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3號
TPDV,98,重家訴,3,2010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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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芷瑄
   .    張芷綾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原   告  張峰境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張尹
       張晃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尹張文源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現金新臺幣柒佰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就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就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尹應將上開第一項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返還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確認被告張晃銘張文源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現金新臺幣柒佰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就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就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晃銘應將上開第三項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返還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張峰境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原告張峰境張鐸鐘之被繼承人張文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一二號宣告為禁治產 人,被告張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指定為禁治產



張文源之監護人,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 裁定可憑,張文源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往生,亦有死亡 證明書可稽。張文源之繼承人張鐸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往生,由原告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為繼承人。兩造之被 繼承人張文源既經宣告禁治產,於禁治產宣告期間所為之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若其以自己名義而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本於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張 尹擔任禁治產人張文源之監護人期間,分別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就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就現金六百萬元以張文源名義贈與給自己,另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就現金二百二十五萬元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張文源 贈與給自己,及均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顯屬違反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之強制規定而應認為無效,該移轉取得受 贈之現金,自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且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 條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設,其性質應與民法一百零六條 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相異,本條文乃立法者為防止監護人利 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脫法行為侵害受監護人財產權益所設之強 制規定,故若有違反者,不論監護人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所 取得受監護人財產之債權或物權法律行為,其行為均應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認屬無效,而非如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若有 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認屬於無權代理行為,待本人 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再者,該二條文雖均係為避免代理 人利益衝突時,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被代理人 之利益。惟監護制度之創設有其公益目的已如上述,故應對 於受監護人利益謀最大保障,並嚴格監督監護人職務之執行 ,方符立法意旨,故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應屬特殊之強制 規定。否則若解釋為發生相同法律效果,豈有必要於總則編 外,復於親屬編另為重複之規定?此亦不足以貫徹監護制度 之本旨。又本件被告張尹擔任禁治產人張文源之監護人期 間,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現金七百萬元、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就現金六百萬元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就現金二百 二十五萬元以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張文源贈與予 被告張晃銘,被告張尹該處分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及 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既無增進受監護人之財產,更使 其固有財產無償減損,自難認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合 理適當之使用或處分。故上開行為自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該移轉取得受贈之現金,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
被告雖辯稱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授權書,張文 源未受禁治產宣告前,被告即受贈與云云。然查,就原證九



、十、十一號及被證十六號上張文源之簽名,比對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授權書所為簽名已炯然不同,尤其被 證一號與被證十六號之作成日期,前者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後者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相隔一天竟然筆跡完 全不同,足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授權書並非真 正。況張文源早在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經出現老人失智症之 症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大醫院發生缺血性中風, 左側偏癱肢體無力,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七十八,其 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明顯缺失,認知功能缺損,張 文源之精神狀態,一直受到老人失智症狀影響,處理其自身 事物有困難,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也常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 參照張文源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有漫長病程之特徵,個人思 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 ,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贈與 之意義,自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授權書所為贈 與應為無效。
依原證五、六及七號贈與稅申報書所載,張文源分別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七百萬元;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六百萬元 ;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二 百二十五萬元。故贈與分別發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蓋贈與稅申報書既 為真正,其上載有贈與日期,贈與發生之日期自應依該贈與 稅申報書之記載為憑。復依追加原告張譽騰與被告二人及張 文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定協議書第六條,特別約定被 告張晃銘及被告張尹同意將受贈於張文源之台北市士林區 華岡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 稅金之餘額為三千五百萬元,由追加原告張譽騰「共同受贈 其中五分之一」之文義以觀,被告二人及張文源既均同意就 受贈於張文源之財產,改為「共同受贈」,縱認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授權書真正且有效成立,被繼承人張文 源業已變更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贈與之意思表示,堪可 認定。而自禁治產人張文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贈與被告 張尹及被告張晃銘各七百萬元暨追加原告張譽騰二百五十 萬元以觀,比對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申報贈與稅之贈 與日期,與訂立上開共同受贈各五分之一協議書之時間,同 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亦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協議 書當天,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及追加原告張譽騰各取得 七百萬元、七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二人簽收之



收票據影本可稽,就時間之吻合性言,顯係基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之新協議,姑不論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權書 是否為有效之贈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各取得 七百萬元,絕非依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權書,堪可 認定。
按行為人在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無 效,乃在保護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人,免其因精神狀態不佳 時妄為法律行為,而陷於財產及身分上之不利益。不論依台 大醫院吳其炘醫師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日 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鑑定報告,可知被繼承人張文源本即 診斷有老年失智症及多種內科疾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在台大醫院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偏癱肢體無力,智力測驗 結果顯示總智商為七十八,為邊緣性智力程度,無法正確辨 認各種硬幣之金額大小,如將五十元硬幣錯認為一元硬幣, 鑑定當時,張文源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已 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承上,張文源早在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 經出現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尤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中 風後其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對於較複雜 的問題也常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且一直受到老人失智症狀 干擾,參照張文源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有漫長病程之特徵, 依據一般經驗張文源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應採用亞東醫 院精神科鄭懿之醫師之意見,即張文源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 中之精神耗弱,受長期老人失智症之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 能力已經顯著減低,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 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贈與之意義。 雖該鑑定報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作成,然依該 鑑定醫師之意見,張文源乃屬有漫長病程之老人失智症,早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已經出現老人失智症症狀,因此 可推斷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間精神狀態應與受鑑定時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相當,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台大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對於 張文源作禁治產宣告之精神鑑定時,距離被告所辯之系爭贈 與行為發生時,僅約三個月時間,亦可證明九十二年十月間 張文源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症之影響,衡情客觀而言,實已 難就現實一般生活狀況做出合理決定,遑論就系爭贈與等法 律行為之意義,為正確之理解判斷,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可推斷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贈與時已達 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 與該行為上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贈與行為應為 無效。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張文源確曾簽署授權書,其 簽署當時實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真 意之情事。
被告張尹及被告張晃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 月十九日,又各獲贈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已與上開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贈與協議每人各七百萬元互相齟齬。 被告張尹及被告張晃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共自張文源財產取得一千 五百二十五萬元,既非在履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權 書,亦非依照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贈與協議履行,被告張 尹及被告張晃銘另行各取得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 顯均與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共同受贈協議或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之授權書無任何關係。又禁治產人張文源分別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贈與被告張尹、被 告張晃銘七百萬元、六百萬元及追加原告張譽騰二百五十萬 元,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國 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未由被告張尹代理,此有原證五及六 號可憑,該贈與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未經被告張 尹代理,顯屬未經合法代理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按監護人之代理權因禁治產人死亡而消滅,禁治產人張文源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往生,則被告張尹之代理權,於張 文源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無代理權限。然被告張尹卻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九日張文源死亡後,以代理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 贈與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依上說明,乃屬無權代理之 行為,而該無權代理行為,現實上已無法因張文源之承認而 生效,故被告張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禁治產人張 文源,該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二百二十五萬元之 行為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張錦治,調取張文源於台大醫院病歷 ,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一二號禁治產裁定卷,函請 台大醫院依病歷鑑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張文源之精神狀 態,鑑定張文源筆跡,並提出張文源繼承系統表、出售陽明 山房地收支一覽表、繳納稅費規費一覽表(含相關單據影本 )、和解筆錄影本、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估價報告書一份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影本一件。原證二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一件。原證三號: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號:原告陳素月等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五號:張文源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贈與稅申報書影本一件。原證六號:張文源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贈與稅申報書影本一件。原證七號:張文源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贈與稅申報書影本一件。原證八號:追加原告張譽騰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九號:借據及報告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二三七號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起訴狀影 本一件。
原證十二號: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影本一件。原證十三號:鑑價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號:公證之授權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號: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家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一件。原證十七號:戶籍謄本正本一件。
原證十八號:亞東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號: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一件。
原證二十號: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原證二一號:被告陳報狀影本一件。
原證二二號:被告聲請狀影本一件。
乙、原告張譽騰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原告張峰境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之陳述 外,補稱: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之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 名,應非張文源之簽名,蓋被繼承人張文源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嗣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大醫院住院中發生第二次中風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轉至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九十三年一月 間再轉至三軍總醫院繼續住院。張文源第二次中風後,手部 已無書寫之能力,而以肉眼比對張文源生前筆跡,不論是其 法院書狀或公證時簽名之筆跡,均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授權書所為簽名迥異。復依原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 院證稱:「(問:授權書上張文源簽名,是否你父親張文源 所簽?)我從未看過父親這樣的簽法。」、「(問:可否確 定是或不是張文源所簽?)這個簽字與我父親簽字相去甚遠 ,不一樣。我從未看過父親這樣簽,但我個人意見認為不是 父親所簽。」、「後來父親張文源寫張的時候都是寫簡字,



最先是寫正體。」,足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證一號授 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並非張文源之簽名,堪可認定。 證人劉添錫雖在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證稱:「是張文 源有告知我他要授權,然後張文源將不動產的資料拿給我」 ,然又證稱:「張文源本身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張文 源的行動電話,我都是透過張晃銘聯絡」、「事先是張晃銘 約好」、「是張晃銘跟我約見證時間地點,要我去台大(醫 院)」,既然張文源從未與證人劉添錫聯絡,張文源又如何 告知證人「他要授權」。況張文源當時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仰 賴他人協助(參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手部已無書寫之能力 ,焉有可能「將不動產的資料拿給我」。尤其與證人劉添錫 聯絡者,為被告張晃銘,有關授權書內容復係被告張晃銘告 知,並非張文源所告知,證人劉添錫又如何確定係張文源之 意思。尤其授權書所用紙張竟非一般律師事務所A4用紙(其 旁加註【美加美】),按九十二年十月間一般律師事務所, 均以電腦打字,再以A4用紙列印,故該授權書是否係證人劉 添錫所製作已有可疑。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被證一號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無從依證人劉 添錫所證證明確為張文源之簽名,況張文源於被宣告禁治產 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係處於精神耗弱缺乏辨別事理 能力之狀態,對於授權書所載有關贈與之事,縱認證人劉添 錫曾將內容說明給張文源聽,張文源亦無從了解其內容,故 證人劉添錫所證實難採信。
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授權書確係張文源之簽名,張文源 當時亦處於缺乏辨別事理能力之精神狀態:
本院於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一二號禁治產事件程序中,曾囑 託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九十一年七與八月至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 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最近一次住院為九月初由中興醫院轉 至臺大醫院住院至今,住院近三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 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於 十月底轉至復健科病房,‧‧‧轉入該科之初,曾進行智 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七十八,為邊緣性智力程度。 (精神狀態:)‧‧‧張員可回答並書寫自己姓名,並回 答兒女姓名及現在季節,對於在路上檢到身分證等簡單問 題幾乎都可正確回答,但無法正確辨認各種硬幣之金額大 小,如將五十元硬幣錯認為一元硬幣‧‧‧。(綜合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張員診斷有『缺血性中風、慢性阻塞 性肺部感染、肺結核、高血壓與正常壓力性水腦』,目前



其注意力、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缺失之現象,臨 床診斷為『認知功能缺損,需考慮老年痴呆症』其精神狀 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按台灣的鑑定基準是參照美國American Association of Mental Retaration(簡稱AAMR)的定義,亦即智能障礙 (MR)必須符合以下幾要件:標準化智力測驗(例如: 魏氏智力測驗)分數低於七十五;日常生活以及學校生 活有嚴重的適應困難;不需發生在十八歲以前。而由上 開鑑定報告可知,張文源於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時有『腦 中風後遺症』及『失智症』,係因張文源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發生缺血性中風,而導致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持 續退化,呈現失智狀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且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 亞東醫院鑑定人鄭懿之醫師詢問時及宣告禁治產時,總智 商為七十八,屬邊緣性(輕微)智能障礙者,乃屬無行為 能力之人,故上開禁治產事件乃依據前述鑑定報告宣告張 文源為禁治產人,此有上述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及該鑑定 報告書影本可參。
本院於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一二號禁治產事件審理程序中,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囑託台大醫院醫師吳其炘進 行鑑定,吳其炘醫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鑑定報告書載 :「‧‧‧九十一年七月與八月間就診,於台北市新光醫 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住進內科病房,於住院期間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突然產生左側偏癱‧‧‧至臺大醫院 住院至今,轉入復健科治療當時發現張員說話口齒仍舊不 清,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七十八,‧‧‧ 為邊緣性智力程度【註:智力測驗分數低於七十五分即為 智障】。(鑑定結果)心理測驗:張員只能理解簡單之指 導語,無法理解較復雜之作業方式,其語文學習能力有限 ,‧‧‧記憶能力不佳‧‧‧在班達測驗之反應不排除認 知能力已受器質性因素影響【註:臨床上被廣泛使用的神 經心理測驗稱為班達視覺動作完形測驗】,迷你精神狀態 【註:Mini-Mental State簡稱為MMSE,是評估認知功能 的簡化計分表格,用來偵測癡呆症和譫妄的篩檢工具,主 要評估的內容有定向力、記憶登錄、注意力和計算、回憶 、語言,總分是三十分,一般正常人平均是二十七分。】 檢查得分為十四分,為明顯之痴呆症狀態,(精神狀態檢 查)‧‧‧定向感對人無誤,可辨認身旁家屬,亦可記得 每位兒子及女兒的姓名,但無法認得地點,起初自稱目前



處在三軍總醫院‧‧‧對於時間判斷亦有偏差,不知道現 在為幾年幾月幾日,也不知道目前是星期幾‧‧‧對於未 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 三、第一及第四兒子,亦無法記得兒子的姓名,其認知與 記憶功能,顯然時好時壞。綜上以上資料,張員原本即診 斷有痴呆症(另稱老年失智症)及多種內科疾病,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缺血性中風後,其理解、認知、記憶等能 力均有明顯缺失。」,顯見張文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記憶力及 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退化,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發現大腦有缺血性中風後,失智症更明顯惡化。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判斷,張文源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為一 長期病程疾病,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由上開禁治產 事件囑託亞東醫院實施鑑定而確認其處於精神耗弱,上開 禁治產事件並據以宣告張文源為禁治產人,然張文源於九 十一年七月起即有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尤其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中風後其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雖其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仍能至法院出庭作證,參照 張文源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有漫長病程之特徵,認為張文 源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應採用亞東醫院精神科鄭懿之 醫師之意見,即張文源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之精神耗弱 ,因此可推斷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精神狀態應與受鑑定時 相當,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台大 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對於張文源作禁治產宣告之精 神鑑定時,距離被告所辯之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僅約三 個月時間,亦可證明九十二年十月間張文源之精神狀態已 受痴呆症之影響,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可推斷張文 源於贈與時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茍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張文源確曾簽署授權書,其簽署當 時實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真意之 情事。
又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大醫院詢問張文源時 ,其答稱「(問:張文源你的錢有沒有委託別人管)第三 兒子張晃銘和大女兒。」,並未提及贈與被告二人。台大 醫院吳其炘醫師進行鑑定詢問張文源時,曾表示「對於未 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 三、第一及第四兒子」,茍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確能認識、判斷贈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真意,焉有可 能為上開陳述?
且觀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一二號禁治產事件程序中,亞



東醫院鄭懿之醫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鑑定報 告後,被告二人旋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陳報 狀,略以「張文源雖身體健康不佳,但是沒有所謂精神耗 弱的情形」、「‧‧‧張文源所有不動產就是坐落台北市 華岡路○○號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之房地,房地委由四 子張晃銘出租,出租所得轉帳至張文源之帳戶內,不動產 文件都是放在保險櫃內,由子女妥為保管,張文源護產心 切,子女在側,‧‧‧請鈞長斟酌,不予准許禁治產宣告 」等語,企圖阻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承審法官於當日 閱讀被告二人陳報狀後,立即批示「請台大醫院安排鑑定 張文源精神狀況」,茍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授 權書為張文源之真意,何以被告二人於此時尚稱「台北市 華岡路○○號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之房地,房地委由四 子張晃銘出租」,完全未提及委託被告二人出售上開不動 產或贈與等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囑託台大 醫院再行鑑定後,被告二人於吳其炘醫師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提出鑑定報告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又具狀表示 「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日之鑑定實不能正確顯示張文源平 日之精神狀態」、「如本院認定張文源為禁治產人時,請 求酌定張晃銘張尹為監護人」,顯見被告二人,一方 面利用張文源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精神耗弱」,促使張 文源指控原告張譽騰侵占股票及張鐸鐘竊佔上開華岡路房 地,另一方面又積極爭取擔任張文源之監護人。況以張文 源名義對張譽騰侵占股票及張鐸鐘竊佔之告訴,經法院或 檢察官調查後,事實上完全子虛烏有,獲判無罪或不起訴 處分。尤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不 起訴處分書特別載明:「告訴人自多年前即罹患老人失智 症‧‧‧復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之錄音 帶及譯文,確認告訴人曾對被告稱『是張晃銘寫我的名字 』、『我也不知道那文件內容是寫什麼』等內容」,足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授權書時,張文源當時係處於 缺乏辨別事理能力之精神狀態。
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授權書確係張文源之簽名,且張文 源當時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張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張文源與原告張譽騰及被告二人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亦 已廢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權書,蓋依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張晃銘)丁方( 即被告張尹)同意將受贈於甲方(即張文源)之台北市士林 區華岡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



用及稅金之餘額為三千五百萬元,由乙方(即原告張譽騰) 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復依證人呂張美玉於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證稱:「拿到監護權後就將房地賣掉,張文源也因為 事情變成這樣,就想說讓他們去平分」,亦即張文源已變更 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就上開房地出售所得,由原告張譽騰張峰境、張鐸鍾及被告二人共五人,共同受贈各五分之一( 即七百萬元),茍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授權書為真, 被告張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張文源與原告張譽騰 及被告二人共同簽訂之協議書,業已廢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之授權書甚明。復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台 北市士林區華岡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轉由繼承人五人 平均受贈各五分之一之約定,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蓋既 係贈與即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
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前段及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禁治產人張文源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七百萬元、六 百萬元,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未經被告張尹代理,此有原證五及 六號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代理人即被 告張尹代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未經代理之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
被告張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禁治產人張文源,贈 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二百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張 尹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 稅,該代理行為應屬無效,蓋受監護人張文源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二日往生,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禁治產人死亡而消滅,則 被告張尹之監護人地位,於張文源死亡時即已消滅無代理 權限,然被告張尹卻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張文源死亡後 ,以代理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贈與日期及贈與稅,依上說明 ,乃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而該無權代理行為既無法因張文源 之承認而生效,即應屬無效。
被告張尹及被告張晃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共自張文源財產獲贈一千 五百二十五萬元,此與贈與協議及授權書均無關,蓋被告張 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張文源與原告張譽騰及被告 二人共同簽訂協議書,就台北市華岡路○○號不動產出售款 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三千五百萬元 由原告張譽騰張峰境張鐸鐘及被告二人共五人,共同受



贈各五分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原證五、六及七號贈 與稅申報書上之記載,三次之贈與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比對第 一次申報贈與稅時間與訂立上開共同受贈各五分之一協議書 之時間,同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亦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訂立協議書當天,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及原告張譽騰 各取得七百萬元、七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顯係在履行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贈與協議。惟被告張尹及被告張晃銘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又各取得六百 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與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贈與 協議每人各七百萬元即互相齟齬,故被告張尹及被告張晃 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共自張文源財產取得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既非 在履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權書,亦未完全履行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贈與協議,而係於履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贈與協議外,另行各取得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顯 與贈與協議及授權書均無關。
禁治產人張文源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 十日,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七百萬元、六百萬元, 縱經代理;被告張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禁治產人 張文源,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二百二十五萬元, 縱屬有權代理,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禁止受讓受 監護人財產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處 分財產」等規定而無效: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或處分」所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參酌一切情 狀,以判斷有無增進受監護人於身分或財產上之相關利益 而言。本件禁治產人張文源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七百萬 元、六百萬元,縱經被告張尹代理,被告張尹該處分 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既 無增進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更使其固有財產無償減損 ,自難認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合理適當之處分。被 告張尹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受監護人贈與現金與自己,及 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因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次按監護制度之創設係以保護受監護人身體及財產為目的 ,使一定之人任監督保護職務。故監護人需以上開目的為 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執行其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 護人之財產」,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受監護人,避免監護 人產生利害衝突,利用其法定代理權,濫行並恣意取得受 監護人之財產,使監護制度之創設目的蕩然無存。為保障 受監護人之利益,防止監護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脫法 行為侵害受監護人財產權益所設之強制規定,其性質應與 民法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相異,故若有違反者 ,不論監護人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所取得受監護人財產之 債權或物權法律行為,其行為均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認屬 無效。本件被告張尹擔任禁治產人張文源之監護人期間 ,被告張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禁治產人張文源 ,贈與被告張尹、被告張晃銘各二百二十五萬元,縱屬 有權代理,其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受監護人贈與現金予自己 ,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顯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二條之強制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故該移轉取得受贈之現金 ,自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件、撤回告訴 狀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對張晃銘的支付命令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對張晃 銘妨害性自主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債主所留討債字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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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