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2號
TPDV,98,簡上,52,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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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上訴狀送達後,將其上訴聲明附圖二至六變更為如附圖二至 六,經核其變更係就門窗尺寸有所更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2巷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相鄰,兩造均為王者鄉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旋即僱 工將該屋前外牆(即南面外牆)、後外牆(即西面外牆)拆 毀以利其裝置門窗,然系爭外牆屬王者鄉大廈之外牆面,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如欲變更之應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況且,王者鄉大廈住戶管理規 約第2 章第1 條規定:「任何修繕不得改變本大廈之外觀, 並不得按裝凸出式之花架、雨遮及欄杆。」,詎被上訴人竟 分別將系爭南側外牆拆除,增設如附圖一所示之門窗;另將 系爭西側外牆拆除,增設如附圖四所示之門窗設備及冷氣設 備。為此,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去 函被上訴人,要求其於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立即停工 ,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曾於96 年6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 室內裝修若涉及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係屬違章建築行為, 除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外,並應委由開業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安全證明。



凡陽台外推之違建行為,斷不能藉由申辦室內裝修審查程序 予以合法化。」(原審卷第1冊第24頁),此益徵被上訴人 逕自拆除外牆並變更構造乙節,並不適法,應將其回復至施 工前之原狀。又,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南側外牆原狀為如附圖 二所示之尺寸(附圖二之尺寸係依據同棟另一戶具相同外觀 之中華衛理公會測量而得),且與附圖三所示樣式相符之門 窗;經施工前之西側外牆原狀則為如附圖五所示之尺寸(附 圖五之尺寸則係依據隔壁空地之牆壁與地面之磁磚比對被上 訴人未施工前之窗戶下之磁磚大小推算而得),且與附圖六 所示樣式相符設有窗戶之外牆。
㈡自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南側外牆後之照片即知,南側外 牆之現狀,顯已與施工前之原狀、使用圖說之平面圖及南向 立面圖之內容不符,斷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施工係將外牆回 復至原圖說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回復至未施工之狀態 。
㈢使用執照中於系爭西側外牆並無設計有與室外相通之門扇, 被上訴人擅將西側外牆打通,並置一門扇於該外牆上作為對 外聯通之用,自應將前揭外牆恢復至未施工前之原狀方屬合 理。雖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平面圖與立面圖不一 致,亦即平面圖上雖未標示窗戶及門,但立面圖卻有標示窗 及門,故其得依立面圖進行外牆變更。惟原審曾函詢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立面圖進行牆面變更,嗣 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年4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31789 800號函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0建字第356號建造執照及84 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涉及一樓之西向立面圖及平面圖說 不一致情形,經設計人丙○○○○師於97年6月25日來函報 備修正平面圖說,與原設計立面圖相符。」(本院卷第1冊 第83頁),故平面圖及立面圖並無不同。查證人丙○○○○ 補標示平面圖之窗戶編號,實際上上開圖說不一致僅在於是 否有「窗戶」爾,惟平面圖與立面圖上均無「門」,亦未曾 存有冷氣設備,故被上訴人稱立面圖上有門,而其得依立面 圖變更外牆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外牆既屬王者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上訴 人又為王者鄉大廈之住戶之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 法拆除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南側外牆部分:




⒈內政部營建署90年6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36076號函略以: 「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位 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毋需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即所以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97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1679900號函謂系 爭房屋「西面外牆」變動,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 該牆面更動為違法,故上訴人變動「南面外牆」自無庸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上訴人以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南側外牆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況 且,被上訴人雖更動系爭房屋「南面外牆」,惟並未妨害或 變更或破壞其主要構造,此有訴外人沈宗樺建築師之簽章, 及外牆更動之結構安全說明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南側外牆施工前之狀態與衛理公會不同,然被上訴 人不知詳細尺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南側門窗回復之尺 寸,係使用執照上所無之尺寸,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中之不銹鋼框玻璃固定窗,該門窗之尺寸 於84 年171號使用執照上被標示為W1(門窗圖上W1之尺寸為 寬140 公分高160公分),被上訴人於此次施工時已將該 不銹鋼框玻璃固定窗恢復至與使用執照上所標示W1相同之尺 寸,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此處門窗回復至使用執照上所 無之尺寸,並無理由。
㈡系爭西側外牆部分:
⒈雖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有西向立面圖說及平面圖說不一致之 疑義,然被上訴人係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號函(原審卷第1冊第24頁)同 意備查訴外人沈宗樺建築師就系爭房屋簽署之室內裝修許可 證後,始將西側外牆回復至立面圖所載「有門有窗」之樣式 ,而上開裝修許可證亦清楚載明係將西側外牆回復至「有門 有窗」之樣式。雖嗣後證人即原設計人丙○○○○師將西向 平面圖檢討成「有窗無門」樣式,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備 查,惟系爭房屋早於80年、84年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現 今建管處再令證人丙○○○○建造執照,無異於回復至申請 、發給建造執照之程序,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證人 丙○○○○法規依據為上開檢討修正。又被上訴人雖曾因上 開開設窗戶之疑義事件提起訴願,並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駁回訴願,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訴願答辯書中 關於駁回訴願之證據非但未提出予被上訴人,甚至不准被上 訴人閱覽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由對上開答辯書內容加以反



駁,而迄今未見證人丙○○○○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由 「原設計建築師」檢討之法律依據為何,故證人丙○○○○ 說之檢討自不足取。綜上,證人丙○○○○法規依據為上開 檢討修正,被上訴人依據立面圖進行西側外牆變更應為合法 。況且,系爭西側外牆內為廚房及衛浴間,如未具對外窗戶 ,勢必無法排除廚房廢氣;如未具通往室外之門扇,亦無法 使用依規定應設置於外牆之熱水器及瓦斯管線。又於被上訴 人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前,該屋曾經轉手5次,至被上訴人 買受時,原應有之門扇已被改成一扇窗,而原應有之窗戶則 已被封起來,而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時,僅係將系爭外牆 回復至原應有一扇門及一扇窗之狀態,此亦證被上訴人變更 系爭西側外牆,應為合法。
⒉被上訴人不知西側外牆未施工前之門窗尺寸,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西側外牆回復至附圖五,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窗戶 恢復至使用執照上所無之尺寸,並無理由。
⒊又自上訴人所提附圖六照片可知窗戶下方牆壁顏色明顯與他 處有別,似曾經過施工,復以使用執照上之原始狀態如何未 能確定,故上訴人以此為準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至施工前狀態 ,並無理由。
⒋系爭牆面原貼有俗稱「大色貨」之普通馬賽克磚,並非上訴 人所稱之玻璃馬賽克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玻璃馬賽 克磚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南側外牆、西側外牆變更如附圖 一、附圖四所示,應為合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22巷 7號之南側外牆如附圖一所示所增設之門窗設備予以拆除, 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未施工前如附圖二所示尺寸且與附圖三 所示樣式相符之窗原狀。⒊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22巷 7號之西側外牆如附圖四所示所增設之門窗設備及冷氣機設 備均予以拆除,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未施工前之如附圖五所 示之尺寸及材質,並與附圖六所示樣式相符之設有窗戶之外 牆。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2巷11號之房屋,為王 者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22巷7號之房屋,亦為王者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南側外牆、



西側外牆之狀態分別如附圖三、附圖六所示。又被上訴人購 屋後,雇工分別將系爭南側外牆、西側外牆變更如附圖一、 附圖四所示。
㈢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沈宗樺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審 核查驗,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局備查一事,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6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 號函說明:「一、依台端96年6月4日會同沈宗樺建築師簽署 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辦理。二、依建 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之施工,應 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辦理,本局並得隨 時派員抽查。三、室內裝修若涉及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係 屬違章建築行為,除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外, 並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 之結構安全證明。凡『陽台外推』之建築行為,斷不能藉由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程序予以合法化,併予敘明。四、本案室 內裝修施工之建築物結構安全,併由審查建築師負責。」 ㈣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西向立面圖及平面圖有無不一致乙節 ,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曾函請丙○○○○師檢討說明。丙○○ ○○臺北市建管處稱:「西向立面圖標示W1窗尺寸規格160 140公分,台度90公分,因平面圖未標示該窗編號,但沒 有任何階梯下至庭院。有圖面不一致,願依規定辦理使用執 照圖說 修正報備事宜。」,並申請更正(即補標示窗戶編 號)。嗣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7月24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09769190900號函同意備查。 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年4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3178980 0號函略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0建字第356號建造執照及84 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涉及一樓之西向立面圖及平面圖說 不一致情形,經設計人丙○○○○師於97年6月25日來函報 備修正平面圖說,與原設計立面圖相符。」。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至如附圖二、三、五、六所示 之狀態?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是否合法
1.按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 有部分,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所施工之位置係系爭建物之西向外牆與南向外



牆,有系爭建物西向立面圖、南向立面圖(原審外放證物) 、照片(本院卷二第52至61頁、卷一第58至60頁、上訴聲明 附圖一、三、四、六)可稽,顯係系爭建物之外牆,並非被 上訴人專有之範圍,其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訴 人所提出王者鄉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其中第二章約定:「 ...觀瞻之維護 (1)任何修繕不得改變本大廈之外觀,... 」,此有王者鄉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被上訴人雖陳稱不知此係何年度之規約,然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版本之規約證明王者鄉大廈訂有授權各區 分所有權人可自行變更大樓外牆無庸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房屋南側、 西側外牆修繕前,曾取得王者鄉大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揆 諸前開規定,要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無庸其他共有人同意 即可自行決定變更系爭房屋西側、南側外牆之合法權源。 2.就系爭房屋南側外牆,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 6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36076號函:「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 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 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則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毋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此即所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4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1679900號函謂系爭房屋「西面外牆」 變動,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查,前開內政部函 示所指僅係於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而該玻璃 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者,始有適用,惟本件被上訴人 係就南側外牆逕為變更,將原有二扇落地窗及一扇固定窗之 設置,變更為部分磚牆及部分開窗,此有被上訴人所委請辦 理更動外牆結構安全簽證之沈宗樺建築師會至之外強更動平 立面圖說可考(原審卷第18至19頁),其變動部分顯然超出 其專有部分之範圍,而以涉及外牆面本身之變更,自不得以 上開內政部函示作為無庸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依據。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雖僅就系爭房屋西側外牆之變動加以裁罰, 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 之行為加以處理,其執掌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 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 開函示主張其變更南側外牆無庸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3.就系爭房屋之西側外牆,被上訴人主張其修繕僅係將之回復 至使用執照圖說原有之狀態,並無違法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早於84年即已領得使用執照,經5次轉手,被上訴人於95 年始購得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均主張被 上訴人購得後、施工前之狀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之情況不同(



蓋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修繕係將西側外牆「回復」至符合使 用執照圖說之狀態,足見其施工前狀況必與使用執照圖說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之施工前原狀【即附圖四】 ,亦與使用執照圖說之窗戶尺寸160x 140公分,台度90公分 不同),是以被上訴人施工前,系爭房屋西側外牆之狀況已 非使用執照圖說之狀況,堪以認定。惟按,民法之規定僅係 規範共有人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不得擅自對共有物為 處分、變更,至於該處分、變更是否係回復使用執照圖說之 狀況,並非所問。易言之,縱被上訴人僅係將西側外牆回復 至使用執照圖說之狀態,若此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 他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19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 所為之變更,至於其變更前之狀態是否因不符使用執照圖說 ,而於建築法規上可認為係違建、應否受行政裁罰,則屬行 政法規之問題,與共有人行使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涉。是以 被上訴人就西側外牆所為之變更,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 與民法第819條之規定有違,縱其確係將西側外牆回復至使 用執照圖說之狀態,亦不能認為即可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4.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西側、南側外牆之變更業經沈宗樺建築 師簽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自屬合法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訴 願案件卷宗(以下簡稱訴願卷),沈宗樺建築師之簽證係就 建物外牆更動之結構安全進行簽證,台北市政府亦係發給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此有更動外牆之結構安全說明書、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附於訴願卷內可稽(訴願卷第50至52頁), 足見其簽證及審查均係針對建物安全事項進行審查,並不涉 及共有人間之私權問題,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台北市政府業 已核准其室內裝修一節,主張其修繕行為無庸再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
5.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西側、南側外牆所為之變更,依 法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所為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其他共有人有何事前授權 其逕自進行變更之表示,被上訴人所為之外牆變更即不能認 為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19條、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變更,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 回復其未經同意所為之變更,本於自己責任原則,應僅得請 求就該共有人所為之變更為回復,至於他人所為之變更,縱 有無權變更之情況,亦僅得請求該他人為回復,不得令該共



有人一併負擔回復原狀之責。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之「原狀」,僅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未為修繕前 之狀態為限,至於被上訴人之前手若有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 自變更,造成與使用執照不符之狀態,共有人亦僅得請求各 該前手就其各自所為之變更為回復,尚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 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之 狀態,合先敘明。
2.證人丙○○○○系爭房屋原設計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建築當時,建築法規並未嚴格執行,若建設公司有同意變 更為與竣工圖說不同,通常不會再申報立面變更,本件完工 時,現場狀況與竣工圖是否相符,證人已不復記憶等語(本 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當時 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是否完全相符,已非無疑。以系爭房 屋於完工後至被上訴人購得前,間隔逾10年,經歷5次轉手 之狀況,客觀上已難認其外觀仍與使用執照圖說完全一致; 且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屋之西側外牆於上訴人施工前之狀態已 與使用執照圖說不同(參見前述五、㈠3.),南側部分上訴 人主張應回復原狀之尺寸(附圖二)亦與使用執照圖說之標 示尺寸不同(訴願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上訴人變更前之 原狀並非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之狀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自應就其所謂施工前之原狀究竟如何一節負舉證 之責。
3.就系爭房屋之南側外牆,上訴人主張其尺寸如附圖二,該尺 寸係依隔鄰衛理公會之外觀測量所得(本院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否認衛理公會之外觀與系爭房屋 南側外牆未施工前之狀態相同,並表示其從未測量過裝修前 之原狀,無法回答附圖二之尺寸是否正確(本院9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未能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逕認附圖二所示之內容即為系爭房屋南側外牆變更前 之原狀。就系爭房屋之西側外牆,上訴人主張其尺寸如附圖 五,該尺寸係上訴人測量隔壁空地(上訴人使用中)之地面 、牆面磁磚,依系爭房屋西側外牆施工前照片窗戶下之磁磚 比例推算所得(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被上訴人陳稱從未測量過裝修前之原狀,無法回答附圖五之 尺寸是否正確(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隔壁空地使用之磁磚,是 否與被上訴人西側外牆未施工前使用之磁磚完全相同,縱認 其相同,觀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圖六),窗戶與四周之磁磚 並非完全對齊(亦即窗戶之起點未必均為磁磚之起點),且 部分磁磚有經過裁切之情況,且磁磚黏貼之縫隙大小亦難以



估計,依上訴人所稱以照片比照隔壁磁磚之方式,尚難認為 其所主張之窗戶尺寸,即為系爭房屋未施工前之正確窗戶尺 寸。甚且,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除門窗尺寸外,尚包括門 窗鋁料、玻璃、磁磚之建材,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尚無從判 斷附圖二、五所示之材料,是否即為系爭房屋西側、南側外 牆未施工前使用之建材,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五 之狀態,確為被上訴人未為變更前系爭房屋南側、西側外牆 之狀態。
4.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西側、南側外牆未變更前之 原狀,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西側、南側外牆回復至 如附圖二、五所示之原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19條、第821條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22巷7號之南側外牆如附 圖一所示所增設之門窗設備予以拆除,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 未施工前如附圖二所示尺寸且與附圖三所示樣式相符之窗原 狀,以及將臺北市○○路22巷7號之西側外牆如附圖四所示 所增設之門窗設備及冷氣機設備均予以拆除,並應將該外牆 回復至未施工前之如附圖五所示之尺寸及材質,並與附圖六 所示樣式相符之設有窗戶之外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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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