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刑事證據照片貳張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刑事證據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壹、甲○○○○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結婚而歸化為日本人, 因欲參加甥女於民國95年6 月24日舉辦之結婚典禮,於同年 月22日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當日再轉搭遠東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編號EF402 班機抵達高雄。甲 ○○○○明知當日在遠東航空公司該班機上時,空服員己○ ○、林大鈞(現已更名為丁○○)並未因搬運班機內第1 排 靠窗位置乘客黃麗敏之行李,不慎將行李滑落而撞及其左眼 及左臉,致其左眼因此失明、左側後臼齒因而碎裂,為圖自 遠東航空公司獲取高額之賠償,竟意圖使己○○、丁○○受 刑事處分,於95年6 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縣市內某不詳處所,指使不詳之人,在其左眼週邊部位以 彩粧塗繪,製造左眼週邊部位嚴重瘀青紅腫之外觀後,拍攝 照片2 張,偽造其左眼受傷嚴重之證據。嗣於95年10月12日 ,檢具上述經偽造傷勢之照片2 張,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乙○ ○撰具刑事告訴狀,虛構己○○、林大鈞於95年6 月22日在 遠東航空公司EF402 班機內,搬運乘客黃麗敏行李時,不慎 將行李滑落撞及其左眼及左臉,造成其左眼失明、左側後臼 齒碎裂之情節,於95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使用上述經偽造傷勢之照片為不利己○○、丁○ ○之證據,誣告己○○、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7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 2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並未就此罷手,於96年 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案經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97 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仍未就此罷手,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案經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續㈠字第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甲○○○○為遂行前述誣告之目的,另基於妨害司法公正之 偽證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己○○、 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時,於95年12月22日上 午在該署第22偵查庭內,於具結後就有關己○○、丁○○是 否確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 在遠東航空接駁班機,當時我坐第一排的位置... 己○○就 過來看到我座位旁邊的旁邊有一位女士坐位下有一個很大的 行李,己○○... 就硬把行李拖出來... 行李大約長70cm 寬50cm高50cm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己○○本來要提起 來,但是因為太重,她提不起來,她就叫林大鈞過來... 他 們... 要將那個行李放在我頭上的行李箱,不知道是否己○ ○不小心滑手... 行李就掉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眼睛上方 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起來... 林大鈞的手也趕快把行李 往上撐」云云等虛偽之陳述。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麗敏、陳素玉、葉順隆、丙○○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直接引為證據(參本院卷第 225 頁),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搭乘遠東航空公司 編號EF402 班機,並曾對該公司空服員己○○、丁○○提起 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於95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2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後 而為前述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辯稱:當日己○○、丁○○在機艙內搬運行李時,確有不 慎碰及伊臉頰之事,旅客黃麗敏之行李確實不輕,而伊眼睛 黃斑部水腫、臼齒碎裂亦屬事實,況遠東航空公司在洽談過 程中,亦坦承有碰撞之事,並因此交付紅包,如己○○、丁 ○○並無過失,為何己○○製作之客艙長報告書自承有擦撞 之事,而遠東航空公司亦交付紅包慰問,足見伊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坐於遠東航空公司EF402 班機第一排座椅之黃麗 敏,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見過後面的甲○○○ ○?)我不記得她的長相,但我記得最後一個上飛機的人坐 在我旁邊的旁邊,我坐靠窗,我旁邊是個男的,最後一個上 飛機的人是一個女性,她帶很多行李,所以印象很深刻。( 問: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印象中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 (問:當天你行李很多嗎?)沒有,我有背一個小包包 ,還有一個行李是放在腳那邊,後來空姐跟我說不能放... (問:放在座位下的行李裝什麼?)幾枝原子筆、200cc 寶 特瓶裝的水、一兩包迷你包的小包科學麵、一支扇子、還有 一件襯衫,其他的就記不起來了。(問:包包是哪種包包? )黑色的購物袋。(問:當天還有發生什麼狀況嗎?)印象 中沒有。(問:傳遞行李的時候,坐你旁邊的先生或女士, 有無發生什麼聲音?)印象中沒有。... (問:當時的包包 ,後來放在哪裡?)我上面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所以是 放我後排座位上方的行李箱。(問:你怎麼知道你上方的行 李箱是放緊急物品?)不清楚上面是否有放東西,我也忘記 是當時還是事後知道我上方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我上飛 機的時候,本來想放的,看到不能放,才把行李放在腳邊。 (問:你包包裡有無放類似罐頭的東西?)因為我不開伙, 所以我不會買類似罐頭的東西。(問:當天你的袋子是否是 紅色的?)不是」等語(95年偵字第26488 號卷第45-47 頁 )。證人黃麗敏關於當日攜帶黑色購物袋、袋內並無類似罐 頭物品、原來將該購物袋放置在腳邊、因空姐告知該處不能 放置,遂由空姐代為放在後排座位上方之行李箱等情,均核 與證人己○○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 下述)。證人黃麗敏與被告、己○○、林大鈞既均素不相識 ,且證人黃麗敏又係己○○、林大鈞提供遠東航空公司乘客 資料與公訴人,再由公訴人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提供旅客年籍資料後,始傳喚證人黃麗敏到庭作證(此有飛
機旅客資料及該局95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 21-31 頁),證人黃麗敏即無與己○○串證或為虛偽證述之 可能,應認證人黃麗敏之證述為可採信。綜此,由證人黃麗 敏之證詞以觀,該購物袋既可放置於腳邊,體積應屬不大, 且袋內只有幾枝原子筆、200cc 瓶裝水、小包科學麵、扇子 、襯衫等物,縱不慎撞及他人臉部,依一般經驗常情,當不 致有造成眼睛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之可能。 ㈡關於被告搭乘前述班機之過程,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被告95年6 月22日搭機情形?以及被告坐 在何位置?被告旁邊的乘客座位情形與姓名各為何?)被告 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客人,當天她一上飛機她直接就坐了第 一排D的位置,可是那個不是被告登機證上的座位,被告的 旁邊E、F都有客人坐,可是他們的姓名我不知道。... ( 問:當時你看到第一排座椅在起飛前行李放置情形?)當時 因為被告他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那一天客人我記得有坐了 八成滿,我們要等客人坐定位,行李放置妥當,我們才會準 備關上機艙門,可是我們在關門之前會作安全檢查,我... 看到坐在第一排的被告有很多行李,坐在1 F的客人也有行 李,因為1 F的客人已經綁好安全帶,加上她的行李是一個 小小一件黑色購物袋行李,我就先處理這個小小的行李,因 為它本身是小小的,我請F的客人遞給我... (問:你如何 拿起1 F乘客的小的黑色購物袋?)1 F的乘客拿給我時, 我是雙手接過來,因為是小小的壹個,她是雙手拿給我,我 也是雙手接過來,這個時候,因為丁○○在我旁邊,他看我 在處理客人的行李,他就順手幫我接了過去,事實上接手時 我已經放上去了,1 F客人的行李我是這樣處理的。(問: 請描述1 F乘客的小黑色購物袋的大小與重量?)我不太記 得,可是它不會超過庭上螢幕這樣大,它的材質是布製的, 軟軟的,小小一個。... (問:1 F的乘客用雙手拿給你黑 色小購物袋時,有無顯露出動作很慢或是臉部表情讓你感覺 這購物袋很重的樣子?)沒有,她很樂意配合。(問:在這 位1 F乘客交黑色小購物袋給你時,這1 F的乘客有無讓小 購物袋碰到被告的臉部及頭部任何一個部位?)沒有。(問 :你接到1 F乘客的黑色小購物袋的位置,當時你的雙手是 在1 D或是1 E乘客的前面或是其他位置?)應該是1 E, 因為我身體稍微需要挪動一下,因為1 F的客人已經坐好了 ,她是繫好安全帶坐著拿給我的。(問:你在1 E客人面前 拿到黑色小購物袋之後,接下來你如何交給丁○○這個購物 袋?)當下我是沒有交給丁○○,因為我就順手接過來,我 準備順手拿到第三排的位置,但是當時丁○○站在我旁邊,
他想要幫我,但是那個包包很小,我自己是OK的,丁○○ 看我是學姐在忙,他過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77-178 頁 )。而證人林大鈞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 被告6 月22日當日搭機情形?)她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客人 ,她進來就直接坐在三人座最靠走道的位置上,當時其他乘 客都已經就定位,被告的前面扶著她的行李,她的行李是鐵 架式上面有許多購物袋,用彈簧捆繩捆著,因為規定第一排 是不可以放任何行李,所以我將被告的行李移到後面的空位 處,固定在座位上,再請被告過去坐著。... (問:當天己 ○○在起飛前,有無在第一排處理其他行李的事情?)有, 己○○請1 F的客人將袋子拿出來,她將袋子拿到第二排座 位上面的行李箱放著。(問:你有無參與或幫忙己○○遞送 1 F客人袋子的事情嗎?)沒有幫忙到。(問:請描述當時 你看到己○○拿到1 F客人袋子的過程?)己○○就是將1 F客人的小袋子拿出來,把它放到第二排行李箱上,就是這 樣的一個動作。(問:你的手有無去碰到1 F客人的小袋子 ?)我沒有碰到。... (問:你對於你在95年11月15日偵訊 時,有提到:己○○在傳遞行李的過程中,有經過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的臉有往後閃的動作,有喔一聲。這樣的情形, 請再詳細說明?)當己○○要拿1 F客人的行李時,因為1 D的客人身體稍微前傾雙手扶著他的行李架子,遞送出來時 ,被告有發出喔的一聲。(問:你聽到喔的一聲才回頭看嗎 ?或是你聽到喔的一聲前就看到整個過程?)我有看到整個 過程。(問:你有無看到己○○或是1 F的客人在傳送這個 1 F客人的購物袋時碰撞到了被告?)有碰到被告的右邊臉 頰。(問:她碰到右邊臉頰是怎麼樣碰法?)因為己○○是 雙手傳遞,是輕碰。(問:是購物袋本身碰到被告右臉頰? )是。(問:請描述購物袋的大小、形狀、材質、顏色及重 量?)我不記得材質顏色,大小因為它裡面沒有什麼東西, 所以己○○是雙手可以將袋子抓住,重量很輕的,因為己○ ○是輕輕的拿出來。(問:請說明是何人把這個1 F客人的 購物袋放到行李箱裡面?)己○○。(問:你如何能夠判斷 這個1 F客人購物袋的重量?既然你沒有實際碰觸,那如何 判斷?)因為1 F客人跟走道的位置其實是三個人的距離, 1 F客人只是雙手把袋子拿出來,己○○即可越過E、D的 客人雙手接過袋子,故我認為袋子的重量本身沒有很重。( 問:在95年11月15日偵訊時,紹律師問:1 F客人的行李有 無擦到告訴人?你說:因為有手把,所以有輕輕擦到告訴人 的鼻子。是否記得有說過這樣的話?)我忘記是否說有擦到 鼻子,但是我記得有擦到這個動作。(問:你說我記得有擦
到這個動作,擦到這個動作是講鼻子或是右邊臉頰?或是從 臉頰一併帶過來擦到鼻子?)因為我背對被告,所以我只能 判斷他碰到的是右邊臉頰的部分,也可能是包括鼻子。(問 :95年11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有無問你與己○○二人到底 有無碰撞到被告臉頰,你後來點頭承認有碰撞到被告。有無 此事?)我承認的是有這件事,但不是我有碰到被告」(本 院卷第182-185 頁)。綜此,證人林大鈞與己○○之證詞中 ,除就己○○協助1 F乘客將購物袋放置後座行李箱時有無 擦碰被告之臉頰之供述不一致外,其餘關於該購物袋很輕、 林大鈞雖意欲幫忙實際卻僅由己○○單獨將之放在行李箱等 情,均互核一致,且核與前述證人黃麗敏之證述相符,應認 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至證人林大鈞與己○○供述不一致之 部分,實乃因二人站立之位置差異所致,亦即證人林大鈞站 立於證人己○○、被告之後,可清楚看見該購物袋有輕觸被 告臉頰之情事,證人己○○則因在與1 F乘客遞送購物袋過 程中,站立在當時坐於1 D座位之被告上方,以致有視覺死 角所致,尚不能因此謂證人己○○有虛偽證述之情事。是由 前述證人黃麗敏、己○○、林大鈞之證述,黃麗敏所有之購 物袋既屬體積不大且重量輕微之物,在遞送過程中又僅輕微 擦觸到被告之臉頰,當不致有造成被告眼睛失明、左側後臼 齒碎裂等傷害之可能。
㈢證人即曾在95年間為被告護膚美容之美容師庚○○,就被告 臉部有無異常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 工作時,需要作怎樣的紀錄?)就是來客資料... 這個當中 我們需要基本的資料,如作臉是幾月幾號,作了何項目... (問:你在紀錄時,是當天立即紀錄或是延後幾天才紀錄? )當天。(問:如何認識被告?)因為她就是來我店裡作臉 的客人。(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開始去你店裡作美容服務 ?)坦白說,我真的忘記了... 但是紀錄卡上面都有紀錄, 但是是哪一天我真的記不住。(提示98偵續㈠字第73號卷㈠ 第30、31頁美容護膚紀錄卡問:請你確認這一份紀錄卡的日 期欄,是何人填寫的?)是我填寫的,是在庭被告要我幫忙 填寫的,當時被告有拿一張名片即是紀錄卡上面所載林帛澄 三個字,是被告要我填寫的。(問:日期欄『95年6 月23日 』是什麼意思?)是當天來客紀錄,這是第一次登錄的日期 。(問:被告是在95年6 月23日第一次去到你的公司,請你 作美容護膚,是否如此?)對。(問:日期欄6 月23日及護 膚內容,是否都是你的字跡?)對。(問:請說明95年6 月 23日提供被告之護膚內容為何?)... 甘醇酸充氧育膚體驗 、全身去角質、體雕療程,以上是當天95年6 月23日來店消
費的項目。(問:請逐一說明,這三項護膚內容,你會接觸 到被告林帛澄的身體哪些部位?)... 甘醇酸充氧育膚體驗 會接觸到臉部... (問:當天被告在護膚前,或是護膚時, 或是護膚後,有無跟你說她的臉部或牙齒有受傷的情形?) 沒有。(問:你為何可以如此肯定的回答?)因為我的客人 如果哪邊有什麼身體不正常的反應,我會很清楚。(問:可 是現在距離當時已經4 年多了,為何還可以記得清楚?)我 對於被告第一次來店的印象非常深刻,因為當時我打算下班 了,當時剛好我二樓的美髮部的設計師帶被告上來我樓上即 是我工作的三樓,介紹被告想要作保養,問我要不要接生意 ,我說好... 因為被告說她是從日本回來,所以我對被告印 象深刻。(問:你當時見到被告時,有無查覺她的臉部或是 牙齒在你為她作護膚的過程,被告有任何不舒服的情形?) 沒有。... (問:你在為被告護膚時,有無看到被告她臉上 有腫起來的樣子?)沒有。(問:有無看到被告眼睛有腫起 來的樣子?)沒有。... (提示高雄地檢署96年2 月12日證 人庚○○偵訊筆錄問:你說我是在95年7 月間才認識甲○○ ○○,是否實在?)有嗎?那我那一天沒有看清楚。我在簽 名時,沒有去看清楚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是我在看筆錄時沒 有看清楚,不然怎麼會這樣。... (提示高雄地檢署96他字 第3806號卷第183 頁96年2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問: 當時檢察事務官有無提示如今天的美容護膚紀錄卡讓你回憶 你與被告認識的時間?)沒有。... (問:你跟被告實際認 識的時間是在何時?)就是護膚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日期」等 語(本院卷第172-176 頁)。而被告與證人庚○○間雖曾因 購買減肥藥產生消費糾紛,被告並因此對證人庚○○等人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衡情證人庚○○即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 偽證述並偽造美容護膚紀錄卡之必要。況依證人庚○○所提 出被告以「林帛澄」名義消費之美容護膚紀錄卡(95年度偵 續㈠字第73號偵卷第30、31頁及本院卷第243 頁),其正面 所載「林帛澄」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50 號6 樓 」、電話為「(07)000-0000」、填載日期為「95年6 月23 日」,其中該址為被告目前在台聯絡地址,電話申請人為王 秋錦(此有中華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 頁) ,並經被告自承為其姪女(本院卷第262 頁);紀錄卡背面 所載被告歷次消費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23日、6 月28日、 10月15日、10月20日、12月25日及96年1 月2 日,消費項目 則為甘醇酸充氧育膚體驗、全身去角質、體雕療程(6 月23
日)... 膠原... 保濕面膜、全身淋巴引流、娃娃燙(10月 15日)... ,該等消費日期與被告入境在台居留期間均相符 (95年6 月23日入境95年6 月29日出境、95年10月11日入境 95年10月24日出境、95年12月21日入境96年1 月9 日出境, 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7、18頁) ,第一次消費日期亦與紀錄卡正面載明填載日期為95年6 月 23日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在95年10月15日有從事草本敷臉、 娃娃燙及購買養身纖體藥物之情事(本院卷第263 頁),依 該等消費日期、項目緊接連續記載之情事觀之,應無虛偽記 載之可能。況被告於95年6 月24日要參加其外甥女之結婚典 禮,亦有被告提出之喜帖可證(本院卷第230-233 頁),則 被告於婚禮前一日先前往證人庚○○營業場所樓下從事美髮 消費,再經由美髮業者介紹上樓接受證人庚○○之護膚美容 ,亦與一般人參加婚禮前通常會精心梳洗美容之經驗常情相 符,是應認證人庚○○之證述可以採信。綜此,被告在搭乘 遠東航空公司前述班機後之翌日,即前往證人庚○○之美容 護膚店消費,依證人庚○○前述證稱,在以手接觸被告臉部 之過程中,被告既無臉部不舒服之情形,臉部或眼睛亦無絲 毫腫起來之外觀,顯見被告所述在前一日搭機之際遭受重物 碰撞臉部而致眼睛受傷、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云云,應屬 無稽。
㈣證人即95年6 月24日為被告診治之眼科醫師丙○○,業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95年6 月24日被告到你診 所問診之情形。)... 她說她的眼睛被包包打到要檢查... 故我很謹慎的檢查看她的眼睛有無問題,但是診斷出來後大 體上沒看到傷口,惟還是檢查其他的地方看有無受到傷害, 我有用電腦檢查被告的視力,被告的視力不是很好,後又放 大被告的瞳孔,發現他的瞳孔有水腫... 因為她說她受傷了 ,所以我一直想要從她所言受傷之處找看看有無傷口,可是 當時並沒有找到,我擔心我是不是沒有發現,所以我用各種 方式檢查被告有無受傷之處,故我放大被告瞳孔,發現有水 腫,其他地方則沒有發現與被告所述一致的傷口。(問:依 你所述,你沒有發現被告外觀上的傷口時,你繼續做的檢查 目的為何?)因為當時被告她說被包包打到,所以我聽起來 應該是有一點點醫療糾紛的味道在,故我非常謹慎,不偏不 倚,被告說她受傷但是我不確定,我在被告的頭部找不到傷 口,在他的神經找不到有麻痺,測試後發現被告左眼視力不 好,故放大被告瞳孔希望找出視力不好的原因,後來作眼底 檢查時發現被告左眼底黃斑部水腫。... (問:在被告跟你 說明眼睛受傷的情形,你卻又無法發現被告所述屬實,這時
你為何選擇去榮總的吳醫師轉診?)我選擇榮總最大的原因 是它是醫學中心也有精密的醫學儀器,這樣可以作客觀的檢 查。(提示97年偵續第20號卷㈢32-33 頁問:你在檢察署作 證時證稱:有吳醫師寫的診斷書,『希望排除視網膜靜脈阻 塞或berlim(眼球受重力影響導致視覺細胞脫落)』,吳醫 師的斷語是何意思?)這意思是說,連吳醫師與我一樣都無 法判斷水腫是如何引起的,到底是靜脈阻塞或是berlim即是 受重力導致影響視力,吳醫師也無法判斷。(問:筆錄記載 張律師問:告訴人有無可能中心視網膜膜炎造成黃斑性水腫 。李答:依我就告訴人眼球觀察,他的出血和水腫位置,應 是外傷引起的,你當時是這樣證述的,有何意見?)我記得 我當時是站著回答,我習慣看著對方的眼睛回答,故沒有特 別注意看螢幕,我有無回答這句話我記不清楚。根據我專業 我應該不可能在檢察署作證回答說這個水腫應該是外傷引起 ,因當時我欠缺非常精密的儀器作檢查。... (問:你作證 時回答說從被告主述及我診察結果,應該是外物重擊結果造 成,有何意見?)從被告的主訴裡面,我會想到是被外物打 到引起的,但是我不敢確定,故須眼底攝影來判斷」等語( 本院卷第255-257 頁)。而證人即95年6 月29日為被告診治 之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98年偵續㈠73卷92頁眼科初診病人問診表問:為何眼科 初診病人問診表的左邊上方,會以英文記載『左眼球挫傷以 及一星期前被行李撞到』?)我們在看診時會請病人說這次 來看診原因為何,這是病人告知的內容... (問:你能否確 認被告的眼睛所受傷害是行李之類的重物撞擊所致?如果不 行,原因為何?)我們只有看到黃斑部水腫的症狀,至於何 原因造成的我們無法得知。... (問:你當時有無觀察到被 告的眼睛有行李撞擊到的外傷傷痕?)我現在是不記得,就 病歷上記載來看,有看到的是被告的結膜相對比較紅一些些 ,其餘沒有記載... (問:你作為醫生外觀上有看到眼球外 傷的話,是否應該要記載在會診表裡面?)應該。(提示眼 科初診問診表左下方英文問:左下方蓋章旁的英文是寫什麼 ?)一、黃斑部水腫,疑似是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二、疑似 與年紀有關的黃斑部退化。... (問:你提到當時看診時發 現被告的左眼有黃斑部水腫及出血,出血的情形是外力造成 或者也有可能身體自己的病變才造成的狀況?)對,兩者都 有可能。(問:你為被告看診時,有無發現被告的左眼外觀 上有什麼樣的異常?)病歷上沒有特別記載。(問:病歷上 沒有特別記載,依你的醫療業務習慣,是指有看到或是沒有 看到?)依我的業務習慣的話... 沒有記載可能就是那時沒
有看到。... (問:如果黃斑部病變,我一隻眼睛是正常, 另一隻是從0.05降到0.01,黃斑部老人病變是否會有此現象 ?)黃斑部病變有很多種,有些是單眼,有些是雙眼,所以 兩眼視力有差距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問:所以因為年齡因 素所造成的,也不是不可能的?)對」(本院卷第222-225 頁)。綜此,丙○○眼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轉診單、 壬○○醫師製作之長庚醫院會診單(95年偵26488 號偵卷第 4-8 頁)及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附被告在該院 就診之眼科病歷資料(98年偵續㈠字第73號偵卷第45-97 頁 ),雖均載明被告在95年6 月間就診時,確有左眼睛黃斑部 病變之情況,但病歷有關「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等語,乃依 被告在就診時主訴被行李撞到眼睛所為之記載,尚非醫師本 於專業之判斷,並不能排除係因自身疾病或年齡因素所造成 。是95年6 月24、29日為被告看診之證人丙○○、壬○○既 未發現被告有何外傷傷痕,自不能因被告有左眼黃斑部病變 ,即謂被告在95年6 月22日搭機之際有遭受重物碰撞臉部而 致眼睛受傷之情事。證人丙○○、壬○○所為之證詞,核與 證人庚○○上開證詞互核一致,益證證人己○○、林大鈞證 述在拿取1F乘客之購物袋時,未有重擊被告臉部一節,堪以 採信。
㈤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委託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林大鈞二人提起業務過失重傷 害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為:「... 當告訴人搭上遠東 航空班機... 座艙長即被告己○○見坐於第一排靠窗之旅客 有一行李置於其腳前方,遂欲將其放置於走道上方之行李架 上。而於被告開始搬運該行李箱時,即發現其重量非輕,故 復請另一空服員即林大鈞幫忙。渠二人將行李搬運至告訴人 座位旁之走道且欲將此行李抬上告訴人座位上方之行李架時 ,因行李過重,渠二人皆無法抓住遂致行李下滑,而行李之 一角嚴重撞擊告訴人之左眼、左臉附近(告證二號),造成 告訴人眼部及後臼齒部位疼痛難熬。... 嗣經日本李成基醫 師及日本天理醫院診斷確認告訴人左眼失明(告證三號)。 另由於行李撞擊過劇,亦導致告訴人左邊後臼齒碎裂,進而 無法保留而將之拔除... 查被告等二人明知系爭行李過重, 即使二人搬運皆不一定能順利將行李抬上行李架,卻仍勉強 搬運,以致行李跌落撞擊告訴人之眼部及牙齒,並致告訴人 一眼失明,核渠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等語,並提出被告左眼睛紅腫、瘀青之照片二 紙為證,此有刑事告訴狀及照片在卷可證(95 年他字第8166 號偵卷第1-5 頁)。又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在遠東航空接駁班機,當時我坐第一排的位 置,我坐下去,聽到廣播說要繫緊安全帶,己○○就過來看 到我座位旁邊的旁邊有一位女士座位下有一個很大的行李, 己○○就說那個行李不能放在座位旁,就硬把行李拖出來, 我們就把腳抬高,因為行李大約長70cm×寬50 cm ×高50cm 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己○○本來要提起來,但是因為太 重,她提不起,她就叫林大鈞過來,林大鈞過來之前,己○ ○就把兩邊的行李箱都打開,我頭上的行李箱我看不到,我 旁邊的行李箱是放類似急救的物品,己○○就整理我頭上的 行李箱,不知道是否是己○○不小心滑手,林大鈞在我後面 ,我看不到林大鈞的動作,行李就滑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 眼睛上方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起來了,我很痛,我有叫 一聲,我很痛的時候,我手有去檔一下,我感覺那個行李是 硬的,裡面可能是罐頭,林大鈞的手也趕快把行李往上撐」 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95 年 偵字第 24688 號偵卷第36-39 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問:提示相片,告訴人24日看診時,是否如照片瘀青腫大 狀況?)其實案發第2 天是我朋友拍的,她有幫我化妝過加 深瘀青紅腫的情形」(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卷第34頁)、 「(提示95年度他字第8166號卷內95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 及告證2 相片兩張問:告訴狀是你委任律師提出?)是。( 問:卷內相片是否妳提供給律師做為證據後向本署提出?) 對(問:先前妳所說,妳是在化妝之後才拍攝這兩張照片, 所言是否真的?)對」等語甚明(98年度偵續㈠字第73號偵 卷第12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黃麗敏、己○○、林大鈞 、庚○○、丙○○及壬○○之證詞以觀,95年6 月22日在遠 東航空公司班機內時,至多僅有己○○在放置黃麗敏所有體 積不大、重量輕微之購物袋中,不慎輕觸被告臉頰之事實, 即無所謂嚴重撞擊被告左眼、左臉之情事,更無造成被告左 眼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被告竟請他人幫忙在自己 眼睛周圍化妝成瘀青紅腫,並拍攝成照片後,持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述不實之刑事告訴,誣指己○○、 林大鈞因搬運重物不當滑落而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並在檢 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偵訊時,具結後而為前述明知與事實不 符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陳述,被告即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甚明。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指稱: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分別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業據提 出客艙長報告、慰問金照片、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左眼失明 之證明書,並非全然無因,並可證被告確有被行李砸到,參 照前述判例意旨,即不該當誣告罪嫌云云。惟查,按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之拘束,在於維護 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 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 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之裁判結果。 而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既由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 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基於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 之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援用判例,即不能與基礎事 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 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楊 仁壽、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而前 述判例所謂「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 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 誣告責任」之意旨,對照該等判例作成之基礎事實,各該被 告狀告之事實並非各被告所親自見聞,容或有誤認、誤會之 可能,且無從證明各該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反之,本件被 告當時在班機上,對於空服員己○○有無遞送超過其負荷之 行李、行李有無滑落砸傷其臉部,並因而造成其左眼受傷、 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知之甚詳,竟請他人在自己眼睛周 圍加工化妝成瘀青紅腫,並拍攝成照片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 ,被告有故意構陷並憑空捏造重傷害之事實甚明。前述判例 之事實顯與本件事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所辯 此節,要無理由。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指稱: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 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 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上字第20 3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己○○、林大鈞於搬動 旅客黃麗敏行李之時,確有砸到被告,則被告證稱:「行李 箱掉下來,碰撞我左邊眼睛」等情,即無偽證罪嫌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主張己○○、林大鈞在搬運行李之際,因過失 致行李滑落而碰撞其眼睛,因而對二人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 之刑事告訴時,該行李之材質、重量及軟硬與碰撞方式,攸 關有無可能造成被告左眼受傷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 之判斷,即屬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具結證稱:「己○○就說那個行李不能放在座位 旁,就硬把行李拖出來,我們就把腳抬高,因為行李大約長 70cm×寬50 cm ×高50cm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己○○本 來要提起來,但是因為太重,她提不起,她就叫林大鈞過來 ,林大鈞過來之前,己○○就把兩邊的行李箱都打開,我頭 上的行李箱我看不到,我旁邊的行李箱是放類似急救的物品 ,己○○就整理我頭上的行李箱,不知道是否是己○○不小 心滑手,林大鈞在我後面,我看不到林大鈞的動作,行李就 滑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眼睛上方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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