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周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抄閱書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 振竹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2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77頁反面),故當事人應列祭祀公業周振竹為被告 ,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94、 95年度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業務執行書及 相關帳簿表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嗣於民國 98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甲○○為 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93年至95年度之年度 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業務執行書、相關帳簿表冊 及處分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帳冊、收據,提供原告閱覽、抄 錄及查核。」,並追加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民法第540條 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請 求被告將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相關帳簿表冊提供原告閱覽 、抄錄及查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之30之1地號(面積
529平方公尺)、30之2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及37之2地 號(面積5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 業周振竹所有。訴外人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於 93年間以利誘之收買方式,先後陸續取得部分派下員之信託 ,再於93年7月2日不顧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曾於88年間所為 之最低售價不得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決議, 逕以每坪738,000元之低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榮華 。然前開4人有無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回予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又出售土地後,每房可分 得之金額為何?而原告以其弟訴外人周相均去領取所得分配 之金額,為周國賢之妻所開之支票,且僅分得200,300元, 且上開疑問須待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及被告甲○○提出93年 度至95年度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業務執行 書、相關帳簿表冊及處分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帳冊、收據( 下稱系爭財務帳簿),始得解明。而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本 身有製作系爭財務簿冊,於72年間亦有將相關財務簿冊公告 給各派下員;又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於71年制定之規約並未 區分大二房、大四房之約定,法律上自應以祭祀公業之規約 為準;本件為請求抄閱書冊,至於內部由何人製作系爭財務 簿冊則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抗辯須向大四房請求即無理由 。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系 爭財務帳簿。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設有監察人之 祭祀公業,其監察人依法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 冊文件之需要以避免弊端產生,然祭祀公業未設監察人時, 應認各派下員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要求祭祀公業及管理 人提供財產簿冊文件及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而被告祭祀 公業周振竹並未設有監察人,故無以派下員必須先成為祭祀 公業之監察人,亦無要求派下員須達祭祀公業總派下員之若 干比例人數,方始得為本件請求之規定。再依「祭祀公業條 例總說明」中揭示,該條例係為解決行政機關原先所依據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及「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已於95年12月13日廢止 )未臻理想之清理效果,而本件如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則 自應有前開要點及該辦法之適用。依前開辦法之第5、7至9 、13至15條及前開要點之第2、5、9及10點,均肯認原告本 件之請求。又依前開要點第25點規定,祭祀公業如已依法登 記為財團法人者,始可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另被告甲○○ 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管理人,就出售系爭土地並分配土 地買賣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等事務,係全體派下員之受任人, 原告係派下員之一,自得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甲
○○提出系爭財務帳簿。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41條、第42條、第57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93至95年度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劃書、業務執行書、相關帳簿表冊及處分 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帳冊、收據,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 核。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始生效力,在此之 前祭祀公業法人並無設置帳簿、製作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 書、決算書、業務執行書等文件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自無義務供查閱97年7月1日以前帳簿表冊;況且被告祭祀 公業周振竹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41條規定之適用,且前開規定並無派下員得查閱帳簿表冊之 規定,故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等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財務帳簿,顯無依據。再被告祭祀公業周 振竹當時僅為公同共有型態,非法人、非法人團體、非營利 事業、亦非人民團體,並無相關法令要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 竹需製作系爭財務帳簿,故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並未製作系 爭財務帳簿,亦未曾檢送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業已製作系爭財務帳簿之事實。準此,被 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既無系爭財務帳簿存在,自無從提供閱覽 抄錄,原告之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被告祭祀公 業周振竹自設立至今,均由各房自行管理其派下之財務及相 關事務,並未正式召開派下員會議,而被告甲○○係管理大 二房,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本身亦無大四房之相關資 料;而原告為大四房之派下員,如欲閱覽系爭財務帳簿應向 原大四房管理人乙○○(已歿)移交下一位派下子孫擔任代 書之人亦即訴外人周國賢請求閱覽,而非向被告祭祀公業周 振竹或被告甲○○請求之。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民 法物權編有關公同共有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均 未規範祭祀公業應製作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 業務執行書,亦未規範派下員得向祭祀公業查閱帳簿表冊等 事項,而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規約亦無上開事項約定,故 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祭祀公業請求查閱帳簿表冊。況依新施行 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得對之查核帳 簿表冊係監察人,亦非任何派下員。準此,如前所述祭祀公 業相關法令及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均無規範查閱帳簿表 冊事項,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經全體派下員 同意始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查閱帳簿表冊,本件原告未得全 體派下員同意逕為本件起訴請求,顯非適格當事人。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信託登記予派下員即訴外人周國賢 、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後出售他人所得款項分配存有疑 問等語,被告否認有任何不法舞弊,且上開買賣分配事項與 原告得否請求查閱帳簿表冊無關。況原告係於95年12月18日 始因確定判決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無權請求93、 94、95年度帳簿表冊。又原告對93年間所發生買賣分配事項 提出爭執或請求,且其依上開主張訴請派下員周國賢等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 民事判決以其未得該案二造以外派下員同意而起訴請求,為 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登記為法人 ,其管理人為訴外人乙○○(業於96年4月11日死亡)及被 告甲○○(本院卷第122頁)。
㈡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8號判決確認 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該判決並於95年12月 18日確定,故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 ㈢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周國賢、周財 發、周明星、周許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97年9 月2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㈠第47 頁至50頁)。
㈣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中未設有派下員得向祭祀公業請求 查閱帳簿表冊之規定(本院卷㈠第45、46頁)。 ㈤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10月1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祭祀公 業周振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0之1 、30 之2 、37之2 地號土地,訂定以每坪1,050,000 元之價格出 售,並授權管理人處分出售,期限為三個月內(本院卷㈠第 13頁)。
㈥訴外人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於93年7 月2 日與 訴外人黃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就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30之1、30之2、37之2地號土地,以每坪 738,000元之價格出賣,買賣總價金為344,910,000元(本院 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系爭財務帳簿供原告閱覽、抄錄及 查核之義務而不履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是否應適用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而非監察人,得否請求
依前該條例第30條、第41條、第5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條 規定請求向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閱覽、抄錄及查核系爭財務 帳簿?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閱覽、抄錄 及查核系爭財務帳簿?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或被告甲○○有 無製作系爭財務帳簿之義務?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否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 有無欠缺?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41條、第57條及類推適 用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應將系爭財務帳簿交 付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乃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 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乙節,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4 至6款之用語皆區分「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即明。再 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 執行書。」,同條例第4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 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 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 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而同條例第42條又規定:「祭祀 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 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 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可徵其適用主體顯已載明為「祭 祀公業法人」,且由上開規範乃係規定在第四章有關「祭祀 公業法人之監督」章節內以觀,亦得窺知上情。是以,承前 所述,上揭條文既係以「祭祀公業法人」為規範之對象,自 以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進行申報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祭祀公業 法人為其適用前提,倘為尚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 公業,即應無同條例第30條、第41條、第42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為尚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41條 、第42條規定之適用。況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
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系爭財務帳簿係93年度至95年度,斯時祭祀公業條 例既尚未制定施行,難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規定製作系爭財務帳簿之可 能;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1條僅係規定祭 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之事項及應設置帳簿,並 未賦予派下員得據以請求祭祀公業法人交付帳簿之權利,而 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雖賦予監察人得隨時查閱系爭財務 帳簿之權利,惟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既非祭祀公業法人 ,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理可能 性。是以,原告起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應 將系爭財務帳簿交付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可知派下員得依該條規定逕向法院 起訴者,限於對於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 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為限,然本件被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申報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應將系爭財務 帳簿交付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縱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依已廢止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亦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將系爭財務帳簿提供原告 閱覽、抄錄及查核云云。惟查,於民國97年7月1日已廢止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9點及第10點 (詳附件)係分別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之檢具文件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之 異議提出程序」、「漏列派下員時之申請更正及異議程序」 、、「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時之更正及異議程序」 等;而民國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第5條、第7條至第9條、第13條至第15條相關規定( 詳附件)易為相同之異議事項之程序規定,亦即由上述規定 可徵,「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辦法」相關規定均係在規範對於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有異 議者,及派下員有漏列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核與系爭財務 帳簿之製作,及派下員得否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提供系爭財務 帳簿供派下員閱覽、抄錄及查核無關。再者,已廢止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僅係行政機關為協助祭祀公業清理土地之行政規則,尚非屬 法律規定,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得單獨提起本訴之依據。是 以,原告依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辦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應將 系爭財務帳簿交付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即無足取。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0條委任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 閱覽、抄錄及查核系爭財物帳簿;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或被 告甲○○並無製作系爭財務帳簿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管理人,其 選任方式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選任通過(祭祀公業周 振竹規約書第四點,本院卷㈠第126頁),並於93年7月23日 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在案,惟其管理之確切內容及義務 ,並未明文規定於系爭規約中,而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 處分或設定負擔,尚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方得為 之(見規約書第六點,本院卷㈠第126、127頁),衡諸祭祀 公業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縱認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法 理,其委任關係亦僅介於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任一派下員 與管理人間是否直接成立委任關係,已有可議。況且有關重 要之財產處分,尚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民法第531條規 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需為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意旨,足見受任人之受任範圍,尚區 分為對內事務之處理權或對外之代理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290號判例參照,鄭玉波「民法債偏各論」頁426、史 尚寬」債法各論」頁364)。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祭 祀公業規約書亦無明文將製作帳簿之義務事務視為對內事務 之處理權範圍,縱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 末。然被告甲○○雖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管理人,其 是否有製作帳務簿冊之義務?原告是否得直接主張派下員與 被告甲○○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前 開祭祀公業規約書既未規定管理人應製作財務帳簿、並予任 一派下員閱覽,被告甲○○自無將系爭財務帳簿交付原告閱 覽、抄錄及查核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財務帳簿交付原告閱覽、抄錄 及查核,亦無足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其餘派下員全體 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財務帳簿交付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核 屬共同公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 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 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本件既無法律另有規定,被 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規約亦未特別約定,有被告祭祀公業周 振竹規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5、46頁),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全體派下員,除原告、被告 甲○○、乙○○(業於96 年4月11日死亡)外,尚有周新得 、周明星、周傳興、周芳時、周日堯、周明宗、周春竹、周 金標、周火山、周土樹、周塗生、周新傳、周查某、周田、 周世鴻、周茂竹、周添福、周貞雄、周金英、周宏榮、周信 義、周復成、周阿坡、周阿秋、周明徹、周老金、周有明、 周明冬、周佮袍、周康熙、周春風、周金進等32人,有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98年6月23 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1736600號函 及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員全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122頁至第143頁),而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有欠缺,本 院自得毋庸命原告補正而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原告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原 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57條、類 推適用第42條及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 竹及被告甲○○將系爭財務帳簿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件:
(民國97年7月1日)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 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 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㈠申報書。㈡沿革。 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 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 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
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 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 舉書為之。
第5點: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 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 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 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 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9點: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 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 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10點: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 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 。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民國95年12月12日)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 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 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 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第7條: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駁回之: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二、不 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 四、涉及私權爭執者。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 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 調不成者,均駁回之。
第8條: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 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 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 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 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一、公告文副本內容 。二、現派下全員名冊。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四、土 地清冊。
第9條: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 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 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 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 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
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第13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 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 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 定判決辦理。
第14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土地清冊有漏列、誤列土地者,得檢 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土地清冊;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 理。
第15條: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時,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 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派下權確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一、派下全員 證明書。二、變動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三、派下全員系 統表。四、派下全員變動名冊。五、派下員拋棄書(無 者免附)。六、規約(無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