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38號
TPDM,99,訴緝,38,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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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 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急需資金挹注之 際,向聯豪公司之負責人丁○○(原名陳弘丕)佯稱可代為 籌款,惟需聯豪公司空白票據徵信,致丁○○陷於錯誤,於 民國95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41號之晶華酒店, 將聯豪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取得上 揭支票後,即在不詳處所偽刻聯豪公司大小章,復偽造支票 號碼為G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5萬8400元之支 票1紙後,交予不知情之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 公司)負責人乙○○。嗣因被告辛○○遲未籌得資金而追問 支票流向,被告辛○○始交還丁○○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上 開支票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告訴人丁○○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 述、⑵證人丁○○、庚○○(原名劉進賢)、己○○、乙○ ○等人之證詞、⑶現場錄影光碟、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印鑑卡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庚○○、己○○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傳喚證人丁○○ 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乙○○、庚 ○○、己○○亦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95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路○ 段41號之晶華酒店內,取得聯豪公司之空白支票一本(共33 張),以及在晶華酒店內,將支票號碼GC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交由環智公司會計己○○填寫面額105萬8400元、發 票日95年9月30日、受款人環智公司,並在發票人欄蓋上聯 豪公司大小章後,交予環智公司負責人乙○○行使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因 聯豪公司的業務狀況不佳,導致股價不佳,請我幫忙。而環 智欠現金,劉進賢即庚○○)也請我幫忙,告訴人丁○○ 就請王姓司機將空白支票本及聯豪公司大小章拿至晶華酒店 ,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票予環智公司買業績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95年間,擔任聯豪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其前於 95年7月間某日,在晶華酒店2016室內,將聯豪公司之手寫 式空白支票1本(內有33張),交付予被告。嗣於同年月某 日,被告在同址,將其中支票號碼G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交由環智公司會計己○○填寫面額105萬8400元、發票日9



5年9月30日、受款人環智公司,並在發票人欄蓋上聯豪公司 大小章後,交予環智公司負責人乙○○行使。其後被告再於 同址,將剩餘之32張空白支票及刻有聯豪公司及丁○○名稱 之大小章交還予證人丁○○,上開支票嗣因印鑑不符遭退票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己○○、乙○○於偵查中結證在案(以上分別 參他字第232號卷第40-41頁、偵字第9200號卷第26-28頁、 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8-19、28-30頁),且有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印鑑卡在卷可稽(參他字第 232 號卷第16-1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己○○在晶 華酒店內開立上開支票過程、告訴人丁○○取回支票過程之 現場錄影光碟2片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光碟並經本院 於99 年6月23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174-192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未經授權等,無非係以證人丁○○ 證述:係為取得票信而交付等情為主要論據,然: ⑴證人丁○○於審理時雖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半年後,被告到 我們公司查核,被告說經過審查後,他想要投資我們公司, 然後到後面階段,要查證我們公司的信用狀況,被告要求要 空白支票,金額、發票日都空白,也沒有蓋章。因為我們公 司支票開立都是以電腦作業,使用電子支票,這本空白支票 已經有段時間沒有使用,到底多少張我沒有實際去數,我借 出來給被告。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北市○○○路 的晶華酒店,我親自拿過去。但我沒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後 來被告還給我支票時,裡面少了1張,被告告訴我環智資金 拮据情形,被告要幫忙採購材料,這張支票給環智作保證, 我說你這樣是違法,要趕快幫我要回來,不然我對公司沒有 辦法交代,並要求被告交還偽造的印章,被告有答應我在票 期前要把票拿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21-128頁)。但關於 證人丁○○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之張數部分,證人丁○○以 聯豪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載稱:「於95 年7 月底8月初,相約於臺北市○○○路晶華酒店,由丁○○交 付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GC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發票人、金額、受款人皆空白)予被告。... 」等語(參他字第232號卷第1頁)。嗣於96年2月2日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仍陳稱係交付空白支票 一張等語(參他字第232號卷第20頁)。證人丁○○之證述 前後互相矛盾。是證人丁○○所言其交付票據張數、原因, 難為憑信。
⑵關於交付空白支票之原因,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均結



證稱:被告說須要空白支票作徵信等語(參他字第232號卷第 40頁、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 被告則堅稱是要向環智買業績及調取現金等語(參本院99年 9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按支票係發票人作為代替現 金給付之支付工具,一般人固可藉由支票之付款是否正常, 判斷發票人之票信情形是否良好,但尚難進而以支票之票信 狀況,據以判斷發票人之資產、負債、公司業務等實際情況 。是以空白支票作為評估是否值得投資發票人公司之工具, 實違常情。且查,證人丁○○交付前開空白支票本前,已先 於95年7月26日,囑該公司會計甲○○開立同本支票本中之 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8月1日,面額2000元,受款 人丁○○)之支票一紙,再由證人丁○○交付予被告一節, 除據證人丁○○作證在卷外(分別參他字第232號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23頁),並據證人即時任聯豪公司會計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復有聯豪公司所提供之支票影本1張、支票存根、應付票據 建立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6、198、20 0頁)。是縱若支票可供徵信使用,且被告確須告訴人公司 之支票資料作為徵信資料,則證人丁○○既已交付上開同帳 戶支票予被告,則被告大可以逕以該紙2000元支票作為查證 之資料,何須向證人丁○○索討空白支票1本。再以常情相 衡「票信查驗」之方法並非交付空白票據。顯見證人丁○○ 所述為了徵信而交出空白支票1本等語,亦違常理。 ⑶就證人丁○○自被告處取回票據之情乙節,被告根據本院勘 驗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丁○○取回空白支票過程之光碟結果, 證人丁○○取回前開交付予被告之剩餘空白支票1本時,證 人丙○○亦在現場,證人丁○○當時詢問被告「這是用哪一 個?」、「所以這用做買港料(應指工料)就對啦,給環智 買港料就對啦?」等語,並當場數支票本,被告在證人丁○ ○數支票之過程中,表示「你算一次,張數都有,只有1張 。」,證人丁○○答稱:「OK」。在被告拿出印章表示「印 章也還你」,並說「34張,剩32張,你有開一張2千元的」 ,證人丁○○亦僅答稱:「嗯,嗯」,隨即拉開公事包拉鏈 。證人丁○○在前開取回支票之整個過程中,語氣平和,就 票據剩餘張數,遭被告簽發1張等情,絲毫無憤怒情緒,更 無指責被告偽刻印章、偽開支票之言語,亦未見證人丁○○ 質問被告究竟開出多少金額,以及該票流向何人,或要求其 應如何處理、遭偽開應如何給予債權保證之內容。反而在被 告說明34張的支票中,1張開2千,1張開給環智公司,剩32 張時,亦只答以「OK」、「嗯,嗯」之認同語句,顯見證人



丁○○就被告簽發支票等情節早已知情,且無任何追索之意 。亦與一般人知悉遭人偽刻印章開票後之反應大相逕庭。是 證人丁○○證稱:被告簽發支票係違反授權等情,實有可疑 。
⑷證人丁○○取回空白支票本後,將該空白支票本交還聯豪公 司之會計即證人甲○○之過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記得那段時間大概少了兩張,我記得有1張開了2千元 ,有1張是空白的,我有問丁○○空白支票去哪裡,丁○○ 說投資人拿去,他拿給投資人了。但沒有說開立的內容。事 後丁○○把支票拿回來時,上面已經有公司名稱、金額,但 不是公司的章。丁○○說是被偽開的,並沒產生交易,我看 到那張支票後,因為已經確定發生了,公司不能讓它跳票, 我依支票上面內容輪入電腦傳票系統等語(參本院99年9 月 21日審判筆錄)。復有聯豪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支票之票根( 上載8月中旬將作廢,日期9月30日,環智科技,106萬,錯 印鑑,劉先生等內容,參本院卷199頁)、應付票據建立作 業系統2份(一份記載開票日95年8月15日,廠商環智,票面 金額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30日,異動日98年8月15日, 另一份記載開票日95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0000000,曾異動 日及兌現日均為95年11月14日,以上參本院卷第200-204頁 )、轉帳傳票3張等在卷可稽。證人丁○○早於7月下旬,在 現場取回票據之際,即知悉票據遭「盜開」後,並未積極追 索或進行追訴程序,反而交由證人甲○○按公司程序於8月1 5日登錄於公司之會計作業系統,並於該票據11月14日全部 兌現完畢後,始於95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告訴,期間長達近 5個月,無向被告為任何追索及告訴之行為,亦與知悉遭詐 騙、盜開情形不合。
㈢被告與證人丁○○往來後,確曾經由被告之媒介,與證人即 環智公司負責人乙○○、證人丙○○、庚○○等人在晶華酒 店內商談聯豪公司與環智公司合作事宜,此有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2片可按,上開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80-186、190-192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安排證人丁○○與環智公司洽談合作 事宜,亦非不可信。
㈣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證人乙○○、庚○○、 己○○等人之證詞,以及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印鑑 卡,及扣案之光碟4片,固足以證明系爭GCGC00000 00號支 票,係由證人己○○依被告之指示,在被告所賃居之晶華酒 店內開立,再交付予證人乙○○持以行使,且其上所蓋用之 印文與告訴人公司印鑑不符等事實。但證人乙○○、庚○○



與己○○等人並未參與被告及證人丁○○之協商合作之過程 ,其三人自無法知悉被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空白支票及印章 ,以及被告與證人丁○○之詳細約定內容為何。是其三人之 證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係實施詐術取得系爭空白支票、 偽刻印章、偽造支票之依據。另證人丁○○之證詞復有如上 述之瑕疵可指,亦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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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