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7號
TPDM,99,訴,747,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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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藍吸蜜鸚鵡壹隻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1號「上嘉鳥園」 之負責人,明知紅藍吸蜜鸚鵡業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明文公告列為第一級保育 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 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 品泰鳥業有限公司以不詳價格買入紅藍吸蜜鸚鵡1 隻,並自 買入之時起,基於販賣之意圖,在「上嘉鳥園」之公共場所 ,陳列、展示上開紅藍吸蜜鸚鵡,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在「名人鳥園」內當場查獲上開紅藍吸 蜜鸚鵡1 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5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現場查獲照片36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36、48、50頁)。而紅藍吸蜜鸚鵡,業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 生動物名錄可查;且本件扣案之紅藍吸蜜鸚鵡,經臺北市立



動物園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臺北市 立動物園99年1 月18日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又未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 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擬欲轉售圖利, 雖尚未售出,仍屬前揭規定之買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野生動物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買入上開 保育類動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育類動物之物種及數量均逐 年減少,竟為滿足人類豢養私慾,買賣保育類動物,助長濫 捕風氣,並造成自然生態平衡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買賣之數量僅1 隻,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100 年2 月1 日前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而該命 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至扣案之紅藍吸蜜鸚 鵡1 隻,屬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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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泰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