雇主自得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惟本件原告僅於請假單上 之請假事由填載「家中有事」而未附證明文件,是其請 假手續是否完備,實有疑義。
2.再者,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制 度規章」 2.7請假手續已明定「員工請假應於一日前覓 妥職務代理人,並依規定寫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否則 以曠職論,但因突發事件或急病來不及事先請假者,應 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口頭報備,並於事後按規定補辦請假 手續,否則視同曠職,一個月內曠職達三日,即予免職 ,曠職人員不得異議」,且請假單上復註明:「※注意 :①請假須經獲批准後始生效②假滿後請準時上班」, 然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已明白 批示「不允假」(見本院卷,頁63),是原告請假自難 謂符合公司規定。
3.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先口頭向老闆娘、主管乙○○請假, 並獲同意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乙○○之錄音譯文為證。 然前開事實,除為乙○○所否認外(見本院99年 7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32背面),且經本院審 視前開譯文,並未見乙○○曾同意原告請假,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是原告主張其請假業經公司 核准云云,難認有據。
4.此外,本次請假原告係於98年11月20日提出,經公司總 經理丙○○於同月25日批示「不允假」後,被告公司復 交付原告「員工請假未准說明單」,且於同年12月16日 口頭告知如原告執意請假,將以曠職處分,有該說明單 及口頭警告記錄足按(見本院卷,頁64、65),因而原 告於其請假日即98年12月17日、18日、21日、22日之前 ,顯然業已明知並未合法請假,惟仍執意於前開日期未 至公司上班,是其曠職之事實甚明。
5.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繼續曠工」,係 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本件 因98年12月19日、20日為週六、週日之非工作日,而原 告曠職日期之98年12月17日、18日、21日及22日、分別 為週四、週五、週一及週二為連續工作日,是原告之曠 職,自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且原告繼續曠工復無正 當理由,是被告依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自屬有據。(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領 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但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復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 定之關廠、遷廠等情形,原告本即無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領取職業訓練期間生活津貼之權,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難憑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01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節,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既已合法,則原告請求已屬無據,故原告是否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況,本院自無庸再行 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爰不贅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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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