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 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於民國99年8月 18日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和 解,由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前將前揭款項匯入伊原薪資帳 戶,並須於99年8月19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由伊於當 日親至公司領取。詎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只匯入24,272元 ,短少10,728元,且伊於99年8月19日親至相對人處欲領取 非自願離職證明,相對人竟禁止伊進入,致無法取得非自願 離職證明。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協調內容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薪資轉帳帳戶影 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依同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 之日起7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足知「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 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免繳裁判費。至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 速解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 爭議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之謂。後者之「協調」,並非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處理程序,勞資雙方於協調程序所達成之 協議,與前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間,僅具民法上 和解之效力,尚不能逕持以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6年度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 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第1至3點及同委員會90 年5月28日(90)臺勞資三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同意於99年8月20日給付聲請人
35,000元,及同年月19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協議,係相 對人與聲請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行協 調程序中所達成,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會議記錄影本所載 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兩造間本件 有關工資等爭議案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此項協議顯非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指之「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持以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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