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二款,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 九條、第二十五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二)原告嗣陸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八日、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二日、七日、九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撤回)、四月十六 日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一 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千 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其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 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 五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三元 ,及自準備書狀五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 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其中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 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四 千零四十三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 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
、均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除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部分之 變更外,且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 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峰男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 經法定代理人范植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中原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廖煌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 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4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 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 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專案工程處為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 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原告辦理工程之監造服務,工程 範圍自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1‧342至K1 41+714‧879段,工作期限自決標日起至工程完 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 關文件之日止,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 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
2惟本件監造標的工程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 追加工程建造費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②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三百零三萬 六千四百零一元,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追加工 程建造費一千五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④於九十四 年六月九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零十七萬七千五百五 十二元,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六千 零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局供材料費三千八百七十
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追減工 程建造費二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七十七元,並追加局供材料 費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⑦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並追加空調工程建造費八百一十五萬元,及電氣 工程建造費七百五十萬元,合計工程款由七億八千四百萬 元追加二億餘元達九億三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
3【先稱】本件工程款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應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四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又本件工程延 展工期達三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原契約工期為一千二百個 日曆天比例計算,亦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三百九十四萬零 七百五十元;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函覆被告,認從事建築及各類工程之監造係建築及工程 技術服務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指定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四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事業單位安全 衛生事項,建議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尚須增加監造 服務費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另承造廠已經請領 物價調整款八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亦 得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五; 又本件工程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止停工二四二日,亦應加給監造服務費用二百八十八 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總計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一千六百 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爰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 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 、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利息。
4【後改稱】本件監造標的工程變更追加及延展工期、停工 工期,增加之直接服務成本為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 八十五元(含①從事委辦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 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 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公假與特別休 假之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費用等直接薪資;②未在直接 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保險金及退休金、 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家具之折舊 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 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 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 繫費用;③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 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
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 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 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 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 簽證費用等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用為八百零一萬三千 三百四十七元,加計以直接薪資、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三 十計算之公費八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以及百分之 五營業稅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均列入聲明第 三項請求);另本件監造之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完成驗收,原契約未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三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聲明第一項請求); 又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費用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以聲 明第二項請求);以及本件監造工程承造廠商已請領物價 調整款七千七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調整比例為百 分之二‧一六,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一百六十七 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列入聲明第三項請求),共計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 5其中原告主要四名長駐工作人員(蔡清文、邱瑋淞、羅友 倫、林昌逵)之姓名、學歷、進駐時程均依約經被告同意 ,並無缺勤,另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與契約要求亦無 不符,而原告提報之出勤人員為四至五人,週休二日計算 ,每日出勤人數為三人以上,並無不足,非經常不足五人 ;依契約第五條用人計畫,本件工程設駐地現場人員一人 (蔡清文)、現場監工人員二人(林昌逵、蔡明憲)、專 任品管人員二人(邱瑋淞、羅友倫、黃春梅、黎美蘭), 並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配置,但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 督導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負整個工程場所安全衛 生管理督導責任,故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為一級主管,必須有專業證照始得擔任,並非 事務人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告知被告,被告卻覆稱 原預算並未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而要求原告先行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嗣後卻拒不負擔費用。 6爰依兩造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驗收完成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請求 給付所增加一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二百八十六萬六 千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次發函催告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二十五
條規定,就停工、延長工期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及所 監造之工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所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以及追加電氣、空調工程監造服務費,三千二百九十九萬 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追加狀送達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工程追加部分①直接薪資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蓋原工程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日開工,工期一千二百個日曆天,加計春節放假 日十五日,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又電 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方驗收,空調部分迄至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 一、二項約定,應計算至全部竣工日起八十一日,況原告 駐地人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方正式撤離工地。②技師 、財務、法律人員之薪資亦應列計直接薪資費用,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接薪資指 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 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 員之實際薪資,財務、法律人員不可能長駐工地,自不得 以是否長駐工地為剔除標準,實則原告因工程變更追加增 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③停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長駐工地,原告於停工期間營 運如一,自發生管理費用,實際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 為八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④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 變更追加部分係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被告自應給付 公費,依臺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公費為 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 百分之十五,風險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五,利 潤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十,有關之稅捐約佔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五,合計公費約佔直接薪資及管 理費用百分之三五,原告乃主張依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 分之三十計算公費為八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⑤營 業稅按直接費用及公費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應為一百八十 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2新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未在監造服務契約所定長駐 工地五名基本成員內,而係被告另要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示所增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由法 院增加被告之給付,該人員薪資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 又該等人員既不在原契約約定成員範圍內,亦不受契約必 須長駐工地之限制。
3電氣及空調工程確有變更追加,自應追加電機技師之薪資 、公費、營業稅等費用。
4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係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 之報酬,而建造成本包括物料成本,物料成本上漲,工程 建造費因而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自應隨同增加。 5否認被告關於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抵銷抗辯之主張 ;但就被告主張原告監造不確實遭其記點處分、扣款一萬 四千三百三十元部分無意見。
(四)證據:提出(卷㈠第十二頁)標單、(卷㈠第十四至十九 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卷㈠第二十、二一頁)工程 施工變更請示單、(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工程詳細表、 (卷㈠第二四至二六、二八、八五、八六、九十至九二、 一0三、一0四、一一七至一二二、一三二至一四一、一 五五、一六一、一七一至一八一、一八七頁)原告函文、 (卷㈠第二七、八四、八七、一一八、一三一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3.03.29勞安一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三號 函、(卷㈠第二九、三十、七七至八三、九三至一0二、 一0五至一一六、一二三至一三0、一五八至一六0、一 六八至一七0、一九一至一九三、二七五、二七六頁;卷 ㈡第十三至十八頁)被告函、(卷㈠第四九至七六頁)工 程契約、(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函、調解建議、(卷㈠第二一八、二一八之一頁)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卷㈡第二二至三四、五二至五 七、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㈡第三五至四二頁)統一發票、 (附件㈠卷第一至三六頁)工程詳細表、變更設計工程簽 認單、施工變更請示單、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㈠卷第 三八至三二四頁、附件㈡卷第一至一二一頁)委託監造服 務契約、開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 施工補充說明、(附件㈡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一頁)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附件㈡卷第一三三至一 六七、一八五至二五三、二八三頁)兩造函文、會議紀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03.29勞安一字第0九三00一二 六三三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解建議、(附 件㈡卷第一七二至一八四頁)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作業要點、(附件㈡卷第二五五至二七五頁)發包工 程分期計價單、(卷㈢第七至七五頁)租用合約、聘任合 約書、存款憑條、切結書、(卷㈢第七七至四五六頁)轉 帳代繳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存摺節錄、付款通知/回執聯
、收據、車票、匯款申請書、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繳費 證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款收據、存款憑 條、(卷㈣第四五至六五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切結書、(卷㈣第六七至一0八頁)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轉帳代繳收據、統一 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付款通知/回執聯、車票、收據 、出貨單、繳費證明、保險費證明、收據聯存根、收費明 細表、收費單、遊艇票、存款收據、繳款單、(卷㈤第十 二、十三頁)驗收通知單、(卷㈤第十四、十五頁)開會 通知、協調申請書、(卷㈤第二十至八七頁)聘任契約書 、(卷㈤第八九至一二八頁)工地、辦公室費用單據表、 (卷㈤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被告函暨會議紀錄、(卷㈤ 第一三四頁)原告函、臺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函,並聲請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增加之監 造服務費數額。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第 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 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 廠商另行議定」,而第十七條係規範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之工程,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者,發 生得追加監造服務費情形時,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追加之監造服務費。本件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 項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為一千四 百三十三萬元,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自應依服務 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由原告依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 實際支出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查 核,原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追加之監造服務費應屬 無據。
2且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其中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變更追加 局供材料費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⑥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追加局供材料費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四 千八百七十元(但二次變更實際追加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
元、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四元七角五分,合計一 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四元七角五分)並非監造主體 工程之設計變更,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另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 條第一項「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 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第二條第十 五項「服務項目:‧‧‧督導施工廠商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 工安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 衛生管理督導責任」約定,原告依約本應依法配置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原告所稱新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 亦不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況原告亦無派駐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駐守工地 督導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亦未就實際支出金額舉證以實其 說,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非不得兼職,原告得於五名約 定現場人員中調配;又原告監造之工程工期縱有延展三百 三十個日曆天情事,原告承攬之監造工作工期係至「本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 及相關文件之日」,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仍 不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再者,被告亦未變更電氣、空調工程之委託監造內 容,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工程說明書皆載明「監造工程 內容:㈥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 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自無變更 委託服務內容情形,均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3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主要工作人員之姓名、學經歷及 進駐時程應報經被告同意,非經同意不得異動,原告所得 請求之薪資以向被告申報並實際到場之人員為限,而原告 申報之人員,僅94.04.01到職之工地負責人蔡清文及任職 期間92.07.21~96.11.27之品管人員邱瑋淞、任職期間95 .06.01~96.08.23之品管人員羅友倫、94.11.01到職之監 工人員林昌逵常駐工地,至任職期間96.08.23~96.12.26 之品管人員沈晏莛、任職期間95.09.05~96.08.23之監工 人員沈晏莛、96.11.29到職之品管人員黃春梅、97.03.13 到職之品管人員黎美蘭均未長駐工地,96.07.20到職之監 工人員蔡明憲自同年九月間起即未出勤,屢經被告函請依 約補足,原告稱出勤五人包含輪休者,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實則原告出勤人數常不足三人;另原告所要求之會計師 事務所、法律事務所支出費用,顯係原告公司全年記帳、 法律顧問費用,與監造之工程延展工期、停工增加之費用
無關,聯合事務所支出費用則有待原告陳明緣由;至公司 會計人員本即係就公司所有財務、業務為工作範圍,無可 能專就本件工程工作,置其他工程不顧,公司會計人員不 因本件工程是否停工或延展而遭資遣或延聘,薪資自非因 本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又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既約定長 駐組織為五人,就超過五人部分自不得逕行計入,況原告 所提技師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請領該等薪資,亦非專任本件 工程。
4管理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可知係依單據認列,並非以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計算。
至公費依同規定第二、三項,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 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係定額計算,非按 比例計算、增加,且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又停工期間僅 為單純時間延長,是段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專業服務,不應 享有報酬(公費),亦無所謂風險、稅捐之增加,否認原 告所提公費比例,原告不得再請求公費。
5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 扣除被告自行監造部分之工程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 元,工程保留款僅餘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非原告所 稱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
6另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第十九項、工作說明書第 十條第一、二項約定,施工中監造作業之文件簽認:向地 方政府報備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各項書表監造之申請 簽證作業,本工程如其他所需之專業技師簽認部分(包括 土木、結構、建築師、消防、水電)由該顧問公司負責辦 理,是工程之建造執照展期申請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多 次要求原告儘速申請建造執照之展期,原告仍延誤,致被 告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又原告監造不確 實遭其記點處分、扣款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爰以九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答辯㈨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7直接薪資計算期間係依據原告所提晴雨表之記載,且契約 一二00日曆天本即係約定土木工程完工日,故應以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竣工日為止日,至電氣、空調工 程為土木工程附屬工程,不計入工期;又工期除扣除春節 外,尚應扣除清明節、端午節、颱風及其他相關節日,此 經雙方協議認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係以實際支出成本計算,自然係依照是 段期間之物價為計算,無所謂物價指數調整之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二0五至二0九、二二三至二二五頁 )工程契約節錄、(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發包工程 分期計價單、(卷㈠第二三八至二五二頁)被告函暨會議 紀錄、(卷㈠第二五三至二六二頁)履約爭議調解書、調 解建議、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㈡第七九頁) 長駐工地監造人員表、(卷㈡第八十、八一頁)出勤督導 紀錄、(卷㈡第八三、八四頁)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審查分 析表、(卷㈡第八五至九七頁)監造架構及人力計畫、原 告函文、(卷㈡第九八至一二六頁)工程督導紀錄、(卷 ㈡第一二七至一四七頁)被告函文、(卷㈣第二五至三八 頁)原告函、會議簽到單、被告簽呈、(卷㈣第三九、四 十頁)工程督導紀錄、(卷㈣第一九二至一九五、二0三 至二0五、二三三至二三五頁)監造計畫書、工程契約節 錄、(卷㈣第一九六至二0二頁)工期期限變更報告、監 工日報表、(卷㈣第二0六至二一一、二一三至二三二頁 )被告函、會議紀錄、抽查紀錄表、(卷㈣第二三六至二 三八頁)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㈤第一四四至一四八 頁)晴雨表、(卷㈤第一八三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 (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卷㈤第一八八 頁)被告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函、(卷㈤第一八九至一 九一頁)路備材料表,並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詢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否得兼任他職。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標單、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工 程施工變更請示單、工程詳細表、原告函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被告函、工程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 解建議、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工程詳細表、工程 數量計算表、委託監造服務契約、開標公告、決標公告、投 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計費辦法、會議紀錄、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作業要點、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租用合約、存款憑條、 切結書、轉帳代繳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存摺節錄、付款通知/ 回執聯、收據、車票、匯款申請書、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 繳費證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款收據、存款 憑條、出貨單、繳費證明、保險費證明、收據聯存根、收費 明細表、收費單、遊艇票、繳款單、驗收通知單、工地、辦 公室費用單據表、臺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並 引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部分結論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 原告之請求逾追加工程款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保 留款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契約節錄、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 被告函暨會議紀錄、履約爭議調解書、調解建議、意見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長駐工地監造人員表、出勤督導紀錄、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審查分析表、監造架構及人力計畫、原告 函文、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函文、會議簽到單、被告簽呈、 監造計畫書、工期期限變更報告、監工日報表、抽查紀錄表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晴雨表,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回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除原告監造不確實遭其記點 處分、得扣款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外,俱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 「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 務契約,約定被告之專案工程處(甲方)為「縱貫線新港 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原告(乙方)辦理該工 程之監造服務,該工程工期預定一千二百日曆天。 第一條「工程範圍」約定:「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 931‧342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 容包括:‧‧‧㈥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 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 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督導施工廠商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 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整個工 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乙方應於竣工後應就工 程過程及缺失拍攝施工紀錄片(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 )、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送交甲方」。 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 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 、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並於下列工作階段及期 限分別完成:㈠乙方應自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提送監造 計畫書及品管計畫十份送甲方核備。㈡乙方應於本工程全 部竣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送監造報告書十份送甲方核備 。㈢第一款監造計畫書及第二款成果報告書提送日期以送 達甲方收文日為準。每次審查應修正部分,應於甲方通知 日起七日內完成。㈣本契約所列時程均以日曆天(不含週 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準‧‧‧」。
第四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㈠本合約工程監造 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 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 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包含本工程決標目前廠商已估驗計 價部分之監造費)。㈡付款辦法:本合約工程委託監造服 務自決標後依實際監造部分核計下列各期服務費‧‧‧③ 第三期: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後,甲 方撥付服務費×(各分標竣工計價應發金額/工程施工費 )×百分之九十。④第四期: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 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 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後提送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 之尾款‧‧‧」。
第五條「監造計畫」約定:「㈠用人計畫①乙方應於開始 工作前提出用人計畫並列為契約附件。②乙方應依本工程 說明第七之二項指派適當之人員長駐工地(廠)從事本契 約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 中應包括:Ⅰ技師:包括本工程相關(土木、建築、結構 、消防)之技師至少一名‧‧‧Ⅱ駐地人員:現場負責人 一名‧‧‧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駐工地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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