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天道 盟則係陳仁治(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4年4月6日成立,以破 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 旨之犯罪組織,陳仁治並自命為天道盟精神領袖即盟主,平 日以臺北市中山區○○○路125 號瑤山宮為該天道盟組織聚 會場所,對外招募幫派成員林福樹(通緝中)擔任天道盟大 哥、陳平木(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 強制工作3 年)擔任天道盟天德會會長,丙○○(經本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余華 國(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 3年)、賴士淵(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 刑後強制工作3年)及被告4人則擔任該幫派天德會組長,而 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3 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 )係該會小弟,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且為逞其 犯罪惡行,平日糾眾而從事下列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下列犯罪活動:㈠ 陳仁治受陳再謀委託代為向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設桃園縣 龍潭鄉三水村南坑14鄰14號)負責人丁○○○催討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詎陳仁治於9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 指派林福樹,率領幫眾丙○○及被告等人,至藍鷹高爾夫球 俱樂部,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惟戊○○並未在該俱樂 部,經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 要求戊○○於同年9月4日至瑤山宮處理上開積欠陳再謀之債 務,戊○○依約至分別於同月4、5日至瑤山宮處理債務時, 林福樹出言恐嚇:「假如不處理債權每月給付200 萬元,球 場將無法順利經營,且會有車陣到球場堵住被害人」,戊○ ○於同月7日下午1時許,帶同丁○○○至瑤山宮商討債務, 林福樹復向丁○○○恫稱:假如不處理債務,球場將無法順 利經營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後,復由陳仁治出面,利用 戊○○仍心生畏懼,強索上開800 萬元款項之顯不相當利息
200 萬元,戊○○為能順利經營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而於 同月9 日,攜帶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上開瑤 山宮簽發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按月償還上開陳再 謀借款之本利。林福樹復揚稱上開債務係由陳仁治在場協調 處理完成,強求戊○○支付酬金(即紅包)10萬元給予陳仁 治,惟戊○○已身負巨額債務無力支付,仍迫於無奈,恐有 其他事端發生,遂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瑤山宮交 付陳仁治該筆款項。㈡陳仁治受林吉良委託代為向劍橋幼稚 園(設桃園市○○路○ 段158號)負責人乙○○催討工程款1 億8,188萬元。詎陳仁治指派丙○○於95年2月14日下午2 時 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劍橋幼稚園,向 被害人乙○○催討積欠林吉良之債務,惟乙○○並未在場, 丙○○遂留下其聯絡電話,並向該劍橋幼稚園之員工恐嚇: 本件係替陳仁治處理,此次只有幾個人來,下次來就大陣仗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95年2 月16、17日前往瑤山 宮與陳仁治處理債務,惟因乙○○認其與林吉良間之工程款 均已結清,無意與陳仁治洽談,被告即以簡訊通知楊育彰、 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乙 ○○不利,惟因其所有之槍械無子彈而作罷。嗣於95年3 月 11日下午1 時57分,真實姓名不詳之天道盟成員,以噴漆在 劍橋幼稚園大門,書寫「欠錢不還」字句,致乙○○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下稱本院前 案)共同被告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 陳鵬帆之證述,及被告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99 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即本案卷第53頁)。
肆、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所稱劍橋幼稚園遭恐嚇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3 號對本院前案共同被告丙○○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因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供稱: 其受人委託處理劍橋幼稚園乙○○積欠債權人林吉良1億8,1 88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新事實、新證據,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3 號時未審酌之證據,該署雖已 將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規定再行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本院前案共同被告陳 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於警詢之 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 會組長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證人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 及陳鵬帆於警詢之陳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犯行部分
,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並無上揭與 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 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 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 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 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 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案聲請傳訊業於本院前案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戊○○、丁○○○及丙○○到 庭對質詰問,然並未聲請傳訊上開其他證人而放棄對該等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按諸上揭說明,除證人戊○○、丁○○○ 及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證人陳 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及陳鵬帆於偵查中之陳述及 證人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 0 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核發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執 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5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2月2 4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6日95 年甲○大月監續字第000040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 ,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 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是辯護人稱上開監聽的監聽程序 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 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院前案已於98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本判決所引用之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有該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5 第23頁至第25頁),是該錄音譯 文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仁治、陳平木等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及恐嚇之犯行,辯 稱:其並未參與天道盟天德會組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其未曾與林福樹、丙○○至藍鷹高爾球場,之後也未去 瑤山宮與鄭仁治、戊○○及丁○○○等人協調債務;就丙○ ○前往劍橋幼稚園要債部分,其亦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有關被告部分之陳述:
⒈證人陳仁治於偵查中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發簡訊通知楊 育彰攜帶槍械至瑤山宮外面埋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伍第5頁)。 ⒉證人陳平木於偵查中則陳稱:其認識被告,其都稱呼被告KE NNY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
⒊證人賴士淵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見同上偵卷第 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前案卷3第129頁)。 ⒋證人楊育彰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認識被告,都稱呼被告KENN Y哥,不知道被告是天德會之組長,亦不知與被告對話中有 提到拿玩具槍及玩具槍藏在何處之事,被告有傳簡訊要其去 瑤山宮,表示圓老大要處理事情,處理何事其忘記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審理中則陳稱:其當天未 到瑤山宮,但有收到被告所傳簡訊,被告要其去瑤山宮,但
未要其攜帶物品,其亦不知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前案 卷3第124頁)。
⒌證人陳鵬帆於審理中陳稱:其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因 陳世賢關係而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有收到被告 所傳簡訊,被告要其記得轉告楊育彰要去找被告,但沒有說 要做什麼,被告知道其與楊育彰、陳世賢住在一起,被告只 有傳過該次簡訊,收到該簡訊前,被告沒有向其通知過圓老 大要處理事情,收到後其亦未與楊育彰、陳世賢討論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3第129頁、卷4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 ⒍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曾傳簡訊予證人楊育彰及陳 鵬帆,表示圓老大要處理事情,要其前往瑤山宮等情,尚無 從據此推論被告係聽從圓老大之指揮、被告對證人楊育彰及 陳鵬帆係居於指揮之地位及被告要證人楊育彰及陳鵬帆前往 瑤山宮從事何事,洵難為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擔任天道盟 天德會組長之不利認定。又上開證人之陳述,均未涉及被告 有與林福樹及丙○○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戊○ ○催討債務或有在瑤山宮與陳仁治、戊○○之協商債務之事 實,且不足認定被告係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 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乙○○不利之事實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之監聽譯文部分:
⒈公訴人舉證之監聽譯文係不詳姓名男子於95年2月16日凌晨2 時34分10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 對話,內容如下(不詳姓名男子以A表示,被告以B表示): B:喂
A:肯尼哥,怎樣
B:你明天要去呢
A:我知道啊
B:他叫你怎樣說,你知道嗎?
A:誰跟你說的?
B:那個老伙仔(註:指陳仁治),他明天要跟人家談 事情
A:圓大仔啊
B:恩
A:圓大仔說明天要跟我說事情?
B:對
A:怎會突然叫我去?明天什麼事情?
B:你好奇我怎知(註:聽不清),我回來他跟我說的 。不知想到什麼,可能要說姓陳的那個沒有
A:喔喔
B:他說,勇仔壢現在怎樣了?不然明天叫他來抬槓一 下,剛好... 這件事沒,不然明天叫他過來一下, 我說知道好好,大仔好啦
A:明天什麼事情?
B:ㄟ,大仔那天不是處理事情沒
A:恩
B:我不是叫你去桃園?
A:對啊對啊
B:處理一條億元多的債
A:幼稚園那個啊
B:對,就是那個
A:處理好了?
B:啊
A:處理好了?
B:沒,今天有人過來講,你聽懂沒,過來說就叫一些 阿四八六的人來說,圓大仔就很不高興,你聽懂沒 ?他就叫我過去,你聽懂沒?圓大仔叫我去,他說 一個叫阿四八六(註:台語)過來講。
A:好
B:大仔就說,三點要來就是,這樣你就知道
A:嗯
B:三點要來該怎樣就怎樣
A:喔好
B:喔,這樣你聽懂意思喔
A:我知道啊
B:知道嗎?他還有跟我說要找你,要說姓陳的事情 A:喔,他有跟你說喔,姓陳的事情
B:他說你呢?我說喔,要我聯絡的到啊,他說好啊, 他說不然你叫他跟我見面一下,我說好啊,我說再 約他來喔
A:哭夭,那現在要怎樣?
B:現在是明天下午要去那裡。
A:沒啦。我是說他要跟我說公司的事,要怎麼跟他 說?
B:恩?
A:公司的事情我們有兩三個月沒領薪水了。
B:我有說一句話,你們沒理了。
A:對啊。不然圓大意思是說,你叫他們出來你知道嗎 ,說圓大仔要找他,看要見面不要見面這樣。
B:喔好。
A:你這樣做
B:喔好。
A:你明天…圓大…說...
B:我知我知
A:你們明天到
B:那個老人家說話不清楚,我實在喔…
A:你明天到了先打給我
B:你不去喔?
A:我要去啊
B:不然你怎說我到在打給你?你也要一起去啊。 A:你不要進來,你聽懂沒?
B:啊?
A:你們進來就好,ㄟ,有
B:我知啦。
A:好。
⒉上開譯文內容核僅足認定被告向該姓名不詳男子轉達陳仁治 要與該男子於翌日下午3 時前往瑤山宮,陳仁治要與該男子 洽談事情,及被告曾叫該男子去桃園處理一筆與幼稚園有關 之1 億元多的債,並未處理妥當等情,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 係聽從圓老大即陳仁治之指揮、被告對姓名不詳男子係居於 指揮之地位及圓老大要該男子前往瑤山宮談論何事,洵難為 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之不利認定。 又上開譯文內容,亦均未涉及被告有與林福樹及丙○○至藍 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及以簡訊通 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 ,俟機對乙○○不利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 嚇之犯行。
㈢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其每次去 瑤山宮協調債務都有見到被告,被告都有參與協商債務,並 曾表示球場可能會受到經營上之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然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確實跟其說過該等話語 時則改稱:已經經過5 年多,臉跟以前不太像,以前很瘦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嗣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復陳 稱:好像不是被告被告在瑤山宮對其講恐嚇的話,體型不太 像「阿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證人戊○○顯然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在瑤山宮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 另對照證人戊○○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94年9月7日下 午3 時許其與母親去瑤山宮,「阿柳」有向其母親表示如果 不處理債務,球場就無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4第140頁 ),又依上開證人陳平木及楊育彰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
被告之外號應為 KENNY,並非「阿柳」,足認在瑤山宮為上 開恐嚇言語之人並非被告,證人戊○○首開之證述,應係時 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為,尚不足採。另證人丁○○○雖亦於 本院審理證稱:去瑤山宮協調債務時,被告在場且有講要讓 球場開不下去等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 第136 頁),然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證稱 :其當時心理只想能夠解決問題,有個見證人可以解決事情 就好,其他人講什麼其不管,其不記得有無人說不處理債務 球場就無法經營下去的話等語(見本院前案卷4第6頁反面)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在瑤山宮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並非 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亦不 足採。是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94年9月3日去藍鷹高爾夫球場找戊○○時並非與被告前往, 在瑤山宮協調債務時,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在瑤山宮,但其 確定被告與協調戊○○債務之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38頁),益徵被告與上開恐嚇戊○○之事實無涉。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指揮 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及恐嚇之犯行,本院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 及5653號有關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部分略以:鄭仁治 (綽號「圓仔花」)自94年4月6日起,成立「天道盟」,為 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綽號「K 尼」), 為天道盟天德會組長,2 人總攬操縱天道盟犯罪組織活動之 指揮,並以設於臺北市○○○路121、123、125 號之「瑤山 宮」為組織活動據點(即俗稱「堂口」),並懸掛「天之道 文教基金會」招牌。夏廣智(綽號「廣智」,另行提起公訴 )、邱宥甫(綽號「豬哥」,另行提起公訴)原為參與犯罪 組織「北聯幫」之成員,與友人張鼎易(原名:張明隆,綽 號「阿隆」,另行提起公訴)、鄭經國(綽號「阿國」,另 行提起公訴)、陳柏綸(綽號「綸綸」、「柏綸」,另行發 佈通緝)等人,以及連原益(綽號「小鬼」,另行提起公訴 ),均於不詳時間加入「天道盟」,並共同參與天道盟之幫 派組織活動,受鄭仁治、被告之指揮而從事暴力催討債務之
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為接續犯,屬事實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併辦意旨所 指招募之對象與本案顯有不同,本院既認本案被告不成立犯 罪,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顯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在本院所 得審理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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