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97年度,6號
TPDV,97,重訴更一,6,20101029,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樹賢
      黃來
      胡洪採
      周灯財
      張松雄
      張曾素藝
      陳小珍
      李德俊
      李重成
      湯進寶原名:湯宏.
      鄭榮枝
      蕭明奇
      洪農
      游登興
      吳藏
      蕭月珠
      王正文
      林素日
      藍讚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吳麗華
被   告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陳蘇
      王聰明律師
受 告知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吳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訴訟中當選為坡 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董事長,此有坡心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吳藏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坡心公司之 法定代理權。而坡心公司之監察人鄭榮枝黃來宜亦均為本件 原告,至林吳麗華則為坡心公司之董事,到庭表示願任坡心公 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嗣原告聲請本院選任林吳麗華擔任坡心公司 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准許在案,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 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后述停車位,惟該停車位目前登 記於坡心公司名下,原告依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若遭敗訴,勢必 另向忠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忠冠公司 等情,自符合首揭規定,亦此敘明。
被告坡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 書,約定坡心公司提供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由忠冠 公司出資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坡心市場大樓,坡心公司分 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層樓分歸忠冠公 司取得。嗣原告於83至86年間向忠冠公司或其他人購買或讓渡 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忠冠公司等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 原告使用,該大樓建築完工後上開停車位均登記於起造人坡心 公司名下,惟坡心市場大樓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應由忠冠公 司原始取得,詎被告陳從龍誤以為系爭停車位登記於坡心公司 名下,為坡心公司所有,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 、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 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 ,是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遲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 向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忠 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忠冠公司請求 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



第三人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查封坡心市場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 、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 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台北市○○區○○段坡心市場 地下第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 、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 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被告陳從龍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除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否定登記之效力, 本件之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坡心公司為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忠冠公司為原始出資建造者,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非可採。縱原告曾與忠冠公司訂約買受 系爭停車位,然坡心公司既尚未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前,原告仍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另陳從龍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請求坡心公 司移轉登記事件,坡心公司另案主張忠冠公司基於與坡心公司 間合建契約分得部分建物,但合建契約業因忠冠公司違約經坡 心公司解除,忠冠公司已無法取得坡心市場大樓建物等情,可 見系爭停車位顯非忠冠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被告坡心公司除特別代理人林吳麗華曾到庭表示願任坡心公司 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忠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與陳從龍不爭執之事實:
㈠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書,約定坡 心公司提供系爭388、389地號土地,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由 忠冠公司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坡心市場大樓,坡心公司分 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層樓分歸忠冠公 司取得,為原告與被告陳從龍所不爭執,有合作建築書在卷可 稽。
㈡原告於83至86年間向忠冠公司或其他人購買或讓渡地下二層如 附表所示停車位,坡心市場大樓建築完工後上開停車位登記於 起造人坡心公司名下,為原告與被告陳從龍兩造所不爭執,有 買賣契約、車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㈢陳從龍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 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 號停車位,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



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陳 從龍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六本件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坡心公司固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書,約定坡心公司提供 系爭388、389地號土地,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由忠冠公司興 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坡心市場大樓,坡心公司分得地上一、 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層樓分歸忠冠公司取得,已 如前述。惟坡心公司及忠冠公司曾於86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顏 義音訂定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將其與坡心公司訂 定之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均讓與顏義音等情,有權利讓與協 議書附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80號卷宗為證(見該卷第 127 頁至第128 頁),經調閱屬實。而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 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 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是忠冠公司已不得再向坡心公司 主張任何系爭合作契約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 第10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 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 5條規定,得代位忠冠公司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 、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前開停車位查封登 記等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不足取。
㈠有關代位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⒈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忠冠公司依前開權利讓與協議書,已將其與坡心公司訂定之 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均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就坡心市場大 樓已不得向坡心公司主張任何系爭合作契約上之權利,已如前 述外,本件原告請求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 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惟忠冠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無法命忠冠公司為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 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向坡心公司 請求移轉登記等部分,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依強執行法第1 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94年度執字第 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前開停車位等強制執行程序, 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忠冠公司 請求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 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 權之第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陳從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1頁


參考資料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