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87年度執字第192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 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 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受讓 金額僅新台幣(下同)797萬7,589元為由,駁回異議人主張 執行金額為2,250萬9,080元之聲請。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表1債權資料明細表中所列797萬7,589元為銀行依據財政 部頒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所為會計帳列金額,該法乃規範銀行針對逾期 放款之列帳方式,要不影響債權人依民法所享有之權利,更 無減縮債權之意。是據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執宙字第3566 號債權憑證內容所載,經抵充受償金額後,債務人尚應給付 異議人2,250萬9,080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爰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 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 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 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 。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 ,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 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概括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中 國農民銀行)之不良債權,依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聲請本 院就其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本金 2,250萬9,08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將本院87年12 月30日北院義87年度執宙字第19217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 對第三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份,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85年度執宙字第3566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 本、太平洋日報影本、分配表影本及債權計算暨抵充明細表 影本等附於本院87年度執宙字第19217號執行卷宗可稽,堪 信為真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讓與異議人債權本金僅797萬7,589元 為據,乃於此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在案 。惟查,執行金額之多寡即異議人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 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讓金額間因差異所生之疑義,本屬 執行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而「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乃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2項「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 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授權而訂定者( 見同辦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強化金融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 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 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 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 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款處理程式之基本 內容,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當事人
間關於原放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約定如未有 何變更,則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應該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 而有影響,自仍應依渠等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定之。況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上半部雖載有「本行(即債權讓與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業已於97年12月5日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 人華新電子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高培華、甲○○、高培娟 、高培玲、高賀淑美)、擔保物提供人(以下合稱債務人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其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 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然其下半部之附 表1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同時載明「表列金額(即797萬7,589 元)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 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 ,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 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 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是同一筆債 權暨其附屬權利究為全部或部分讓與,不應驟將債權讓與證 明書之上下部分割而為片面認定,宜綜觀債權讓與之相關約 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故本件受讓金額若干非無再行調查之 餘地。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究銀行依上開辦法所列會計帳 列金額之原因及效力,亦未於裁定中說明債權讓與證明書上 所載附表中債權資料明細表說明欄內「受讓人得依法院債權 憑證或執行名義向借保人追償」不採之理由,自有未洽。異 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件 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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