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5號
TPDM,99,重訴,15,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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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
349號、第1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 法院如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 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 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之論斷。二、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RICKY SHU、苑汝 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 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榮順僅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邱亦龍則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㈡部份承認替被告陳榮順檢驗被告RICKY SHU自美 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古柯鹼品質及聯繫被告苑汝琦之情,



惟否認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而 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 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 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考量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 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 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茲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羈押期 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均見本院卷㈡99年10月26日訊問筆 錄),本院認被告4人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行為,或為否認,或僅部分坦承(詳如前述),且就如 何相互聯絡及運輸入境細節,所述多所歧異(參見本院卷㈠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 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其背面、第65 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RICKY SH U與邱亦龍於準備程序時亦均已請求與被告苑汝琦陳榮順 對質詰問,此部分尚待本院審理,是被告4人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仍有待與其他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加以釐清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仍存在。 且查,被告4人共同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4人極有可能預 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逃亡。更何況,本案被告4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 ,乃先在美國購毒再輸入來臺,而被告RICKY SHU為外籍人 士,被告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則均自承曾前往美國洽商 運輸古柯鹼一事(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第70頁), 則被告4人較一般人而言,有更易於出入境或在境外生活之 能力,乃屬當然。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被告RICKY SHU為 外籍人士,其主要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境外,衡諸常情, 其在國內將面臨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重罪罪嫌之訴訟程序,則 其以各種方式逃亡出境避訟之可能性更高,是以被告4人有 逃亡之虞之可能及前揭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節,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足見本案非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 件,而未背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是本件亦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本案 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共犯間當有互通訊息之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見 之必要。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為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4 人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徐 千 惠
法官 湯 千 慧
法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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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