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6號
TPDM,99,重訴,16,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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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驗餘淨重參佰伍拾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喜年來蛋捲紙盒壹個、空外包裝壹個、行動電話貳支(藍綠色SAMSUNG品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銀色SAMSUNG品牌,含0000000000SIM卡壹片)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驗餘淨重參佰伍拾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喜年來蛋捲紙盒壹個、空外包裝壹個、行動電話貳支(藍綠色SAMSUNG品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銀色SAMSUNG品牌,含0000000000SIM卡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 年7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或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甲○○覓妥不詳姓名年籍「林姓」成年男 性買家後,將「林姓」買家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21萬元 價格購買一整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訊息轉知予丙○○丙○○隨即於99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楓港某處,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1塊(原淨重352.18公克、驗餘淨重351.44公克,純 度88.76%、純質淨重312.59公克)後,即於當日搭乘高鐵運 輸該塊海洛因磚至台北。約於同日下午2至3時許間,抵達臺 北車站,旋依甲○○之指示轉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 橋頭某加油站會合,再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季 花園」大樓內,與甲○○所覓得之「林姓」買家進行交易。 惟「林姓」買家並未立即與渠等完成交易,丙○○不耐久候 ,即攜帶該海洛因磚至大樓外等待。待同日下午3時49分許



丙○○要求甲○○下樓商議,甲○○下樓再次與丙○○會 合時,埋伏一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立即上前逮捕二人, 並當場扣得丙○○所販入之上開以喜年來蛋捲紙盒包裝(含 外包裝)之海洛因磚1塊及丙○○作為與甲○○聯絡販毒事 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藍綠色SAMSUNG品牌含 SIM卡1片),及丙○○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黑色SONYERICSSO N品牌,含SIM卡1片)。另在甲○○ 身上扣得現金4萬3300元及甲○○用以與丙○○聯絡販毒事 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銀色SAMSUNG品牌,含 SIM卡1片)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販入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後,攜該毒品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 先抵臺北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及蘆洲市等 地,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是被告所行經 之臺北火車站亦為被告運輸扣案毒品之犯罪地之一,該處係 本院所轄之範圍。又本件被告二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經公訴 人提解至本院依法提起公訴,是被告二人起訴時之所在地亦 為本院所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稱本院無管轄權,應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審理,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 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 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 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 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鄭家安甲○○及第三人林先生間通 話內容,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此有臺灣臺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且被告二人已供明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對話內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 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販賣他人,而販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運輸至台北交易之犯行不諱 ; 另被告張家發固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電話與被告丙 ○○談論毒品交易,以及嗣與被告丙○○一同在四季花園遭 調查員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先辯稱:我是要向丙○○買來自 己施用的。跟丙○○去四季花園,是為了向朋友通知不去打 牌了,及向朋友借車而已云云。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稱: 我沒有和丙○○合作,我沒有要賣,我是要介紹他們作交易 云云(參本院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0頁)。被告甲○○ 前後所供明顯不一,且查:
㈠被告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在屏東楓港販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旋以喜年來蛋捲紙盒包裝該毒品 ,於99年5月19日上午攜該扣案之毒品搭乘高鐵,至臺北縣



三重市重陽橋附近加油站與被告甲○○見面,二人再相偕至 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季花園」,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 在四季花園樓下為埋伏在該處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1塊、被告丙○○作為與甲○○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藍綠色SAMSUNG品牌含SIM卡1片), 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銀色SAMSU NG品牌含SIM卡1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 ,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份,淨重352.18公克(驗餘淨重351.44公克,空包裝 重41.45公克),純度88.76%,純質淨重312.59公克,亦有 該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丙○○於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19日期間,所使用之電 話為0000000000號,另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號,分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 訊問供承在案(參本院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行動 電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依法監聽,被告二人在被告丙○○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前,於99年5月11日零時44分12秒許,被告丙○ ○先主動與被告甲○○聯繫,並詢問被告甲○○:「我這邊 有朋友報給我,整個的93,竹仔尾125。」、「要參考一下 嗎」。被告甲○○於同日10時15分23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 「林先生」聯繫表示要去林先生住處聊天。被告丙○○於同 日12時20分11秒再聯絡被告甲○○時問:「老兄我有打給朋 友,朋友說要上去的就這樣125啦,你要下來的話就120這樣 啦」。甲○○回稱:「120喔」、「我剛有跟他聊就可以到這 邊120可以嗎」、「我跟他電話剛說完,他說好的話,就這 樣,到這邊120,他是這樣說啦。」、「他是說北部也是這 個行情啦」。其後於同日15時2分43秒,被告丙○○表示:「 阿兄你說朋友說到那邊120就對了,我現在叫工人上去你1萬 元給他這樣好不好,算121這樣好不好。」,甲○○回稱:「 我跟他說一下。」。嗣於99年5月18日12時42分53秒、17時 26 分19秒、18時57分31秒甲○○先後於電話中要求與「林 先生」相約見面。被告甲○○隨即於同日19時8分4秒,通知 被告丙○○明天上來,並於21時31分31秒與「林先生」聯絡 ,告知林先生:「我跟你說他剛有打給我,說要坐早班的車 上來啦」。但於翌日即99年5月19日9時5分10秒,被告丙○



○告知被告甲○○:「老兄,我要跟你說,我這邊差20、30 ,要過去找朋友」、「沒有到一個啦,我這邊剩83」。被告 甲○○於同日9時8分22秒以電話通知林先生上情,林先生表 示:「我要一個的啦」、「這樣不用啦,我要整個的。」。 被告甲○○立即於同日9時9分42秒告知丙○○「林先生」的 上開意見。嗣於同日11時53分19秒,被告丙○○通知甲○○ 已經沒有問題了。於同日14時26分39秒,被告丙○○與被告 甲○○約在重陽橋頭的加油站見面,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聯 譯文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本院卷內,詳細通話譯文摘要如 附件所示)。被告丙○○與被告甲○○在99年5月11日零時 44分12秒及12時20分11秒之通聯中,所述之「93」是指整塊 的海洛因,「125」係指125萬元,「上去125」是指如果由 丙○○拿海洛因到台北,價格是125萬元,如果由被告甲○ ○自行到高雄取,則價格是12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99年9月30 日審判筆錄)。
㈢細閱被告二人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9日間之通話內容 (如附件):
⑴被告二人自99年5月11日被告丙○○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甲 ○○其有能力取得整塊海洛因磚貨源開始,至99年5月19日 被告丙○○遭調查員逮捕之間,其二人之談話內容除有關海 洛因磚交易之相關話題外,並無任何其他朋友間之閒話家常 或互相問候之類的對話。顯見被告二人彼此間之聯絡目的為 談論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買賣事宜至明。 ⑵從被告丙○○在99年5月19日9時5分10秒時,猶去電告知被 告甲○○「我這邊差20、30,要過去找朋友」、「沒有到一 個啦,我這邊剩83」。被告甲○○收到訊息後,立即於同日 9時8分22秒與「林先生」聯繫,在獲知林先生堅持:「我要 一個的啦」、「這樣不用啦,我要整個的。」之回應後,於 同日9時9分42秒通知被告丙○○林先生堅持要整個,其可以 等之訊息。其後直至同日11時53分19秒與被告甲○○通聯時 ,始明確告知已取到整個海洛因磚,要坐高鐵上去交易之內 容,足認被告丙○○在99年5月11日與被告甲○○聯絡毒品 交易之事項時,其只是要確認是否有買家要購買,渠時被告 丙○○尚未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其應係在與被 告甲○○確認「林先生」同意以121萬元購買之訊息後,始 於99年5月19日11時53分19秒前某時,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是被告丙○○係為販賣予被告甲○○所找來的 林姓買家,而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甲○○雖先後辯稱:我是要向丙○○買來自己施用的。



丙○○去四季花園,是為了向朋友通知不去打牌了,並向 朋友借車而已,及我是要介紹他們作交易云云。另被告丙○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迴護被告甲○○之說詞而結證 :沒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後,即親自攜 該毒品搭乘高鐵北上,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轉乘計程車抵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的加油站會面。但二人會面後,並 未立即進行毒品交易,而是轉搭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季花園」,並在「四季花園」 前後待了約40分鐘而仍未完成交易即遭調查員逮捕查獲一節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調查員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大約是在5月19日當天早上時,監聽現譯通報丙○ ○與甲○○取得聯繫,要北上見面,我們據此研判丙○○是 有攜帶毒品要與甲○○交易。我們在丙○○的基地台顯示在 高鐵左營站時就派員前往高鐵台北站與三重地區部署,後來 甲○○先騎機車到加油站,丙○○斜背背包搭乘計程車到加 油站下車後,與甲○○共乘壹台機車,當時大約為下午2點 多左右。二人在加油站見面後,只有在檳榔攤買煙,未在任 何地方確認海洛因磚。我與張和平調查員二人就開車一路跟 隨二人至四季花園社區。被告二人迅速進入社區,我跟張和 平調查員就先在外面守候,隨後另外三人分別是徐宿良、莊 志恆、基隆憲兵隊的劉分隊長分乘兩台車共同在外守候,大 約經過20分鐘左右,丙○○獨自一人下樓,步行出社區,當 時我們研判交易已經完成,所以並未採取任何動作,只是在 現場繼續等候,後來過了20分鐘左右,丙○○又步行往社區 方向前進,通聯現譯表示說丙○○甲○○來社區門口接他 ,同時我們發現甲○○在社區門口觀望,我們研判丙○○要 將毒品交給甲○○,故在二人相距3、4公尺時,將二人先後 逮捕等語在案(參本院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而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因此,為避 免毒品之交易遭人發覺,交易之人均會盡量採取快速、避人 耳目之方式進行。但查,被告丙○○攜毒北上,並已與被告 甲○○在加油站會合,但其二人卻絲毫無任何確認毒品之動 作,亦完全沒有進行交易之行為,反而由被告甲○○與「林 先生」聯絡,要求對方開車前來接應,因遭對方拒絕,即坐 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一同至其所不認 識之他人住所,並攜帶一整塊海洛因磚在該住所內外待了前 後長達40分鐘左右的時間,自曝於危險之中,與一般毒品交 易相對人見面後,應盡速完成交易之情況迥不相牟。 ⑵依被告二人於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19日間之上開通話內容



觀之,被告丙○○通知被告甲○○有海洛因磚之貨源後,被 告甲○○即積極開始與「林先生」聯絡。在二人之後續有關 買賣海洛因之通話中,均不斷提及「他人」,被告甲○○在 與丙○○通聯期間,不斷與「林先生」聯絡,並將「林先生 」要求內容,包含堅持購買一整塊的海洛因磚、價格、交易 的時間、交易的方式等訊息轉知給被告丙○○。尤其在99年 5 月12日17時7分47秒時,被告甲○○更通知被告丙○○:「 我跟你說,他中午打給我說他不要,對你不好意思。」等語 。益徵林先生始為扣案海洛因磚的真正買家。被告甲○○則 是負責居間協調交易事項之人。
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原經營之工廠在93年間已 停業,而於99年5月間其個人之總存款額亦僅有約130萬元而 已。縱被告甲○○所述均為真實。而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本件被告丙○○擬出售之毒品價 格為121萬元。被告甲○○豈非要將其個人之總資產全部投 入購買毒品。被告甲○○已無收入,如此作為,無異將自己 的所有生活所須全部投入毒品,顯不合常理。且查,本件扣 案之毒品原淨重高達352.18公克,且純度高達88.76%。而據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bs第 一版記述:一般人之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 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等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參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月1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 ),如純粹供己一人施用,依上開函示計算,扣案之海洛因 ,如每日施用0.2公克,被告甲○○可使用1760.9天,亦即 可使用長達約4.8年的時間。毒品保存不易,且價值昂貴, 衡情自無可能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施用。益徵其所謂: 「要買來自己施用的」云云,並無可信。
⑷被告甲○○丙○○見面後,立即於15時6分8秒與林先生聯 絡,並要求對方「要不要叫你女兒來載,我剛好沒車。」。 其在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打牌一事,也完全沒有提到借車之 事。且其說話之態度與內容,絲毫沒有與他人約好打牌而爽 約或擬向他人借用車輛之謙虛表現。足認被告甲○○所辯: 是為了去通知對方「今天不去打牌了」及跟對方借用車輛云 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二人見面後之所有過程,被告 於99年5月11日確認被告丙○○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之管道,即由被告甲○○負責與林姓買家聯繫,確認林姓買 家之所有要求後,由被告丙○○販入扣案之毒品。因被告丙 ○○不認識林姓買家,是其抵臺北後,即依被告甲○○之指 示抵三重市重陽橋附近加油站,再轉乘被告甲○○之機車前



往林姓買家位於蘆洲市○○路四季花園處所交易,但交易過 程並不順利,被告丙○○因身攜海洛因磚,內心自是焦急萬 般,乃先自行下樓至屋外透氣,並於當日15時49分許,決定 與被告甲○○作最後確認對方是否要進行交易,惟在其返回 時,立即遭埋伏之調查員逮捕而未能順利完成交易。被告甲 ○○在前開整個過程中,不僅負責與林姓買家磋商交易之毒 品數量、價格、時間、方式,且負責將所有訊息告知被告丙 ○○。被告丙○○亦係在其與林姓買家確認後,始販入扣案 之毒品。此外,被告甲○○在被告丙○○販入毒品後,亦負 責偕被告丙○○至林姓買家之處所交易,其確已分擔本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買賣事宜。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 ○確有共同販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否認犯 行,所辯:是買來自己施用的。跟丙○○去四季花園,是為 了向朋友通知不去打牌了,及向朋友借車而已云云,以及於 本院最後審理時所稱:我沒有和丙○○合作,我沒有要賣, 是要介紹他們作交易云云,以及被告丙○○所證:沒有要與 甲○○一起販賣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 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 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二人為販賣予林姓買家而販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擬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
㈥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姓買家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 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以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 。故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時,其犯罪即屬完成。被告 二人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先生」,而由被告丙○○先販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其等尚未將該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林先生」,自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二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同條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入後持有毒品 之行為,為運輸、販賣之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 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論及此一運輸毒品之犯行,自為起訴 之範圍,本院應予審理並補充其罪名。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 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 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 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 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商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姓買家之事宜後,由被告丙○○負責販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屏東運輸至臺北,其前後之運 輸、販賣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 年7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已就其上開運輸、販入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堪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三、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 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而本件被告二人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純度極高,且重量高達352.18公克,如順利流入市面 ,危害非輕,被告丙○○犯後,已坦白犯行,足認其已知悔 悟;另被告甲○○犯後猶飾前揭不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 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認被告二人均無 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不援引第59條以減其刑,爰分別量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20年,被告甲○○無期徒刑,被告甲○ ○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原淨重352.18公克,除因鑑 驗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已因鑑定用磬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351.4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本件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 裝(空包裝重41.45公克)1個、喜年來紙盒1個等物,係被 告用以包裝本件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與該毒品 析離,並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另扣案自被告丙○○之行 動電話1支(藍綠色SAMSUNG品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第三人給予被告丙○○使用,已成為被告丙○○所有 之物,另扣案自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銀色SAMSUNG品牌 ,含0 000000000SIM卡1片),係被告甲○○所有,上開二 電話,並為被告二人作為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自被告丙○○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SONY ERICSSON品牌 含0000000000SIM卡),雖係被告丙○○所有,另扣案之現 金4萬3300元係甲○○所有,惟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丙○○甲○○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19日間通話譯文摘錄:
⑴99年5月11日部分:
1.零時44分12秒:被告丙○○(以下簡稱鄭)主動與被告甲○ ○(以下簡稱張)聯繫:
鄭問:「我這邊有那個,你要參考一下嗎」、「有整個的朋 友可以找的。」、「我這邊有朋友報給我,整個的93 ,竹仔尾125。」、「你提早跟我說,我比較好安排 ,我再去朋友那邊下一些牌支。」。
張回:「是整個的就對了」、「我知道,你說這樣我就聽懂 了。」、「那有散牌你幫我調一些上來。」。
2.零時51分19秒:
張問:「你今天跟認識的這個有跟他先往來嗎。」、「你朋 友那邊有給你嗎」、「整個的你就有接觸到了,那我 現在過去找你就可以知道效果怎樣了。」、「我明天 早上坐車,看看我要坐車下去再打電話給你。」 鄭回:「現在就是整個的。」
3.10時15分23秒:
甲○○隨即與持用0000000000號「林先生」聯繫,表示要去



林先生處聯天。
4.12時20分11秒:
鄭問:「老兄我有打給朋友,朋友說要上去的讓就這樣125啦 ,你要下來的話就120這樣啦」。
張回:「120喔」、「我剛有跟他聊就可以到這邊120可以嗎 」、「我跟他電話剛說完,他說好的話,就這樣,到 這邊120,他是這樣說啦。」、「他是說北部也是這 個行情啦」
鄭問:「兄仔,你這樣說工的就沒有錢賺了。」、「我們中 間做工就沒有賺」「要走路工,出門應該要2個人, 看你們能不能下來。」
5.13時零分23秒:
丙○○與持用0000000000000號「宋董」之男子聯繫,丙○ ○告知對方現在報價很亂,「我昨天過去人家那邊坐,人家 拿給我看9.3的報我125」,對方回稱:「我100給你喔,我對 別人也難交待。」。
6.15時2分43秒:
張稱:「我剛打給他,他要出去說回來再跟我說。」。 鄭回:「阿兄你說朋友說到那邊120就對了,我現在叫工人上 去你1萬元給他這樣好不好,算121這樣好不好。」 張稱:「我跟他說一下。」。
7.15時6分9秒:
甲○○即與「林先生」聯絡,但「林先生」表示正在賭博, 要其有空再打。
⑵99年5月12日部分:
1.17時7分47秒:
甲○○告知丙○○:「我跟你說,他中午打給我說他不要, 對你不好意思。」。
⑶99年5月18日部分:
1.12時42分53秒、17時26分19秒、18時57分31秒甲○○與「林 先生」相約見面。
2.19時8分4秒:
張稱:「我來朋友這邊講,問你方便嗎,要不要上來說一說 ,你等一下,我跟他說一下,老小,不然你明天上來 。」
鄭問:「朋友那邊有跟你說好了嗎」,。
張回:「說好了,他上次就是有一筆錢不夠。」、「你明天 上就不要晚上,能早一點就早一點。」。
3.21時25分1秒:
鄭問:「老兄,你說的有確定嗎。」。




張回:「有確定,你早點上來,不要晚上。」。 4.21時31分31秒:
甲○○與「林先生」聯絡告知對方:「我跟你說他剛有打給 我,說要坐早班的車上來啦」。
5.23時3分10秒:
鄭問:「老兄,你說明天什麼時候比較方便。」。 張回:「你就坐頭班車」。
⑷99年5月19日部分:
1.9時5分10秒:
鄭稱:「老兄,我要跟你說,我這邊差20、30,要過去找朋 友」、「變成我要去跟人拿」、「沒有到一個啦,我 這邊剩83」。
張回:「就散的就對了。」、「我去問朋友看怎樣。」。 2.9時8分22秒:
張告知:「他那邊現在剩8,你有要嗎。」。
林先生回稱:「我要一個的啦」、「這樣不用啦,我要整個 的。」。
3.9時9分42秒:
甲○○告知丙○○:「他的意思就是說要整個啦,說可以等 。」、「看你方便,明天、後天都可以,你好了再打電話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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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