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吳月英」署名、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吳月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龍輝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保管之吳月英國 民身分證(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核發)及吳月英所簽發面額 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均係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 放款業務,由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出面借款三萬元 予吳月英時,要求吳月英所提出及簽發作為擔保之物。嗣因 積欠盧聯福(業經本案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款項,在得 知盧聯福因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向周國珍買受車牌號碼CP— 二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取得周國珍所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 周國珍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為規避繳納該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罰單等費用,亟需人頭車主辦理該車過戶事 宜後,竟與盧聯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除將吳月英所簽發面 額六萬元之本票持交盧聯福抵償債務外,復未徵得吳月英同 意,擅自將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持交盧聯福辦理上開自用小 客車過戶登記,再由盧聯福在不詳地點以在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上偽簽吳月英署名及其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盜刻之吳月英印章蓋用其上之方式,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後,同日持周國珍、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臺 北市監理處(臺北市○○路○段二一號)向不知情之臺北市 監理處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以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在查核上開自用小客車稅費及 違章資料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將吳月英向周國珍買受取
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 料上並輸入電腦,據以核發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月 英之汽車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執照)予盧聯福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與公共 信用性及吳月英。嗣因吳月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大量 逕行舉發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 通知單,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經警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 五五號前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盧聯福駕駛使用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月英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後,由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龍輝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持交證 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予證人盧聯福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過戶,此係證人盧聯福該時與其共同從事民間放款時,擅自 以證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 云云。
㈠證人周國珍於八十六年三月底,係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盧聯福,而非證人吳月英,並將本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持交證人盧聯福辦理該車過戶事 宜,業經證人周國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九頁), 並經證人盧聯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據證人 吳月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證人周國珍買受 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應允被告或證人盧聯福持用伊國民身 分證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 ,該張遭盜用持以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事宜之國民身分證(七 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三萬 元時,經該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要求除須簽發面額六萬 元本票一張外,另須提出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交付該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未交付印章。嗣伊多次搬家,無法 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故向戶政機關 申報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至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所 以證稱渠遺失該張遭人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上該自用 小客車過戶事宜之國民身分證,係因渠曾數次遺失國民身分 證,記憶錯誤所致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八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第一四三頁)。參以證人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及證人盧聯福之間互不相識,向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借款之金額僅僅三萬元,且已陸續償還一萬八千元等 情(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八一頁反面;本院 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證人吳月英豈有甘冒負 擔遭稅捐稽徵機關追徵上開自用小客車燃料稅、牌照稅及監 理機關逕行舉發裁罰車主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之罰鍰,而應允擔任該車之人頭車主,將該車 登記過戶在渠名下之理。據此,足認證人周國珍、吳月英上 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七0二二六一0號函 暨函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案件申訴單、電腦查詢報表、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證 人吳月英所簽發持交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面額 六萬元之本票一張、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二戶字第八八六一0一六六00號函暨 函覆之證人吳月英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等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三頁後、第 四九頁至第五七頁)。職是,證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七 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核發)確遭盜用,且該份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亦係以在其上偽簽吳月英署名及其持偽造之吳月英 印章蓋用其上之方式所偽造後,一併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洵堪認定。
㈡而證人吳月英該張遭盜用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國 民身分證,係被告持交證人盧聯福,且該時被告該時即知證 人盧聯福係為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一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且經 證人盧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為規避該車之牌照稅、 燃料稅及罰單等費用,始向被告提及亟需人頭車主辦理該車 過戶,因被告該時積欠渠款項未還,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將證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連同證人吳月英所簽發面額 六萬元本票一併持交渠抵債,渠該時即知被告之所以持有證 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及本票,係因證人吳月英積欠被告債務 未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 是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上次庭訊時,其係 誤將曾在臺北縣三重市所拾獲之「林秀英」國民身分證,委 託友人「李萬福」寄還失主一事記憶為本案,其並未將證人 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持交證人盧聯福,係證人盧聯福該時與 其共同從事民間放款時,擅自以證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辦
理過戶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 、第一0二頁、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然酌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將證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持交 證人盧聯福之供述,係在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告知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以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起訴意旨後所為, 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所辯拾獲「林秀英」國民身分 證一事之情節,迥然不同,被告實無混淆之可能。況被告在 無任何資料喚起記憶情形下,突然記起其在臺北縣三重市所 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失主姓名「林秀英」及受託寄還之友人姓 名「李萬福」,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吳月英向該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 ,與被告供稱與證人盧聯福一同從事民間放款,係在八十四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時點不符(第一四六頁反面) 。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從事民間放 款,因而取得證人吳月英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面額六萬元 之本票後,在明確知悉證人盧聯福亟需人頭車主辦理該車過 戶登記之情形下,未經證人吳月英同意,擅自將證人吳月英 國民身分證,連同證人吳月英所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一併 持交證人盧聯福抵債無誤。
㈢至證人盧聯福自被告交付證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及面額六萬 元本票時起,迄於以證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自用 小客車過戶登記後,證人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即均在證人 盧聯福之保管持有下,未曾再交還被告,且該份偽造「吳月 英」簽名及以偽造之「吳月英」印章蓋用其上,申請辦理上 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係證人 盧聯福所填寫等情,既經證人盧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不是被告在把吳月英所簽發面額六萬元的本票交給你抵 債的同時,順便把吳月英的身分證交給你?)對。」、「( 你何時把吳月英的身分證還給被告?)後來就沒有還,因為 被告後來就不見了,我已經找不到被告了。」、「(你所謂 的後來被告就不見了是指何時?是在辦完汽車過戶的事情之 後嗎?)是。」、「(這張申請書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 的沒錯。」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一00頁正反面、第一0一 頁)。且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證人盧聯福所當 庭書寫之上開字樣內容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七頁; 本院卷第一0四頁)。再佐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 必須提出證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亦經證人盧聯福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被告在證人盧聯福 取得證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後,即未曾再交還被告之情形下
,要無僅憑證人盧聯福所交付之證人周國珍國民身分證、印 章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可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 登記之可能。準此,足徵證人盧聯福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 過戶登記係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向渠表明業已徵得證人吳月 英同意擔任人頭車主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宜,係證人盧聯福在被告交付 證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後,先在不詳地點以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偽簽吳月英署名及其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盜刻之吳月英印章蓋用其上之方式,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後,再持證人周國珍、吳月英之國民身分證 及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臺北市監理處向不知 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以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在查核上開自用小 客車稅費及違章資料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將證人吳月英 向證人周國珍買受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並輸入電腦,據以核發上開自用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吳月英之汽車行車執照,至為灼然。 ㈣又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宜,非被告前往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然被告既係在證人盧聯福明確告知係為規避繳納 該車各種稅捐及罰單,始亟需人頭車主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之 情形下,仍未經證人吳月英同意,擅自將證人吳月英國民身 分證持交證人盧聯福辦理過戶事宜,則被告與證人盧聯福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職 務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證人吳月英,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 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 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四罪所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 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盧聯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擅自將證人吳月 英持交作為還款擔保之國民身分證,持交證人盧聯福辦理上 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並使證人吳月英無端收受逕 行舉發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 車主之舉發通知單、惟念及其實際上並未駕駛使用該車、所 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在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吳月英」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以及未扣 案偽造之「吳月英」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均均無法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按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固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即 遭通緝,且未在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迄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之通緝書、訊問筆錄及被 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無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證人盧聯福於本院審理時,在供前具結後,對於上開犯行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係將證人周國珍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持交被告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云云, 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依法予 以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