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45號
TPDM,99,金訴,45,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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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銘李龍田及吳雅玲分別為鑫豐資 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未辦理 公司登記,以下簡稱鑫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 股東,均為鑫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管鑫豐公司之財務 及經營決策。被告吳國銘李龍田、吳雅玲又分別為聚泰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0號 9樓,實際營運地點在台北市○○區○○街200巷56號,以下 簡稱聚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與名義負責人,負責 掌管聚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與對外銷售。被告吳國銘李龍田 、吳雅玲又以鑫豐公司及聚泰公司名義聘用被告趙黎琝(化 名吳瑜琝)、陳鈺庭(化名陳淑雲)、陳稚錞(原名陳瓊如 、化名陳華倫)、張淑芳(以上被告吳國銘等7人均另行審 結)、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佩珍」、「許懷德」、「黃秀 蘭」、「賴慶益」、「薛翠琴」等人,作為公司業務員,上 開人員均明知鑫豐公司不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聚泰公司、鑫 豐公司亦均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 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 意聯絡,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至 94年間取得「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天公司) 」、「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吉斯公司)」、「天 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長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麒泰公司)」、「公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 司)」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後,即將上揭未上市(櫃 )公司之股票交由趙黎琝等業務員,利用蒐集所得之投顧會 員名單、工商電話簿及購買而得之個人基本資料,以電話與 不特定之客戶聯繫,並進而推銷、販售上揭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各該業務員均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誆稱不實之獲利 率,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並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繳交



股款,而公司業務員每賣出1張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 深業務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1萬2,000元之佣金 ,新進業務員則可獲得5,000元到8,000元不等之佣金,而以 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此詐得330餘萬元。後經客 戶至聚泰、鑫豐公司詢問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發覺人去樓 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明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 事實,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同法第161 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此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係為避免 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所為之設計,而就 經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而就證明方法所為之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機制。是就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不足以與他案之犯罪事實區別者, 應認起訴違背程序,而非同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補正證明方 法之範疇。又起訴書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亦 即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 ,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 所欠缺,而無從命補正(學者林俊益亦同此見解,見氏著刑 事訴訟法概論(下)第263至264頁),是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吳麗玲有何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具體社會事實,自難認僅屬記載粗略未詳 ,雖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2項,載有「被告等違法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法律行為,係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此僅係檢察官所認被告 吳麗玲所涉罪名之情形,亦非犯罪構成事實之記載。綜上所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定審判 範圍,且此項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之欠缺無庸命其



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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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