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8年度,11號
TPDV,98,消,11,2010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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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潘世斌婦產科診所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簡祝娟
被   告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立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逸廷國際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95年10月12日變更名稱為立泰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下分別稱 逸廷公司、立泰電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泰電子公 司業於98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84 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立泰電 子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即 曾一峰為被告立泰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 )與立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國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7 日以書狀將被告立泰國際公司變更為逸廷公司,並撤回對立 泰國際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審消卷第110至112頁),復於98 年6月15日將被告逸廷公司更正為立泰電子公司(見本院審 消卷第146至148頁),並於98年8月6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改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算(見本院審 消卷第196頁),又於99年5月10日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 868,300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再於99年8月5日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424,447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將被告更正為正確之起訴對象,且 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診所因飲水需求向被告法蘭公司訂購桶裝蒸餾水,並約 定由被告法蘭公司於期間內提供桶裝水用飲水機,被告法蘭 公司乃提供其前向被告立泰電子公司所購得型號JPE-500H之 飲水機予原告使用。96年間因該飲水機機殼常無故過熱,原 告曾於96年1月22日、同年12月28日報請被告法蘭公司維修 兩次,仍未能正常使用,遂於97年1月間更換同型號飲水機 (下稱系爭飲水機)。詎於97年7月18日上午8時55分,原告 診所五樓大廳突然發生火警,焚毀部分室內器材裝潢及傢俱 ,致原告受有財物及支出裝潢修繕費用之損害。依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結 論:「起火原因經現場會勘結果研判:係飲水機之電源線因 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足認本件 起火原因應係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本身設計、製造有瑕疵致 線路短路而引燃。是被告法蘭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飲 水機之電源線本身設計、製造有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飲水機於操作時有起火 之高度可能性,而依一般國人飲水機使用方式,並不會於下 班後或無人時關閉飲水機電源開關,惟被告並未於系爭飲水 機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飲水機係中國大陸廠商製造,並由



被告立泰電子公司進口販售,且系爭飲水機進口時並未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被告立泰電子公司為系爭飲水機 之輸入商及經銷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8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立泰電子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司、立泰電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法蘭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曾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蔣進忠於97 年7月23日至原告診所搬運不堪使用之受損傢俱,包含長型 布沙發9套、絨布椅子27張、高級木椅16張、電視機2台、電 扇1部、單人床墊1床、桌子5個、美容儀器3部等財物,上開 物品經鈞院囑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定上開物品於發生火災後之現存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322,980元;又原告房屋於火災後受有天花 板污損、窗簾污損、木櫃毀損、地毯污損、大理石污損、壁 紙拆除及沙發、椅子清洗等損害,為回復原狀,乃委請訴外 人環境設計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工程,業經完工,原告已支付 修繕工程費用969,167元;另原告已支付華信保險公證人公 司鑑定費用132,000元,而鑑定費用係鑑定本件被告之損害 賠償範圍所必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綜 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及鑑定費 用合計1,424,447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蘭公司則以: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消防局調查報 告書所載結論:「係飲水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足證系爭飲水機並無自燃現象 ;且依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而論,系爭飲水機之電源 線從機體內部至受燒斷之線段壓在飲水機底部,僅導線有短 路熔痕,而內部配線僅被覆受燒未發現有短路之現象,足認 原告於使用飲水機時,將電源線壓在飲水機底部,應係造成 電源短路之主因。又被告法蘭公司交付飲水機予原告使用時 ,於出貨單正面,特別以紅色文字註明「※飲水機安全使用 注意事項請參閱背面」等語,以提醒客戶注意使用事項,且 注意事項第3條更載明「為確保飲水機使用安全,請於下班 後或無人時關閉本飲水機電源開關」等語,而本件火災係發 生於97年7月18日上午8時55分原告診所尚未開始上班時間, 足證原告未依飲水機安全注意使用事項於下班時間關閉飲水 機電源,綜上,本件火災係因原告不當使用飲水機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法蘭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告立泰電子公司則以:由原告所提供之飲水機照片,無法 證明本件火災所燒毀之系爭飲水機確實為被告立泰電子公司 自大陸進口之產品,被告法蘭公司雖稱系爭飲水機係其於93 年間向被告立泰電子公司所購入,惟查被告法蘭公司於94年 至96年間亦曾向訴外人水之泉公司購入大陸進口之飲水機, 且被告立泰電子公司之飲水機外觀與其他同業之飲水機外觀 相差無幾。縱認系爭飲水機為被告立泰電子公司之產品,惟 被告立泰電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型號JPE-500H飲水機,已於 92年1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 該型號飲水機及所使用之電源線,皆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安全測試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法蘭公司於93年7月15日向被告立泰電子公司(當時公 司名稱仍為逸廷公司)購買型號JPE-500H開飲機78台。 ㈡原告診所因飲水需要,前向被告法蘭公司訂購桶裝蒸餾水, 並約定由被告法蘭公司於期間內提供桶裝水用飲水機,被告 法蘭公司因而提供型號JPE-500H之飲水機予原告使用。 ㈢前開飲水機於96年1月22日、96年12月28日因加熱不停之問 題,由原告報請被告法蘭公司維修,惟仍未能正常使用,原 告乃於97年1月間更換同型號飲水機。
㈣97年7月18日上午8時55分(尚未開始上班時間),原告診所 五樓大廳突然發生火警,焚毀部分室內器材裝潢及傢俱。 ㈤被告法蘭公司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蔣進忠於97年7月23日至原 告診所搬運受損之傢俱等物品。
五、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飲水機,係被 告立泰電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產品,惟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 本身設計、製造有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法 蘭公司、立泰電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飲水機是否為被告立泰電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產品?㈡系爭 飲水機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本件火災是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㈣如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飲水機為被告立泰電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商品: 查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公司提供系爭飲水機予其使用,而系爭 飲水機係被告法蘭公司於93年間向被告立泰電子公司所購得 ,且係被告立泰電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產品等情,為被告法



蘭公司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立泰電子公司所開具之 統一發票及被告法蘭公司簽發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消 卷第114頁)。被告立泰電子公司雖否認本件火災所燒毀之 系爭飲水機係該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產品云云,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已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同機型的還 有另外一台,消防局勘驗的是另外一台。因為飲水機的外觀 都是一樣的,都是被告法蘭公司提供的,我們並沒有向其他 公司購買飲水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被告法蘭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生圓到庭陳稱:有賣給原告二台飲水機,都 是逸廷公司(即被告立泰電子公司前身)進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法蘭公司訴訟代理人簡祝娟亦陳明:失 火當天其有到現場,燒毀的飲水機確實是向立泰電子公司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是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飲水機之實體,然原告既已陳明 其診所之飲水機均係由被告法蘭公司所提供,再觀諸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29(現場同系 列之飲水機機型),即與系爭飲水機同型號(JPE-500H ) 之飲水機照片,其商品標示貼紙標明:「生產地:中國。委 託製造及進口商:逸廷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立泰電子公司 前身)」等語(見本院審消卷第91頁),足證系爭飲水機係 被告立泰電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產品,是被告立泰電子公司 為系爭飲水機之輸入商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飲水機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 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 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條、第7



條之1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認係系爭 飲水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內 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消卷第61至94頁),堪認本 件火災係因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短路所引發。又被告法蘭公 司係提供系爭飲水機予原告使用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立泰 電子公司為系爭飲水機之輸入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法 蘭公司、立泰電子公司自應就系爭飲水機於提供時及流通進 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立泰電子公司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 、電源線組隨產品檢測試驗報告等件,主張其自大陸地區進 口之型號JPE-500H飲水機,業於92年1月2日通過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認可,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上開飲水機及所 使用之電源線均已符合標準檢驗局之安全規範云云。然觀諸 被告立泰電子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證書 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經審查合格准予登錄之開飲機主 型式為:「EXE-1010E」,而系爭飲水機型號(JPE-500H) 僅列為系列型式,則該系列形式之飲水機是否亦已送交樣品 經檢驗審查合格,已非無疑;縱認系爭飲水機型號之產品業 經送檢合格,然即使是同一製造流程之飲水機,仍可能因生 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況被告立泰電子公司就系 爭飲水機於出廠時是否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自難僅憑同型號之飲水機曾 經送檢合格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遽認系爭飲水機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觀諸被告 立泰電子公司提出之「電源線組隨產品檢測試驗報告」(見 本院卷第67至72之1頁),該報告之測試收件日為94年11月 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測試完成及報告簽發日期為 94年12月12日,然被告法蘭公司於93年7月15日即已向被告 立泰電子公司購買系爭飲水機,上開測試報告顯不足作為系 爭飲水機及電源線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被告立泰電子公司雖復 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電磁相容型式檢驗 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惟上開檢驗報告之內容 係針對電磁相容性之檢測,均與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產品無 涉。是被告立泰電子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 錄證書及相關檢測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飲水機及電源線 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㈢原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飲水機之情事:
被告法蘭公司雖辯稱:本件火災係因系爭飲水機壓到電源線 ,且原告於診所下班時間未關閉飲水機開關,是本件火災係 原告不當使用系爭飲水機所致云云。惟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 研判雖載明:「... 依調查結果顯示,發現飲水機之電源線 從機體內部至受燒斷之線段壓在飲水機底部,且導線有短路 熔痕,而內部配線僅被覆受燒未發現有短路之現象」等語( 見本院審消卷第66頁反面),惟上開敘述僅係就系爭飲水機 之電源線因電線短路而引燃之現象描述,尚難遽論本件火災 係因原告將電源線壓在系爭飲水機底部所致。況系爭飲水機 之底座有墊高設計等節,有系爭飲水機同型號之飲水機基座 底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消卷第115頁),被告法蘭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生圓亦自承:我們的飲水機離桌面有一個高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飲水機之機座底部與 桌面間尚有縫隙可供電源線通過,縱認原告係將電源線放置 於飲水機基座底部與桌面間之縫隙空間,仍不至於壓到電源 線,自難謂原告有不當使用系爭飲水機之情事。 ⒉又被告法蘭公司雖主張其已於飲用水之出貨單正面以紅色字 體註明:「※飲水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請參閱背面」等語, 而出貨單背面之飲用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第3點並載明:「 為確保飲水機使用安全,請於下班後或無人時關閉本飲水機 電源開關」等語(見本院審消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07頁 )。惟該項記載應係針對長時間不使用飲水機之情形,為避 免飲水機發生危險所為之警告,而非謂原告診所於下班時間 即必須關閉飲水機,否則即會引發火災。況原告診所四樓為 病房、產房及開刀房,24小時均有護理人員照護,現場也放 置同型號之飲水機,並未曾發生飲水機起火情事。是實難僅 憑被告法蘭公司出貨單上之飲水機安全使用事項有上開記載 ,且原告未依該注意事項於診所下班時間關閉飲水機,即遽 論原告有不當使用系爭飲水機之情事。是被告法蘭公司辯稱 本件火災係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飲水機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
㈣綜上,被告法蘭公司提供系爭飲水機予原告使用,被告立泰 電子公司為系爭飲水機之輸入商,而原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 飲水機之情事,是原告在正常使用系爭飲水機之情形下,因 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顯見系 爭飲水機電源線之設計、製造有瑕疵,被告法蘭公司、立泰 電子公司復未能證明系爭飲水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司、立泰電子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法蘭公司派員工即訴外人蔣 進忠至其診所搬運不堪使用之物品,包含長型布沙發9套、 絨布椅子27張、高級木椅16張、電視機2台、電扇1部、單人 床墊1床、桌子5個、美容儀器3部等物品;又原告房屋因本 件火災受有天花板污損、窗簾污損、木櫃毀損、地毯污損、 大理石污損、壁紙拆除及沙發、椅子清洗等損害,為回復原 狀乃進行修繕工程,已支出修繕費用969,167元等情,業據 提出財物損失及裝潢受損照片、蔣進忠出具之毀損物品簽收 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8至160頁、本院審消卷第21頁、第187頁、第188 至189頁、第190至192頁),堪認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 財物及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經原告聲請本院就其上開財物 於火災後之現存價額及回復原狀所須修復工程項目及必要費 用等事項送請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之上開財物於火災後之現存價額為322,980元,因回復原 狀所需進行修復工程項目之必要費用則為979,274元等情, 有公證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財物損 害322,980元及修繕費用969,167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公證鑑定費用132,300元予華信保險公證 人公司,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公證費用 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 ,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函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公證鑑定費用, 係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所支出之鑑定 費用,應納入本件之訴訟費用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2,147元(計 算式:322,980+969,167=1,292,147)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 司及立泰電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2,147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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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