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52號
TPDV,99,再易,5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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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丁○○即林水火之.
      癸○○即林水火之.
      戊○○即林水火之.
      乙○○即林水火之.
      丙○○即林水火之.
      子○○即林水火之.
      庚○○即林水火之.
      甲○○即林水火之.
兼法定代理 己○○

再審被告  寅○○
      壬○○
      辛○○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簡 上字第455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 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99年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從 而,再審原告於99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再審被告壬○○之妻徐秀蓮所提出之「 還款紀錄紙條」(下稱系爭還款紀錄紙條),細觀該紙條 筆跡之筆勢及筆墨,應係於同一時間使用同一支筆一氣呵 成所書寫,絕非收款當時逐筆記載。另參酌再審被告於97 年5月9日提出之起訴狀及97年7月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及第3頁均載明,係由證人高麗珠紀錄



還款,系爭還款紀錄紙條應係再審被告壬○○之妻徐秀蓮 臨訟製作。又再審被告係於97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還款紀錄紙條竟能詳細記載多年前於何月、何日、還款 多少之事實,顯違常情。原確定判決遽採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系爭還款紀錄紙條,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⒉證人徐秀蓮(即再審被告壬○○之妻)於97年9月11日證 稱:「高麗珠(即再審被告辛○○之妻)會拿錢給我,林 水火的媳婦也會拿錢給我」等語,是否意味再審被告辛○ ○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遂由其妻高麗 珠直接將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交付予徐秀蓮?另再審被告壬 ○○是否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否則高麗珠林水火的媳 婦陳秀貞為何交付會款予徐秀蓮?又原確定判決第9頁末 行至第10頁上段載明證人陳秀貞於98年5月4日證稱因為再 審被告得標而拿會款予再審被告,但不記得再審被告中何 人得標,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證詞顯與常情相違。惟參酌前 揭證人徐秀蓮之證詞,且證人陳秀貞作證時間為98年5月4 日,已事隔多年且系爭合會會員人數高達70人,陳秀貞對 此部份情節記憶不清而不能鉅細靡遺,反足證其證詞非臨 訟恣意編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再審被告寅○○於97年9月11日當庭陳稱:「每次開標均親 自到場,會單上面之得標日期、標金由我所寫;我不認識其 他會員,我不知道那個月由何人得標,我按照順序記下標金 」云云,然證人即再審被告林清標之子林文成於原審99年2 月24日證稱:「壬○○係我親叔叔,我知道寅○○辛○○壬○○係系爭合會會員,但不清楚他們當時是死會或活會 」,基此,再審被告寅○○陳稱不認識其他會員,按照開標 順序記下標金,殊值懷疑。又證人林文成於97年9月11日另 證稱:再審被告林清標參加系爭合會有2會,1為活會,1為 死會之說詞,與再審被告寅○○記載之會單編號6、7(會員 :林清標),編號6「標金欄」刪除,變成空白,編號7記載 標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狀相符,苟係依序記載開 標次數,則編號66(會員:宣建華)、編號67(會員:林秋 燕)原先記載標金各為8,500元,為何又予刪除?基上,寅 ○○所稱因不認識其他會員,而按得標順序記下標金之說詞 ,不攻自破。且依再審被告寅○○陳稱其每次開標均親自到



場,且記載標金情形之說詞,應至少仍有9位會員尚未得標 ,然依系爭會單之記載,再審被告寅○○是否係系爭合會活 會會員及系爭合會仍有幾位屬活會會員,誠有合理可疑之處 。是系爭會單若經斟酌,再審原告顯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全未記載系爭會單所涉及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其記載有遺漏者,為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證人林文成於原審99年2月24日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 林文成的父親林清標參加系爭合會後,雖經會首即訴外人 林水火清償830,000元,惟事實上,林水火所清償者大部 分屬於積欠林清標之借款,因林清標於系爭合會有1活會 1死會,依會單所示,該死會係於第7次開標時得標,是林 清標死會應繳會款與活會應得會款兩相扣抵,差額絕不至 於高達830,000元,而再審原告第2審訴訟代理人於99年2 月24日,亦當庭陳明林水火還給林文成之款項應非系爭合 會所欠。況兩造多係親友,其他會員亦係舊識,林水火為 解決系爭合會欠款,依常情言,應會依據會款債權比例統 一清償,尚無獨厚會員林清標而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合會會 款之理,更何況林清標於系爭合會另有1死會,應足認林 水火設定抵押權予林清標所擔保之債權非系爭合會之會款 債權。
⒉再審被告丑○○○是否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殊可懷疑 :原確定判決雖依據證人高麗珠徐秀蓮於97年9月11日 庭訊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丑○○○於系爭合會倒會時應 尚未得標而前往林水火住處商議如何處理合會事宜,故再 審被告丑○○○應係活會會員云云。惟證人高麗珠、徐秀 蓮就渠等是否曾隨再審原告至會首林水火家討論系爭合會 事宜並結算所欠會款乙節,彼此不一,甚至相互矛盾,且 與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大相逕庭,則高麗 珠及徐秀蓮之證言即因欠缺證據力而不足採,詎原確定判 決卻援引渠等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陳黃水香確有前往林水 火住處商議系爭合會後續處理事宜,認定其仍為活會會員 ,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卷證資料即有諸多不符之處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並未將系爭還款紀錄紙條採為判決基礎,至於林 水火於何年何月何日還款多少之事實,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及 97年7月1日準備書狀即已載明,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徐秀蓮於 系爭還款紀錄紙條所載還款日期為認定依據。又原確定判決 並未採徐秀蓮97年9月11日所證述「高麗珠惠拿會錢給我」 ,因證人徐秀蓮為小販很忙,於會首林水火倒會後,林水火 的媳婦拿分期死會的錢來給活會會員,徐秀蓮在家時即交給 徐秀蓮徐秀蓮不在時即交給高麗珠,再轉交予徐秀蓮,惟 原確定判決並未將上開徐秀蓮之證詞採為判決基礎,乃原確 定判決採認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第9頁末行、第10頁上段有關證人陳秀 貞(即再審原告丁○○之妻)之證述與常情相違部分,亦係 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無關。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先以證人陳秀貞證述再審被告寅○○提出之會 單為真正,暨會單上記載有再審被告壬○○辛○○及寅 ○○分別列為編號10、11、14,再審被告丑○○○以「陳 水香」名義列為編號20,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渠等為 系爭合會之會員,應屬實在;復以證人陳秀貞、林文成之 證言認定再審被告均為活會會員,並以證人林文成證述林 水火還清會款830,000元,認定活會會員已繳納之會款不 止830,000元;再原確定判決先論述證人高麗珠徐秀蓮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被告認定之證據,然依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事實及民法合會規定公布前之合會性質為上開 認定,應足以採信;原審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等語,明確記載於判決在案。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未斟酌系爭合會會單之情形。
⒉再審被告寅○○所稱按照順序記下標金,即係於會單編號 1、2、3…,會首第1次只收會款,自第2次開始得標即記 在2號得標金額及日期,第3次即記在3號得標金額及日期 ,迄至第62標之後,懶得詳細記載而已,雖再審原告以林 文成片段證言指摘再審被告寅○○之陳述不實,惟此部分 會單及再審被告寅○○之陳述,業經再審被告提示於事實 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調查審核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列,此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以證人林文成於99年2月24日之證詞推測林水火設 定抵押權予告林清標所擔保之債權,應非系爭合會之會款債 權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經原審法院調查審核 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此應屬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無涉。又再 審被告丑○○○是否為活會會員,亦是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已對證人高麗珠徐秀蓮證詞 不一,甚至相互矛盾部分為論述,並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對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不爭執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水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再採證人即再審原告 丁○○之妻陳秀貞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8年5月14日審理 時證述:伊有參加林水火起的會,也有看過系爭合會會單 ,並參加1會,曾幫林水火去跟死會或活會會員收過錢, 伊有跟再審被告等人收過錢等語,而認定再審被告均為系 爭合會之會員,及再審被告提出之會單(即起訴狀所附證 一)應為系爭合會之會單無疑。再觀諸上開會單之記載, 再審被告壬○○辛○○寅○○分別為編號10、11及14 會員,再審被告丑○○○以「陳水香」名義列為編號20會 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顯未以徐秀蓮提出之系 爭還款紀錄紙條為上開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採信系爭還款紀錄紙條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尚屬無據。至於證人徐秀蓮與 陳秀貞所證述之內容,何者為可採,乃屬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當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證人高麗珠與徐 秀蓮證述關於林水火積欠再審被告各1,300,000元乙節, 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載明不足資為有利再 審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此外,原確 定判決並未採認證人高麗珠徐秀蓮證述其他內容為判決 依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 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原證2號之標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主 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該紙標單實為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所附之標單(見第一審卷第5頁 ),顯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詳如前述),自難謂再審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有該證據之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雖再審原告主張林水火清償林清標830,000元,大部分係清 償積欠林清標之借款云云,惟此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林文成於原審已證述:伊 父親林清標參加系爭合會,好像是最後4會或5會時倒會,當 時林水火有簽欠條,後來一直沒有還錢,伊要求林水火拿土 地給伊抵押,後來他為了要再借錢,所以就還伊錢,同時塗



銷抵押權,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有無結算活會停會時可以 拿到多少錢,但確定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㈢詳載其採認 證人林文成證述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㈡詳載其 認定再審被告丑○○○為活會會員之理由,雖再審原告執上 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 符云云,惟如前所述,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有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 形,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據。五、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2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有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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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