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陳定豐
被 告 李勝德(原名李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簡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8元,及其中新臺幣93,745元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李啟德)先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如 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被告迄至民 國95年5月1日止,累計積欠荷蘭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3,745元及遲延利息8,743元,合計102,488元尚未清償,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就消費款93,745元部分應給 付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業於100年7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 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同年月16日 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通知公告及信用卡帳單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 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 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2,488元,及其中93,745元自95年5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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