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刑(98
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張先生,邀其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 法之目的,仍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220號13樓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 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明知合麟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由該男子在無實 際銷貨之事實下,以合麟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所示,持交 如附表所示統傑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 ○○以此不正當方法協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統 傑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所 謂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 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訊之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9日調查時固坦承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於96年初時,將身分證件交予一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讓「張先 生」去所有公司的負責人登記,之前板橋也有一件這樣案件
,已經判決伊也服完刑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受連振華(業已死亡)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提 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而擔任上永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永輝 公司)之董事,其明知上永輝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然仍由 連振華、「張先生」取得發票,充作上永輝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另亦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得以之為進項憑證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 ,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此有裁 判書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本案檢察官亦係以被告受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自95年10月30日起擔任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20號13樓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合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銷貨交易之事實, 自95年11月間起迄97年10月止,由「張先生」虛偽開立統一 發票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得以之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因認 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嫌等語。觀諸前案與本案的基本行為態樣,均係明知自己並 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而冀圖經濟利益,提供伊國民身分證 等資料與他人,任由該他人將自己登記為某公司負責人而充 任人頭,且配合該他人向稅務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交該他 人予以虛開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且雖二案被告擔任人頭負責 人之公司雖不相同,但客觀上登記時間相去不遠(前案為95 年7月,本案則為95年10月)、犯罪手法亦均相同,是被告 稱其係將身分證件提供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 之成年男子,任由該名男子以其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等語 ,堪值採信。是本件被告既係以一提供身分證件與「張先生 」之行為,容認其成立多家公司,同時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 捐,故本案與前案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再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 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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