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
年8月4日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之訴 訟,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下同)7,560元,惟原裁定將參加訴訟裁判費用、資 料使用費(即法庭錄音光碟費)、影印文件費用(即閱卷影 印費)及律師酬金剔除,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事 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字第852號判決確定,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有各該判決書為證。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 631號裁定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6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項 目五「參加訴訟裁判費」並非由異議人所繳納,亦與系爭案 件無涉,自非異議人所得主張;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異 議人所請求者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自不得據此主張第二 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異議人雖另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77條之24規定,認閱卷影印費77元、法庭錄音光 碟費100元及異議人到場之費用3,000元均為訴訟費用;惟: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 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 9 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 訟費用之適用,查異議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均 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 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 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 ,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應解為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 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 在內,卷內並無屬必要訴訟文書而為聲請人未持有需為影印 ,聲請人主張訴訟文書之影印費77元及法庭錄音光碟費100 元應列為訴訟費用予以核計,亦無理由,是原裁定認定所命 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有誤,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