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02號
TPDV,98,簡上,70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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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丙○○
被上訴人  金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七四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零七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兩造間係訂有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所承辦、「臺 北101國際登高賽」活動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之 建置及執行,被上訴人依約應支援計時系統相關狀況、維 持報到檢錄系統及計時系統正常運作,若被上訴人責任範 圍內發生失誤導致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依契約第五條第四 點約定,其有權針對失誤情節輕重為扣款及賠償請求,故 被上訴人應有能力且有願意提供印表機以滿足賽事需求, 如印表機運作不正常,即屬被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義務, 但當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符合約定標準運作之正常設備, 印表機非專業印表機,功能不佳、過熱、數量不足導致無 法即刻列印成績,必須由其單方面補列及寄送成績予選手 ,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契約義務。
2被上訴人曾於會議中表示:「你們(即上訴人)可以告訴 101這次的證書印不出來,是我們(即被上訴人)的問 題,你們絕對可以這樣講,這方面是金文的問題,金文因 為印表機沒有設定好,所以金文產生了問題,這你可以跟



101講‧‧‧」,並在訴訟中自承係因印表機過熱造成 成績無法順利列印,但原審認被上訴人係指客觀上印表機 數量不足導致過熱、並非自承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
3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企劃書內均載稱提供四台印表機, 印表機為免費,其無可能為檢省費用而刻意減少印表機數 量,且該次參賽人數增加一倍,被上訴人卻僅提供二台印 表機,有違經驗法則,況當日被上訴人亦確有攜帶四台印 表機到場,但僅有一台運作,另一台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 當場列印成績、完跑證書予選手,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 甚明,其自無庸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並得就遭臺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部分(成績即時列印系統費用十一 萬五千二百元、印表機四台九千六百元、晶片計時專案管 銷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共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 元,以及自行寄發成績予選手衍生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六十 元,合計二十萬九千零七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外,提出企劃書、電子郵件列印, 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提出RFID運動計時系統報價 單,即在相關輔助硬體設備中載明印表機數量為二台,兩 造並據以訂立「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 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報價單 之真正,而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往年參賽人數推斷,二 台印表機不敷使用,但上訴人評估結果仍僅發包二台印表 機,至上訴人是否以其他方式增加印表機數量,非其所能 置喙;當日其為免所提供之二台印表機發生故障,尚且多 攜帶二台備用印表機,共提供四台印表機,仍因負荷過重 導致機器過熱、速度緩慢,復因中華電信曾經斷線導致成 績資料僅有一台機器得自網路接收,另一台必須由選手前 往八十四樓以晶片手動感應方能取得資料,為疏解人潮, 其曾將其中一台移往一樓列印成績,仍因超過負荷導致速 度緩慢、選手大排長龍,後因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101公司)方面為疏散人權,方改為事後寄 送成績,該等印表機為商用營業機種之雷射印表機,並非 家用印表機,經送檢功能正常,當日列印速度緩慢確係因 超過負荷所致,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2上訴人遭扣款並非僅因印表機情節,係因上訴人承辦該賽



事發生諸多缺失,且上訴人非遭臺北101公司扣款,上 訴人與臺北101公司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事後臺北1 01公司主張上訴人承辦賽事發生諸多問題,要求上訴人 減少承攬報酬,雙方逕行議定數額。
3至其開會時「你們(即上訴人)可以告訴101這次的證 書印不出來,是我們(即被上訴人)的問題,你們絕對可 以這樣講,這方面是金文的問題,金文因為印表機沒有設 定好,所以金文產生了問題,這你可以跟101講‧‧‧ 」之陳述,係因上訴人表示不宜向臺北101公司據實說 明賽事混亂之原因,而如上訴人未能順利自臺北101公 司處領得款項,其亦可能無法領得款項,故配合上訴人承 認疏失,俾便上訴人向臺北101公司交代,其中設定係 指中華電信斷訊導致無法由網路自動傳輸資料列印,但仍 得以晶片手動感應列印,並非指計時系統有問題或印表機 無法列印,依兩造間合約第五條第二點第三小點約定,若 由臺北101公司所提供設施所導致之故障或其他與計時 系統無關之突發狀況不在其責任範圍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修護報價單、電子郵 件列印、網頁列印。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2 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 合約,約定就上訴人承辦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臺北101國 際登高賽」,由其負責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總報酬 (含稅)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二 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尚餘十八萬九千元報酬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 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但被上訴人主張活動已結束、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付 報酬餘額十八萬九千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 訴人承攬之工作除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101國 際登高賽」計時系統外,尚包括成績列印工作,但當日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無法當場列印成績證明交付參賽者,未 完成承攬工作,致其事後自行寄送成績證明予參賽者,支出 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又因之遭業主臺北101公司扣款十 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並提出「2007臺北101國際 登高賽」活動執行合約書、「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 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錄音暨譯文為憑,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2007臺北101 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係約定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承辦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臺北101國際 登高賽」,由被上訴人負責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 、採購RFID晶片腕帶二千六百個,並由上訴人負責報 名資料彙整暨晶片現場檢錄作業,總報酬(含稅)三十九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合約書第一條內容說明第6點記載 「由於今年賽務單位易主,很多東西都不是由我們準備, 請你們提供證書樣本和格式‧‧‧」,有兩造均不爭執之 (支付命令卷附、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六七至七二頁) 合約書附卷可稽。
1其中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內含人員出發 及抵達終點時間紀錄、人員即時資料查詢、出發人數及抵 達終點人數即時紀錄顯示、比賽成績即時名次排列顯示及 列印、參加活動證書即時列印功能,以及輔助硬體設備六 台電腦、二台印表機、十套感應器,價格為(未稅)七萬 四千元,已經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卷附)計時報價單 、驗收證明單為證,該計時報價單、驗收證明單之真正, 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前述報價單、驗收單中關於「 二台印表機」之記載,並以(本院卷第三三至四六頁)企 劃書為據,稱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是項工作應 提供四台印表機云云,但前開企劃書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 否認,參諸:
①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驗收單,就承攬項目為租用晶片計 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採購RFID晶片腕帶二千 六百個、由上訴人負責報名資料彙整暨晶片現場檢錄作業 、排演及活動當日二次架設、專案及風險管理,以及報價 等節,均與兩造間「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 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相符,該等報價單、驗收單 並曾經證人即上訴人前製管總監丁○○閱覽(見本院卷第 九十三頁背面筆錄),證人丁○○擔任上訴人製管總監約 三年,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所述非無可採。 ②而上訴人所提企劃書關於「RFID晶片腕帶報到檢錄區 」之「其他」項目記載「晶片腕帶一千一百零二條、出發 順序號碼布一千一百零二個」,「一樓登高計時起點區」 之「人員需求」項目記載「裁判五名」、「支援項目」記 載「出發銅鑼一副」,「九十一樓登高計時終點區」之「 人員需求」項目記載「裁判二人(二人替換)」,「成績 證明列印區」之「人員需求」項目記載「裁判一名」、「 其他」項目記載「成績證明書一千三百張」,報價表上緣



記載「10/22(日)登高賽當日活動」,總價為「五 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咸與兩造間「2007臺北101 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約定上訴人 採購晶片腕帶二千六百個、總價(未稅)三十七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不負責賽務、無庸提供號碼布及裁判人員、出 發銅鑼等工具、亦不負責提供成績證明書等節齟齬。 ③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與訴外人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之「2006臺北101國際登高賽」賽務、網站報 名及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所約定之未稅總價 高達七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其中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 時列印系統一套未稅報價為十萬元,採購RFID晶片腕 帶一千二百個未稅報價為十八萬元,由上訴人負責報名資 料彙整暨晶片現場檢錄作業未稅報價為六萬六千一百二十 元,合計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有(原審卷第九七至 一0三頁)合約書可按,就相同工作項目依參賽人數(一 千一百人、二千五百人)、承攬工作量比例計算(逾一比 二),上訴人與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之承攬 報酬遠高於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為敷成本縮減所提供之 人員、設備數量,與事理常情相符。
3則上訴人所提企劃書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 提之計時報價單、驗收證明單方屬兩造間「2007臺北 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之一 部,兩造間合約就上訴人租用之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 系統,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輔助硬體設備印表機二台。(二)兩造間合約就上訴人租用之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 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輔助硬體設備印表機二台,被上訴 人當日亦確有提供二台印表機,甚且另攜帶二台印表機備 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 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復主張當日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印表機故障、無法列印導致未完成工作云云,並 以會議錄音暨譯文為據,然查:
1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晶片計時暨成 績即時列印系統並非全然未發揮功能,僅於活動開始相當 時間後,成績證明列印緩慢、不及立刻交付參賽者,造成 參賽者聚集久候,此經被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網 頁列印可佐。
2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會議中表示「明天和101開會,你 們可以告訴101這次的證書印不出來,是我們的問題, 你們絕對可以這樣跟他們講,這方面是金文的問題,金文



因為印表機沒有設定好,所以金文產生了問題,這你可以 跟101講‧‧‧我們現在就講,我們不要去怪任何人發 生什麼問題,反正我們這邊就承認,我們這邊真的有問題 ,我們印表機沒有印出來,證書沒有印出來,這真的是我 們的系統有問題,這是沒有問題,我們做了臨時的補救, 但還是沒有用,還是不 WORKING,這就是金文這邊,我們 也不用你們去幫我們承擔什麼負責,這真的是金文這邊印 表機發生的問題‧‧‧」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究指 該公司所負責之成績列印因軟硬體不良致當日無法完成, 抑或僅表示成績列印為該公司負責範圍、該公司願意承擔 責任,語意已未臻明確,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活動後之 檢討會中,兩造係各說各話,被上訴人係承認不能列印起 因於印表機當機(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筆錄),又被 上訴人可能基於任何原因為前開陳述,但當日成績無法即 時列印、被上訴人有無疏失既為事實問題,且經被上訴人 於訴訟中爭執,本院自應依證據調查認定,尚不得逕以被 上訴人訴訟外之陳述為斷。
3而活動當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係因列印數量過大、 超過負荷、過熱導致速度緩慢或停滯,始未能於當日交付 成績證明予參賽者,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筆錄),則被上訴人確 已依約提供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軟硬體,係兩造 間契約約定之印表機數量不足、不敷使用,始未能於當日 即時列印全數成績證明予參賽者,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未能於活動當日列印全數成績證明予參賽者既係 因契約約定之印表機數量不足,是項工作未能及時完成則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就該部 分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而被上訴人就成績證明未能及 時列印一節既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兩造間「 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 系統合約,自得依契約第四條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餘款十八萬九千元。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無法當場列印成績 證明交付參賽者,致其事後自行寄送成績證明予參賽者, 支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又因之遭業主臺北101公司 扣款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受有二十萬九千零七 元之損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據提出(原審卷第 十九至三十、五五至六六頁)「2007臺北101國際 登高賽」活動執行合約書、(第四一至四三、七八至八十 頁)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薪資清冊,並引用證人



即臺北101公司員工王彥麟之證述為憑,惟被上訴人未 能於活動當日列印全數成績證明予參賽者係因契約約定之 印表機數量不足,是項工作未能及時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九千零七元,亦非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約餘款十八萬 九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間「2007臺北10 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餘款十八萬 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九千零七元,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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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