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7 月1日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字 卷第135、13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59年12月9日買受臺北市○○ 區○○段1小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 15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65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86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配偶即原告戊○○。因原告戊○○健康漸感不佳且罹 患躁鬱症,而原告乙○○年事已高,丙○○(原告戊○○之 姊)以就近照顧為由,讓原告戊○○暫回娘家居住,並設辭 安全上之考量代為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置於丙○ ○任職公司之保管箱,詎丙○○於97年10、11月間持偽造之 原告戊○○身分證,冒用原告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 ,並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於丙○○向被告申辦貸款、設 定抵押權期間,原告戊○○均未到場,亦未授權丙○○代為 辦理,就上開被冒名向被告貸款一事並不知悉。原告戊○○ 查知丙○○冒名向被告辦理貸款後,丙○○於97年11月30日 會同丁○○、庚○○向原告戊○○認錯,並簽立承諾書,表 示願償還被告借款及負擔一切利息,然事後拒不履行,於98 年1月間,原告戊○○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再移轉登 記回原告乙○○名下。查丙○○冒用原告戊○○名義,以自 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與被告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相互所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未及於原告戊
○○,則該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對原告戊○○不生效 力,故原告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戊○○1,00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乙○○所有,而經 被告在無任何權利之情況下設定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乙○ ○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戊○○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之抗辯:
㈠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不動產物權處分或設定行為時,憑以鑑別 之重要文件,原告戊○○主觀上認定印鑑章為辦理抵押貸款 所必須,卻將其印鑑章、系爭房地及其名下其他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交由丙○○保管,又原告戊○○於97年11月20日貸 款及設定抵押權當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意圖脫 免授權人責任,此足以證明原告戊○○明知並授權丙○○以 其名義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於 97年11月20日所對保之人雖為丙○○,但貸款契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原 告戊○○之印鑑章,而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依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原告戊○○自應負授權人責 任。
㈡縱認原告戊○○未授權丙○○,然原告戊○○將印鑑章、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物權處分或設定行為,憑以鑑別之重 要文件交予丙○○,容任丙○○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戊○○於接獲被告承辦人員 之電話詢問時,並未否認其向被告申請抵押貸款,則原告戊 ○○因其行為,使被告信賴其授與代理權與丙○○,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倘鈞院認被告自始認定丙○○為原 告戊○○本人,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惟原告 戊○○之行為使被告認定丙○○即為原告戊○○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
㈢本件貸款係詐騙集團為騙取銀行而設計,而原告戊○○既明 知丙○○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卻 於抵押權設定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其主張有損銀行權 益,並與公共利益保護之目的相背反,故其主張殊有違誠信 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公序良俗,自不應准許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於59年12月9日買受系爭房地,嗣於86年11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妻即原告戊○○ 。
㈡丙○○於97年11月10日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至被告南 松山分行填寫聯徵同意書,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原告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2巷56之3 號4樓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南松山分行,經審核評估可 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
㈢丙○○於97年11月13日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全戶戶 籍謄本正本、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偽造之系爭房地屋租賃契約至被告南松山分行填寫房屋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被告南松山分行人員依丙○○提供之身分 證資料,進入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
㈣丙○○於97年11月14日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正本、偽造之臺北市○○區○○街212巷56之3 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正本予被告南松山分行。
㈤丙○○於97年11月20日提供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偽造 之原告戊○○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南松山 分行,被告南松山分行人員依丙○○提供之身分證資料,進 入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民身 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丙○○並填載貸款契約、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留存印 鑑約定書、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印鑑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盧秋貴代 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當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丙○○ 即領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㈥被告南松山分行於97年11月21日撥款1,000萬元至丙○○於 97年11月20日以原告戊○○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
㈦被告南松山分行於97年12月4日與原告戊○○聯繫,原告戊 ○○表示丙○○偽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㈧丙○○涉嫌冒用原告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並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㈨原告戊○○於97年12月1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於98年2月間遭駁回。
㈩原告戊○○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原告乙○ ○,並於98年1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經原告戊
○○授權?⑵如⑴為否,原告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貸款契約(見審重訴字 卷第77至8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66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重訴字卷第53、54頁)上「戊○ ○」之印文,與原告戊○○於86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同一,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58頁),且為原告戊○○所自承( 見重訴字卷第31頁正面),而丙○○所持、被告用以評估可 貸金額、地政機關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見審重訴字卷第49、50頁)係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審重訴字卷第196頁背面),是本件貸款契約之簽訂及抵 押權之設定固係由丙○○出面所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推定丙○○所為業經原告戊○○授權。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丙○○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冒 用原告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向被 告借款,原告戊○○並未授權丙○○辦理,就被冒名一事並 不知情,且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 推翻授權之推定等語,惟查:
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丙○○係於97年 11月20日10時37分起出現於被告南松山分行,隨後與被告承 辦人員己○○辦理貸款契約之填寫及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 件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背面、第 174頁正面),又盧秋貴代書則係於當日13時49分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之記載可憑(見重訴字卷第53 頁),然原告戊○○卻於當日9時41分即至臺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地 申請書索引資料可考(見重訴字卷第148、181頁),苟原告 戊○○就丙○○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一無所悉,為何 突然申請辦理印鑑變更?
⒉對此原告固陳稱:97年11月20日當日,突有房屋仲介人員按 門鈴,並向原告戊○○表示,其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 ,是否有出售之意願,原告戊○○莫名所以,旋即打電話向 丙○○求證,丙○○於電話中支吾其詞,原告戊○○始查覺 有異,乃於當日立即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遺失變更 登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1頁),然所謂「97年11月20日 當日,突有房屋仲介人員按門鈴,並向原告戊○○表示,其
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是否有出售之意願」乙節,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真實性自有可疑,況斯時丙○○並 未簽具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亦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怎會有房屋仲介人員向原告戊○○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 款?
⒊再者,原告戊○○於97年12月2日隨同吳進旭代書至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並提出國 民身分證正本為證,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身分證影本 係偽變造,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北市松地 一字第09731769301號函可證(見偵字卷㈠第43頁),且原 告戊○○於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後,從未主動與被告聯 繫,此經原告戊○○當庭陳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32頁背面 ),如依原告所述,原告戊○○於97年11月20日即由房屋仲 介人員口中知悉系爭房屋已辦理貸款,為何遲至97年12月2 日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 形?又為何從未與抵押權人即被告聯絡以知悉貸款經過、貸 款額度等情形,誠與常情有違。
⒋況且,依原告戊○○所述,其當初因病療養而住在丙○○復 興南路住處,後來在復興南路住處與虎林街住處來來去去, 但於97年5月份後即一直住在虎林街住處(見重訴字卷第31 頁正面),則於97年5月份原告戊○○一直住在虎林街住處 以後,至97年11月20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間,原 告戊○○竟遲遲未向丙○○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一重要 文件,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有如上所述之疑點,故尚 難以「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即認係「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戊○○授權」之確 切反證,是依前述判例意旨,仍應認本件貸款契約之簽訂及 抵押權之設定,乃經原告戊○○授權所為。又爭點⑴既為肯 定之認定,即無探究爭點⑵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明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為系爭房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戊○○授權所為,系爭房地雖於98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依上規定,該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戊○○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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