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14號
TPDV,98,重家訴,1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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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枝霖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李銘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春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春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96年7月12日死亡,並遺留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 314 地號土地及座落同小段2436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81號)、台北市○○區○○段 3小段28地號(應 有部分1/32)、54地號(應有部分1/32)、40-1地號(應有 部分1/32)及342地號(應有部分1/3)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 2,011,368元(死亡時遺有9,471,027元,經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費用,共計7,459,659元後,尚餘2,011,368元)與上開臨 江街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等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分割方 式主張不動產部分均變價後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租金及 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春田遺之不動產數量、存款金 額及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數額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附表 三中編號5、6、7、8之各項費用非喪葬費用,編號1、3、9 、10非遺產,均不能從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扣除。又系爭臨江 街房屋騎樓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承租人間,並非被繼 承人管理使用騎樓所生之收益,非屬遺產。又對於分割方式 則表示因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系爭臨江街房地,其死後神主 牌位亦供奉於此,而被告身為長子,身負養生葬死、延續血 食之責,不惟變賣家產,任祖先牌位流離失所,是主張應由 被告分得臨江街房地,原告分得其餘土地,並以原告陳報之 公告現值計算,不足部分再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春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㈡被繼承人李春田遺有存款9,471,027元。㈢被繼承人李春田之繼承人原有兩造及訴外人李寶貝,其中李寶



貝業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 96 年度繼字第1304號卷查明,是兩造應繼分各為1/2。㈣附表三所列各項費用數額之真正。
四、關於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張文海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㈡存款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雷田遺有存款9,471,027 元並 不爭執,惟被告對附表三所列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抵 提出抗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 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 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 償之,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2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春田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351,620 元、遺產稅6,638,845元、 申報遺產稅代辦費用20,000元、繼承登記代辦費用及規定30,8 60元、李寶貝拋棄繼承代辦費用及規費6,000 元、96年度房屋 及地價稅86,693元及97年度地價稅87,341元等,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5 紙、遺產稅繳款書及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支出金額之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前揭合計金額7,221,359元應准扣抵。至於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兩造母親撿骨移靈、母親塔位及祖先牌位移放寺廟等費用 ,顯非管理、分割系爭遺產之費用,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 ,自亦非執行遺囑所需,原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李春田遺產中



支付,依法無據,自難扣抵。從而被繼承人李春田之存款經扣 除前揭應扣抵費用,尚餘2,249,668元,應依兩造應繼分各1/2 ,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㈢租金部分:被告對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14地號 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81號建物業經 出租並無爭執,惟辯稱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及承租人間,是租 金收益非被繼承人李春田之遺產,且辯稱租金僅每月90,000元 。惟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 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 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臨江街房地,在 被繼承人李春田死亡後迄今仍出租他人,並有每月90,000元租 金收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縱認被告抗辯租賃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其與承租人訂立 等語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金係為因被繼承人李春田 遺產所生之收益,自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臨江街房地每月租金逾200,000 元部分,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將自被繼承人死 亡後迄系爭遺產分割前,系爭臨江街房地每月90,000元租金納 入分割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此部分租金收益,應 依兩造應繼分各1/2,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㈣不動產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意見,以祭祀為理由 ,認由身為長子之被告繼承系爭臨江街房地為適當。惟查祖先 牌位擺放及祭祀進行,並不以祖厝或死者生前居所為必要,而 兩造於被繼承人張文海死亡後,因遺產之分割互有心結,相處 不睦,原告已遷出另覓住處,且為遺產繼承之爭,對簿公堂, 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復以系爭臨江街房地以外之不動產,不 是道路用道即是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與位處臨江夜市,騎樓又 具出租收益價值之臨江街房地價值懸殊,被告主張依公告現值 計算以金錢補償原告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採將系爭編號1、2 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 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李春田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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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